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
-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
-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6月2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
- 三、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116、126
- 二、按刑法財產犯罪關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財物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
-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丙○○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尚涉犯參與犯
-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 二、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雖屬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所
-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應允我從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 二、惟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本身,雖亦屬特定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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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透過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亦知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並無必要支付顯不相當費用委由不熟識之人代為領取包裹,而依他人指示從事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及領取包裹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是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受騙而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俾使詐欺集團可取得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從事此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惟甲○○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透過網路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80day」、「Mark」及「諸葛孔明」等人(下分別稱「180day」、「Mark」及「諸葛孔明」)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下述㈡部分僅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6時許,佯為創世基金會之工作人員,向丙○○佯稱:先前透過信用卡捐款設定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或至臨櫃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21時16分許、21時25分許及22時9分許,依序將新臺幣(下同)9萬9,967元、2萬9,967元及1萬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依「Mark」指示,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於112年6月27日21時32分許、21時33分許及21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ATM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復於112年6月27日22時2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門市ATM提領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在提領地點外把風之鄭翔允(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6月29日0時許,向乙○○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惟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之店到店郵寄服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307號之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並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移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嵋停車場503號置物櫃05門內後,「諸葛孔明」即指示甲○○前往上開停車場領取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惟警方前已鎖定甲○○涉犯詐欺案件,嗣甲○○於112年7月6日14時10分許準備前往上址停車場領取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際,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後,再陪同甲○○前往領取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甲○○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116、12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25262號卷第21至28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25262號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翔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25262號卷第156至163、167至169、176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180day」、「Mark」及「諸葛孔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5262號卷第79至104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26310號卷第174至175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26310號卷第153、155頁)、吸引被害人求職之家庭代工工作廣告擷取圖片(25262號卷第49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5262號卷第43至49頁)、被害人寄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寄件明細(25262號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5262號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及提款地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5262號卷第75至78頁、26310號卷第55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5262號卷第59至61、65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財產犯罪關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為標準,故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此際獲悉可如何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處於隨時可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之狀態,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犯罪即時遭破獲而有所差別。
查本案被告雖係警方獲悉其涉犯詐欺等案件後,經由警方陪同,始實際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害人既已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此際犯罪即屬既遂,是原先負責取得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對於本案犯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被告最終係自行前往領取或經由警方陪同下始前去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鄭翔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丙○○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並告以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8、1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不知道我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我是被警方逮捕後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25262號卷第115、145頁、聲羈卷第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具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至於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係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5頁)、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2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復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自承係因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25262號卷第17、114至1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香港地區中學4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香港地區送貨工作、現於臺灣地區無業、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良好,併考量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被告與「180day」、「Mark」及「諸葛孔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25262號卷第79至104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雖屬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上開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應認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應允我從事本案犯行可以獲得報酬,但因為後來我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25262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並經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逮捕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提款卡,係警方於上開時間逮捕被告後,由警方陪同被告前往置物櫃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25262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25262號卷第59至61、65至67頁),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何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另案被告鄭翔允,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本身,雖亦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依「諸葛孔明」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銀行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亦無遂行洗錢犯行之犯意可言。
從而,縱被告原先欲依「諸葛孔明」指示領取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行為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未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簡稱2526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簡稱26310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 二 提款卡 1張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 三 提款卡 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提款卡 1張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提款卡 1張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提款卡 1張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提款卡 1張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提款卡 1張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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