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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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瀅潔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0、72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6、29031、29035、29038、356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52、33978、35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5325、461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8、50625、53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瀅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瀅潔係翰毅企業社、石徳商行、東起室內裝潢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同年11月初某日,將翰毅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毅帳戶)及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德帳戶)、東起室內裝潢工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洪瑩珈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許瀅潔因而以前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瀅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7、4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欺洪瑩珈等1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26、29031、29035、29038、356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52、33978、35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5325、461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8、50625、53805號就被告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一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0月初將翰毅帳戶、石徳帳戶交付「阿偉」,於同年11月初將東起帳戶交付「阿偉」,被告2次交付帳戶給同一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7、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竟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商號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釩菉、林泳至、謝陳明珠、陳昱宏、王信宜、陳敏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7至103、205至207,訴卷一第365至37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相關清潔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分期履行損害賠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供「阿偉」,其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帳戶資料
1.翰毅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毅帳戶)
2.東起室內裝潢工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起帳戶)
3.石德商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德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洪瑩珈 假購物交易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1萬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瑩珈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980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洪瑩珈轉帳明細截圖(偵6980卷第41至42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29026卷第18頁正反面) 4.告訴人洪瑩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980卷第41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0、7233號起訴書 111年11月1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2 王釩菉 假購物交易 111年11月1日 9時55分許 1萬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釩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233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王釩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7233卷第37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29026卷第18頁反面) 4.告訴人王釩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233卷第39至43頁) 3 林泳至 假購物交易 111年11月1日 9時49分許 1萬6,000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泳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9026卷第5頁) 2.告訴人林泳至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9026卷第23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29026卷第18頁反面) 4.告訴人林泳至提供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026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6、29031、29035、29038、35644號併辦意旨書 4 謝陳明珠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 10時58分許 150萬元 石德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9031卷第10至11頁) 2.告訴人謝陳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9031卷第22頁) 3.石德帳戶交易明細(偵29031卷第14頁) 4.告訴人謝陳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9031卷第30頁) 5 謝承達 假購物交易 111年11月1日13時2分許 6,800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9035卷第9至10頁) 2.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29035卷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謝承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9035卷第17至20頁) 6 詹金明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 14時27分許 406萬元 東起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9038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詹金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9038卷第127頁) 3.東起帳戶交易明細(偵29038卷第12頁反面) 4.告訴人詹金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9038卷第122至126頁) 7 李華彩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 10時9分許 190萬元 東起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9038卷第28頁) 2.告訴人李華彩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038卷第83、84-1頁) 3.東起帳戶交易明細(偵29038卷第12頁反面) 4.告訴人李華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9038卷第85至99頁) 111年10月19日 11時19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45萬元 8 朱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 12時35分許 50萬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炳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644卷第14至17頁) 2.告訴人朱炳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644卷第30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35644卷第23頁反面) 4.告訴人朱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5644卷第33至46頁) 9 洪建都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 15時39分許 53萬元 石德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建都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1952卷第119至124頁) 2.告訴人洪建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1952卷第170頁) 3.石德帳戶交易明細(偵31952卷第103頁) 4.告訴人洪建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1952卷第161至16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2、33978、35168號併辦意旨書 10 陳昱宏 假租屋資訊 111年10月31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3978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陳昱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978卷第31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33978卷第23頁) 11 湯寶秀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 13時28分許 61萬9,026元 東起 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湯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168卷第23至24頁) 2.被害人湯寶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68卷第59頁) 3.東起帳戶交易明細(偵35168卷第32頁) 4.被害人湯寶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5168卷第61至69頁) 12 林玥妏 假租屋資訊 111年10月31日 20時27分許 2萬5,000元 翰毅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玥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5325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玥妏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及銀行存摺封面(偵45325卷第62頁) 3.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5卷第27頁) 4.告訴人林玥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5325卷第53至5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25、46106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鳳秋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 10時28分許 49萬元 東起 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秋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6106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鳳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6106卷第39頁) 3.東起帳戶交易明細(偵46106卷第20、22頁) 111年10月25日 10時9分許 80萬元 14 王信宜 愛情詐騙 111年10月31日 13時38分 5萬元 翰毅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4678卷第7至8頁) 2.翰毅帳戶交易明細(偵44678卷第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78、50625、5380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1日 13時42分許 4萬元 15 陳敏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 12時26分許 200萬元 石德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0625卷第11頁) 2.被害人陳敏存摺交易明細(偵50625卷第31頁) 3.石德帳戶交易明細(偵50625卷第16頁) 111年11月14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16 林宇騰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20萬元 石德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宇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3805卷第15至16頁) 2.被害人林宇騰存摺交易明細(偵53805卷第39頁反面) 3.石德帳戶交易明細(偵53805卷第20頁) 4.被害人林宇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53805卷第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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