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82,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然郭韋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等時間,自不詳人士(起訴書誤載為許宏駿,詳後述)取得附表一所示混有第三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混有第四級毒品之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郭韋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攔查,郭韋辰在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不逃避而交出前述毒品,並自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警方接續偵辦後檢視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後,發現郭韋辰以「天T.n」暱稱,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與暱稱「小峰」、「小安」、「EMA」、「妍」、「阿凱」、「怎愛水」、「爺爺」等人在微信上磋商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郭韋辰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在卷足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卷第75至80頁、第93至102頁參照),復有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而①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②附表二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③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8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卷第251、2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卷第239頁參照)在卷可稽。

前揭鑑定機關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認,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前述客觀證據亦足佐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二)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外部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範圍(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若被告因此案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⒉刑之減輕:①偵審均自白必減輕: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減輕。

②自首得減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

證人即查獲警員之一乙○○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警方看到被告沒戴安全帽所以攔下來,被告直接說他都配合,我們不知道他要配合什麼,就說你身上有什麼違禁品自己拿出來,被告就自己拿出咖啡包說是毒品,因為數量很大,其他同仁繼續處理,被告承認毒品是打算要賣的。

我們看到大量毒品時有懷疑,但並不確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被告承認且配合我們要求拿出手機(按,即本案手機),檢查對話內容才認定。

據上,可知被告乃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而在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不逃避而交出毒品,並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檢視本案手機後,發現郭韋辰以「天T.n」暱稱,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與暱稱「小峰」、「小安」、「EMA」、「妍」、「阿凱」、「怎愛水」、「爺爺」等人在微信上磋商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始確認上情。

構成自首。

揆諸前述說明,雖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減刑情狀,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是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刑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刑法第62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④不適用供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輕:「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固然起訴書記載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源許宏駿(下逕稱其名),使檢警得以查獲許宏駿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但細譯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7、35420號起訴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420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參照),許宏駿遭起訴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部分,係:「許宏駿與周宜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許宏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以……1萬5000元,向許宏駿購得以LV圖案為外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



而被告指稱許宏駿、周宜蓁涉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以……1萬5000元,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8包(本院按,LV外包裝),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本院按,苯二氮平類,應為第四級毒品,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錠16顆售與其之行為,則經北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似均非向許宏駿購入。

換言之,許宏駿容非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的上源。

縱使,有部分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是向許宏駿購買(外觀都是LV包裝,內容同樣都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但因本案係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論罪(也就是意圖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亦與附表三所示毒品來源無關。

揆諸本段首揭說明,被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得減規定:固然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雖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揆諸本案情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均多,經自首、偵審均自白二度減刑後,已無法重情輕可言,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刑度的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物另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併隨之沒收銷燬,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三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標的,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潛在買家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9條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許否,沒收之。

㈤附表七所示之物,雖是被告預計在賣出毒品時包裝所用,但與本案的持有無直接關連,不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也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但被告於偵查中是供稱係自己施用。

且本案手機中也無被告嘗試兜售愷他命之證據,被告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也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的想法等節,經偵查檢察官於不另為不起訴之理由中論述綦詳(本案起訴書參照)。

不能單以無補強證據之被告審判中任意性自白逕認其此部分亦有犯罪。

再者,雖被告持有之愷他命,與本案其他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但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之犯行,已遭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是其供自己施用持有愷他命(與本案其他第三級毒品合計總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之部分,亦無論罪必要,該愷他命則應另為行政沒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綠色粉末(總淨重22.66公克,驗餘淨重21.79公克) 。
附表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淺橘色圓形錠劑(總淨重15.0750公克,驗餘淨重14.8453公克)。
附表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總淨重337.12公克,驗餘淨重336.38公克)。
附表四: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印有哈密瓜圖案包裝袋10枚。
㈡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㈢包裝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印有LV圖案(未據偵查是否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之包裝袋108枚。
附表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2.2600公 克,驗餘淨重2.2378公克)一包。
附表六:IPHONE 13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表七:夾鍊袋一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