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6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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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修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宋修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於繳納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偵緝卷第39-42、47、49頁)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於本案審理時,本院依被告住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訴字卷第53、131-135、149-153頁)等件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另經本院以113年北院英刑癸緝字第238號通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參見訴字卷第1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認被告業已逃匿。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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