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目
- 二、戊○○交付上開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
- 三、案經黃品嫙、王鈞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接受「胖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 伍、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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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目前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或宅配之寄貨方式甚為便利,並無透過他人領取包裹後再送交他處之必要性,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物品,該等物品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集團為詐欺集團,所為之工作將發生加重詐欺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胖老爹」等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領取並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為他人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先後對余彩綺、丁○○施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寄送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將之置放於火車站置物櫃內,戊○○再依「胖老爹」之指示,分別: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從桃園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領取余彩綺寄送之包裹後,再依指示駕車將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依「胖老爹」指示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再依「胖老爹」提供之置物櫃密碼開啟置物櫃取走上開丁○○放置之牛皮紙袋,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回到桃園,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牛皮紙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二、戊○○交付上開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余彩綺、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含車資)之報酬。
三、案經黃品嫙、王鈞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1079卷第74、1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接受「胖老爹」指派之工作,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及嘉義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僅是白牌車司機,一開始參與「王凱」的派單群組,該群組有很多送貨、領包裹、載客的工作,後來「王凱」的群組解散,其介紹我去「胖老爹」的群組接載客、送貨的工作;
「胖老爹」本案委託我的工作都說是送汽車零件,我並沒有打開包裹,所以並不知道內容;
若我知道是違法的,我怎麼會開自家的車子,也沒有戴口罩?所以我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接受「胖老爹」指派之工作,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及嘉義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1079卷第72至75、162至164頁)。
被告上開先後收取之包裹分別是余彩綺及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寄或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內,而被告將上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余彩綺及丁○○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
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現行宅配或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均甚為方便,以宅配之方式,寄件人僅須知道收件人欲收包裹之地址即可寄收件;
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件人亦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不論採宅配方式或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收件人一般而言均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地址或門市為其收件地址或門市,所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最後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包裹予他人,足見實際收受包裹之人即在桃園市桃園區,但如附表編號1之包裹卻寄至臺北市中山區之便利商店;
如附表編號5之包裹卻是置於嘉義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均待被告領取後再另行前往他處交付,此種寄、收貨之行為方式極不合理。
被告對於上開包裹寄收方式之不合理顯有認知,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胖老爹用TELEGRAM聯絡,他要我去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幫他取包裹,我問他是什麼包裹,他僅說是汽車零件,……,因為胖老爹有說這不是詐騙包裹,是修車廠需要的東西。」
、「之前我有跟他確認幾次,他說不用擔心,不會讓我卡到官司,他也知道詐騙包裹很多,他跟我說這個包裹是正常的,也是汽車零件,不會害我卡到刑事案件。
」、「我有特別跟他說裡面的東西不能是金融卡、存摺,他有跟我保證不是,他說他是正當行業,是材料行有些材料在南部寄上來,再把材料拿去桃園當地修車廠。
他這樣講完我比較放心。」
等語(本院訴1079卷第331頁),足見被告對於為他人送交金融卡、存摺恐涉刑事案件,且以上開不合理之方式寄交包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與刑事犯罪有關,均有預見。
且被告既非包裹上載之收件者本人,當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
而被告不知「胖老爹」究係業主,抑或是平台派單人員;
亦不知向其收取包裹之銀色帽T人員是否為修車廠的人,而使該不詳包裹在不詳之陌生人中流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1079卷第333頁),益徵其對於本案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而有預見。
被告雖有上開疑慮,但仍領取並交付本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包裹,堪認其具縱使發生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亦予以容認之主觀心態至明;
又其除受「胖老爹」指示外,另曾交付包裹與該名銀色帽T之人,對於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情形,亦有認識,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其參與之白牌車司機群組之對話資料(本院訴1079卷第119至138頁),主張為客人收送包裹並非不合常情等語。
惟被告為「胖老爹」領取交付包裹時,已非無疑慮,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本案收送包裹之方式確與正常之包裹收送方式有所不同;
況從被告所提群組對話資料中,亦未見有要至便利商店領取店到店包裹者,或是至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者,是其所提相關群組資料,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陳稱其從臺北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又送回桃園,因車子是其父親去保養,其只須付油錢,故其跑這一趟賺取1,000元報酬並無不合理之情形等語。
但被告為有打零工工作經驗之人,相較於整日工作之時間及心力耗費,單純領取、交付包裹卻可收取如此不合比例金額之報酬,顯係仍有利可圖,否則被告何以又會再前往嘉義領取包裹?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係開自家車且未以口罩遮面,應無犯罪之認識為辯。
然犯罪者是否隱蔽其犯罪跡象,涉及該行為人思慮是否縝密,行事風格是否謹慎、小心,而與其是否具犯意並無正相關,是自無從以被告並無任何隱蔽身分之行為,即謂其不具犯意。
㈦從而,參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領、交貨過程,被告對其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有所預見,卻為賺取報酬仍予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領、交貨行為,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故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分別與「胖老爹」、銀色帽T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而本案係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為其本案實質首犯者,亦有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施用詐術時間先後可參,是即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係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5至8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客觀因果關聯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等語,惟關於詐欺集團罪數之認定係按被害人之人數認定之,為現行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又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論併罰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訴1079卷第33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領取之包裹方式可議,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財產犯罪相關,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日數雖僅二日,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但與此包裹內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然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為邊緣,且如被告所陳其所獲得之報酬合計僅6,000元(詳後述)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低度刑予以考量;
