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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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吳宜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約5、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賭債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杰」(起訴書誤載為「阿杰」)之友人處,受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前約1、2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而持有之。

嗣吳宜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8月10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1.0590公克),因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宜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492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

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1573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36492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7頁、第123至126頁;

偵36491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綠色圓形錠劑1顆等物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手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36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1.0590公克,取樣0.0811公克,驗餘淨重0.9779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6491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之論罪欄之條項雖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惟罪名部分記載「持有非制式手槍」,是其項次顯有誤載(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應係第7條第4項),此部分誤載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顆係其之前在微信群組向某成員所購買取得,其不知對方姓名,也忘記購買之時間、地點與群組名稱了,現該群組亦已不存在等語(見偵36492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顯然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自無從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就本案非法持槍犯行坦承認罪,惟被告對其槍彈來源僅供出對方之稱呼「小杰」,其餘可資特定身分之資料均未提供,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槍支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故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人雖曾聲請:①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本案手槍時,該手槍是否為分解狀態,經現場警員組裝;

②將本案手槍送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定該手槍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或DNA-STR之型別相符者;

並稱前揭調查事項是為證明被告於收受本案手槍後並未摸過本案手槍,維持原本之分解狀態放置家中,提供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惟查,姑不論被告得以戴手套等方式接觸本案手槍而不留下指紋或DNA於其上,故前開調查實際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未自行碰觸本案手槍;

被告於收受本案手槍後有無自行碰觸或組裝本案手槍,並不影響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亦即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罪質並無影響,則被告有無自行碰觸或組裝本案手槍一節,對於本罪之量刑自不生具體影響,是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六、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期間逾5年,另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1年,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與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肄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僅餘射擊後之殘骸而失其原本之形體與效用,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記載經試射之子彈殘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㈢警察查獲本案時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4支、粉末1包、磅秤1台、分裝袋1批(詳見偵36492卷第55至57頁),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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