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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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國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8分至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Instagram、LINE及Email(起訴書誤載僅有LINE,應予補充更正)聯繫賴姿穎,向賴姿穎佯稱:有自美國寄送包裹予賴姿穎,需依代理商指示匯款,付清關稅方能取件云云,致賴姿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至40分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賴姿穎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19日辦理現金銷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交給任何人,沒有將合庫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但金融卡跟存摺好像有遺失云云。

經查: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銷戶: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合庫銀行仁愛分行辦理現金銷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95至96、118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合庫銀行仁愛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仁愛字第1120000515號函暨所附銷戶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3、81至83、87至9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賴姿穎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出: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9日起,以Instagram、LINE及Email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有自美國寄送包裹予告訴人,需依代理商指示匯款,付清關稅方能取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至40分間,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嗣賴姿穎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至23、33頁)、電子郵件擷圖、Instagram對話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年11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3802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自開戶迄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⒈依前揭卷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年11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3802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自開戶迄結清日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合庫帳戶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以現金支出59,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32元,至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何宜蓉匯款73,1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至6時2分間,以金融卡提領30,000元、30,000元、13,000元合計73,000元而出,而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至40分間,匯款合計30,000元後,於翌日即11日中午12時8分許即遭以金融卡提領30,000元而出,且自何宜蓉匯款時起迄告訴人匯款時,均不斷有他人匯款而於同日或翌日旋即將同額或接近同額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參以依卷附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 年4 月14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170號函所示(見偵卷第107頁),合庫帳戶金融卡自開戶迄銷戶間並無掛失或重新補辦金融卡乙節,足見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8分至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間某時即已取得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此方能對告訴人遂行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將所詐得之款項以金融卡自合庫帳戶內提領而出。

⒉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⒊本案合庫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為其所使用,且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衡情若非被告有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逕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之可能。

況依前揭卷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年11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3802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自開戶迄結清日之交易明細所示,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林美惠匯款133,506元,於翌日即19日上午11時58分至中午12時8分間即遭以金融卡提領合計134,000元而出,帳戶餘額僅餘38元乙節,參以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合庫銀行仁愛分行辦理現金銷戶,且合庫帳戶金融卡自開戶迄銷戶間並無掛失或重新補辦金融卡等情,均如前述,果若該合庫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所遺失或遭竊者,何以被告未曾掛失或補辦金融卡,又會在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且合庫帳戶餘額僅餘38元之情形下,突辦理現金銷戶。

綜觀上開各情,足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8分至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交給任何人,沒有將合庫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但金融卡跟存摺好像有遺失云云。

依上說明,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合庫帳戶辦理銷戶時並未向合庫銀行表明金融卡遺失之情,故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等語。

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合庫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銷戶乙節,然無從以此逕推認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即係由被告自行持合庫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認定此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陳述之內容,參以前述被告有自行將合庫帳戶辦理現金銷戶、結清之情,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合庫帳戶,若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如有遺失亦須掛失、補辦,若不使用,亦須辦理銷戶、結清等情,甚為明瞭。

⒊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合庫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合庫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⒊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同條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或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保護法益亦異,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復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於論告時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合庫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匯款後,進而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000元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參以合庫帳戶業經被告自行辦理銷戶結清,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而有何報酬,而告訴人所匯款項,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出,亦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匯入合庫帳戶而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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