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再審酌被告雖否認所犯,但非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王鈞輝、林靜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未認罪,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都是打零工,一直換工作。
家中有父母、二個弟弟,但都是自己住,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審酌其從小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及參酌其父母陳報之資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雖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但此係出於其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所致,其行為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均相同,並係參與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且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獲得1,000元之報酬;
如附表編號5所示包裹則收取5,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1079卷第328、329、331頁),而車資等成本不予扣除,是其所得報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王鈞輝、林靜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2萬元(同上卷第169、243頁),而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另犯洗錢罪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是在嘉義火車站領取內含丁○○金融卡之包裹(丁○○帳戶內原有款項之提領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故單純領取及交付金融卡並無涉詐欺款項流轉,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洗錢罪。
因此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彩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向余彩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余彩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彩綺國泰世華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彩綺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①余彩綺之供述(偵7494卷第13至1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余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43頁) ③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品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品嫙佯稱:可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黃品嫙限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余彩綺連線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5分/5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20分/2萬4,336元 ①黃品嫙之供述(偵7494卷第163至166頁) ②黃品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同上卷第170至172頁) ③余彩綺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靜佯稱:可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靜限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余彩綺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7分/2萬6,026元 ①林靜之供述(偵7494卷第54、5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同上卷第64頁) ③余彩綺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鈞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鈞輝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將協助辦理云云,致王鈞輝限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余彩綺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29分/4萬9,985元 ①王鈞輝之供述(偵7494卷第73至78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簡訊、王鈞輝與該集團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同上卷第81至97頁) ③余彩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丁○○之前網購商品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之前購買商品之訂單有誤,並告知會有郵局員工致電,再假冒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丁○○,並以LINE向丁○○佯稱:要修改訂單及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放在前站置物櫃(10號櫃)內。
①丁○○之供述(嘉檢偵2540卷第14至15、23頁及背面) 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鐵警000000000卷第46至6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臉書賣家即甲○○佯稱:要向其購買衣服,但需在「好賣+」網站下單云云;
甲○○在「好賣+」網站上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須做線上簽署始能正常使用云云;
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要做線上簽署須在網銀做認證,因其餘額不足,需匯款確認帳號正常,又因操作錯誤,金額無法回沖,須持續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丁○○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5萬元 ①甲○○之供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 ②轉帳紀錄(同上卷第39頁) ③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傳送簡訊予乙○○並表示樂天後台需要確認金流云云,復於翌(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又於翌(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係客服、工程人員,要做認證以沖銷核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丁○○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4萬9,987元(扣除13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後) ①乙○○之供述(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13頁) 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轉帳紀錄(同上卷第27至31頁) ③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有超買問題,需解除超買款項云云,復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係銀行主任李家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款項之轉帳 丁○○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0日21時28分許、30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扣除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後) ①丙○○之供述(嘉檢偵4090卷第9至12頁) 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6至23頁) ③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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