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4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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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3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廖湘君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廖湘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1、32548、3663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2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宇平之代理人郭年原成立調解,且履行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77、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倉庫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並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宇平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業如上述,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曾開源、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宇平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李宇平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 12時23分許 本案帳戶 1,0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1845卷第11至1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1845卷第33頁) 3.告訴人李宇平提出匯款單(見112偵31845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1845卷第39至4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俊龍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陳俊龍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 14時10分許 7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1878卷第15至21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1878卷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878卷第25至31、41至42頁) 3 (即112年度偵字第23731、325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邱萬送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向告訴人邱萬送佯稱:可至「偉享證券」APP入金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見112偵23731卷第73頁) 618,8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萬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3731卷第43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3731卷第73頁) 3.告訴人邱萬送提出匯款單、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23731卷第91、99至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3731卷第81、85、87、105、107頁) 4 (即112年度偵字第23731、325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麗娟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美玲」、「Aileen」向告訴人黃麗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knfinances.com)「BARCLAYS巴克萊」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18分 1,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2548卷第9至10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1878卷第58頁) 3.告訴人黃麗娟提出匯款單(見112偵32548卷第31頁) 5 (即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2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被害人邱美雪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0時16分許 2,500,000元 1.證人邱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3238卷第73至75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3238卷第25頁) 3.被害人邱美雪提出匯款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3238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238卷第77至81、85至86、101至102頁) 6 (即112年度偵字第36635號併辦意旨書) 陳鼎紘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yeh」向告訴人陳鼎紘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58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鼎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6635卷第9至1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635卷第31頁) 3.告訴人陳鼎紘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封面(見112偵36635卷第35至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見112偵36635卷第17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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