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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宥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鄭伊辰、洪如君、楊紫茵、黃穎涵、沈秀靜、許景涵、李家豪、嚴逸安、徐苠哲、江懿蓉(下稱鄭伊辰等十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伊辰等十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彭宥恩依「林北黑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樂樂」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伊辰等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宥恩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將告訴人鄭伊辰等十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層轉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10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偵字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63頁),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提領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41至245頁、第260至261頁、第263頁、第27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93至295頁)。
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需要照顧心臟病、糖尿病之奶奶(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35至159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前開報酬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伊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6時59分,透過通訊軟體FB及LINE(下稱FB及LINE)向鄭伊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鄭伊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鄭伊辰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7時52分 /49,981元 本案鄭宇哲兆豐帳戶(註1) 112年11月7日18時1分 /臺北永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①告訴人鄭伊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6至240頁) ③本案鄭宇哲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7、105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7時55分 /49,983元 112年11月7日18時2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2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3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 /同上 20,005元 2 洪如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如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洪如君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5時43分 /149,123元 本案潘靖雅郵局帳戶(註2) 112年11月7日15時54分 /同上 60,000元 ①告訴人洪如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05至207頁) ②告訴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7至227頁) ③本案潘靖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④本案鄭宇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3至85頁) ⑤本案鄭宇哲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7、105頁) 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 /同上 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5時56分 /同上 29,000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 /29,985元 本案鄭宇哲郵局帳戶(註3) 112年11月7日18時08分 /同上 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8時2分 /29,98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09分 /同上 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 /29,98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1月7日18時8分 /37,123元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 /13,055元 本案鄭宇哲兆豐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59分 /同上 13,005元 3 楊紫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7時14分,透過電話向楊紫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刷退事宜云云,致楊紫茵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楊紫茵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49,974元 本案黃美貝郵局帳戶(註4) 112年11月7日17時54分、17時55分 /同上 60,000元、39,000元 ①告訴人楊紫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65至267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2頁) ③本案黃美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9、103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 /49,975元 4 黃穎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6時7分,透過電話向黃穎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穎涵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黃穎涵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7時16分 /80,123元 本案不詳土銀帳戶(註5) 112年11月7日17時26分 /同上 20,005元 ①告訴人黃穎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99至200頁) ③本案不詳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5元 5 沈秀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透過電話向沈秀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沈秀靜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沈秀靜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 /49,987元 本案黃美貝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24分 /同上 5,000元 ①告訴人沈秀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及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85至187頁) ③黃美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9、103頁) ④本案不詳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⑤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8時25分 /同上 40,000元 112年11月7日18時26分 /同上 5,000元 112年11月7日18時8分 /38,088元 本案不詳土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同上 20,00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 /同上 18,005元 112年11月7日18時17分、18時19分 /49,988元、49,989元 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註6) 112年11月7日18時35分、18時35分、18時36分 /同上(註9)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註9) 6 許景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透過電話向許景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景涵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許景涵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 /49,208元 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許景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8至260頁) ③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7 李家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透過電話向李家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李家豪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 /43,107元 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註7) 112年11月7日19時13分、15分、16分 /同上(註10) 60,000元、60,000元、27,000元(註10) ①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07至309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25至329頁) ③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8 嚴逸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透過電話向嚴逸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退款事宜云云,致嚴逸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嚴逸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8時57分 /99,989元 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嚴逸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87至293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02至303頁) ③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9 徐苠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18時48分,透過電話向徐苠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徐苠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徐苠哲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9時14分 /3,788元 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徐苠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75至279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82至283頁) ③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07至109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0 江懿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5日,透過FB向江懿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江懿蓉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彭宥恩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 /49,986元 本案王獻慶郵局帳戶(註8) 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 /同上 50,000元 ①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33至334頁) ②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FB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45至347頁) ③本案王獻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④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教戰守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卷第115至15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 /42,014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2分 /同上 5,000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 /49,986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2分 /同上 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 /同上 27,000元 註1:戶名:鄭宇哲,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鄭宇哲兆豐帳戶。
註2:戶名:潘靖雅,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潘靖雅郵局帳戶。
註3:戶名:鄭宇哲,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鄭宇哲郵局帳戶。
註4:戶名:黃美貝,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黃美貝郵局帳戶。
註5: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不詳土銀帳戶。
註6:戶名:戴品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
註7:戶名:賴鴻笙,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賴鴻笙郵局帳戶。
註8:戶名:王獻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王獻慶郵局帳戶。
註9: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合併提領。
註10: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戴品伶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合併提領。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iPhone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民國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59至63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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