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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駿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27號、第3542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
㈠、被告許宏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次數非少,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並衡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達716包,數量甚多,被告復自承前揭毒品咖啡包均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此外被告住處亦經扣得分裝工具,被告亦自承確有分裝毒品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虞。
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而無證據需調查,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111年9月3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發現罹患嚴重之思覺失調症,持續追蹤治療至被告經收押為止。
被告因上開病症,除有言語紊亂狀況外,更有產生妄想、幻覺等情形,時常感受被監視、跟蹤、迫害、思想被控制或入侵,及看到、聽到或感覺到不存在的事物或聲音,因而無法分清幻覺與真實之界線。
被告經收押後,雖有按時服藥,但因缺乏受被告信賴之精神科醫師持續追蹤、治療病情,病情更加惡化,倘續以羈押,致其無法保外就醫接受長期配合信賴之精神科醫師治療,致其身心無法承受,產生不可逆之永久傷害,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
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而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本非被告經羈押之事由之一,是聲請人以被告現已無串供、滅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就有關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及醫療照護等情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查許員於112年8月15日入所至113年1月11日,曾因「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思覺失調症、足癬、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皮膚炎、肌痛」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3003058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是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仍可依其病况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且其所罹疾病,並非身體器官、機能重大急症,或有接受手術或使用其他監所外特殊儀器、療法之必要,自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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