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67,2024041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3. 事實
  4. 一、乙○○(綽號「阿宏」)、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5. 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6. 三、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7.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2. 貳、事實認定部分: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14. 二、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咖啡包
  15. 三、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證人袁御之毒品咖啡包,
  16. 四、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17.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18. 參、論罪科刑部分:
  19. 一、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20.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1.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2.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24.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5.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三所
  28.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29.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0.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周宜蓁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27號、第3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宏」)、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郭韋辰,郭韋辰則交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乙○○,甲○○嗣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

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袁御共4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價金(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咖啡包數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二各該標號所示)。

三、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16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惟其尚未尋得買主前,即經警方循線於112年8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住處兼銷售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下稱偵30727卷〕二第23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58頁、第274頁)、甲○○(見偵30727卷二第21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第274頁)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韋辰(見偵30727卷一第321頁至第326頁)、袁御(見偵30727卷二第197頁至第20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甲○○、乙○○間之微信語音訊息譯文暨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郭韋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8號鑑定書1份、被告乙○○、甲○○、證人郭韋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訊查詢結果、被告乙○○與證人袁御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被告甲○○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6日證人袁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GOOGLE路線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26039804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26022402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被告甲○○微信暱稱「Zhen」個人資料及大頭貼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815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黃昱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許至均)之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30727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53頁至第9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偵30727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01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445頁至第452頁、第239頁至第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0號卷〔下稱偵35420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咖啡包數量為100包,交易金額為1萬5,000元等情。

然質之證人郭韋辰於警詢時雖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9日、交易之咖啡包為LV圖樣毒品咖啡包100包、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金額為1萬5,000元,其中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為贈送等語(見偵35420卷第119頁);

然於偵查中改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7日、交易之咖啡包為LV圖樣毒品咖啡包50包,交易金額為7,500元等語(見偵30727卷一第324頁),足見證人郭韋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審諸被告2人對於111年4月27日確有與證人郭韋辰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乙情並不否認,然就該次交易之咖啡包數量及金額,除證人郭韋辰前開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查,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之咖啡包數量為50包,交易金額為7,500元,爰更正該次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載。

三、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予證人袁御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其包裝及成分均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咖啡包相同,此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260398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727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予證人袁御之咖啡包,係「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又就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時間,應為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交易金額應為6,000元,此觀諸被告乙○○與證人袁御間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明(見偵30727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起訴意旨就該次交易之時間,誤載為112年6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交易金額誤載為7,000元,亦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四、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查,被告乙○○、甲○○與證人郭韋辰、袁御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2人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顯然知悉,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販售本案咖啡包予證人郭韋辰、袁御,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為之。

況被告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賺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我有分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2人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17不詳車輛之人前往與證人袁御交易,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該不詳之人知悉被告乙○○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尚無從認定渠等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衡以被告甲○○交易之對象僅證人郭韋辰1人,販賣次數為1次,被告甲○○僅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其行為分工及角色分擔較諸被告乙○○,係居於次要地位,堪認其所為影響社會層面甚小,所侵害之法益有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具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2.至被告乙○○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之行為,且知悉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販賣次數達5次,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數量甚鉅,足見其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甲○○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

然被告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被告乙○○另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亦為第三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販賣足以侵害人體身心健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被告乙○○為5次,被告乙○○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驗前總淨重約2172.09公克,推估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5.16公克,足見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被告2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之生活開銷及父親公司之負債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育有1子甫出生,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乙○○部分,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固向證人郭韋辰收取7,500元價金,然其中2,000元業經分予被告甲○○,是經計算結果,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5,500+12,000+6,000+10,500+5,000=39,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3萬5,400元,應認均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其餘犯罪所得3,600元(計算式:39,000-35,400=3,600),被告甲○○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過程 交易標的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韋辰 甲○○於112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Zhen」結識暱稱「小天」之郭韋辰,並透露其與乙○○有毒品咖啡包可供銷售。
郭韋辰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經過周宜臻居中聯絡,並告知郭韋辰交易地址,郭韋辰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1樓旁之五金行,由乙○○交付右列之毒品咖啡包予郭韋辰,並向郭韋辰收受右列之毒品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LV圖案之咖啡包50包/7,500元(現金)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交易過程 交易標的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袁御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暱稱「麥摩瓦蘭教頭」之袁御,達成以右列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為交易之約定。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袁御將右列毒品價金匯款至乙○○所提供之周宜臻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即派遣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17不詳車輛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啟文路交岔路口「湯泉國際銷售中心」附近,交付右列之毒品咖啡包予袁御。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0包/1萬2,000元(匯款)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袁御 乙○○於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使用Telegram暱稱「麥摩瓦蘭教頭」之袁御,達成以右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為交易之約定。
嗣袁御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友人,於112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12分許,前往乙○○上址興隆路住處,由乙○○交付右列之毒品咖啡包予「阿豪」,並收受右列之毒品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50包/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袁御 乙○○於112年6月26日晚上6時9分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使用Telegram暱稱「麥摩瓦蘭教頭」之袁御,達成以右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為交易之約定。
嗣於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32分許,袁御將毒品價金匯款至乙○○提供,案外人黃昱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許,前往乙○○上址興隆路住處,由乙○○交付右列之毒品咖啡包予袁御。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0包/1萬500元(匯款)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袁御 乙○○於112年7月6日晚上11時7分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使用Telegram暱稱「麥摩瓦蘭教頭」之袁御,達成以右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為交易之約定。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7分許,袁御抵達乙○○上址興隆路住處,將右列毒品價金匯款至乙○○所提供,案外人許至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即交付右列之毒品咖啡包予袁御。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5,000元(匯款)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外包裝為黑色暴力熊圖案,其上有「NOVEMBE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716包 1.驗前總毛重3087.21公克(包裝總重約915.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2.0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40鑑定結果,淨重3.10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1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16公克。
2 玫瑰色IPhone 8plus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 3 銀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 4 白色IPhone 12pro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 5 現金新臺幣3萬5,4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6 空即溶包包裝袋1箱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封膜機1台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乾燥用電暖器1台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磅秤2台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分裝杯8杯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跳跳糖2包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咖啡色SAMSUNG GalaxyM33智慧型手機1支(112偵30727卷一第129至131頁)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