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603,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緣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劉承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胡盛鈞(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胡盛鈞購買含四氫大麻酚(起訴書另贅載「大麻」,應予更正)成分之電子菸油20支,胡盛鈞進而以不詳方式聯繫甲○○,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與胡盛鈞談妥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四氫大麻酚(起訴書另贅載「大麻」,應予更正)成分之電子菸油20支予胡盛鈞,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通化街57巷口交易。

嗣胡盛鈞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至劉承昊於通化街35號之工作地點,向劉承昊收取現金8萬8,000元(其中3萬元為毒品價金,餘額則係劉承昊用以清償對胡盛鈞之欠款),再步行至通化街57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巷口之甲○○碰面,由甲○○交付上開菸油20支予胡盛鈞,胡盛鈞同時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後胡盛鈞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返回通化街35號之劉承昊工作地點,交付上開菸油20支予劉承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1030卷第323頁,本院卷第59至60、118、120頁),核與證人胡盛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246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劉承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3246卷第46至47、160至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劉承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胡盛鈞與劉承昊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偵23246卷第95至99、183至184、188頁,112偵11030卷第2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胡盛鈞係於110年1至2月間喝酒認識,我與他不常聯繫等語(見112偵11030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胡盛鈞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四氫大麻酚予胡盛鈞,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辯護人於程序中,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自白認罪之書狀未經被告簽名或用印,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非公務員製作文書,非自作者,應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之規定。

然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該項文書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

如辯護人自行用印以被告之名義提出書狀予檢察官,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偵查中,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見111偵23246卷第216頁),嗣改由其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及尤文粲律師於同年0月00日出具刑事答辯狀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鈞署偵辦中,今因被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為保障被告受辯護之權利,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懇請鈞署再行安排庭期。」

等語(見112偵11030卷第323頁),該答辯狀固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用印,然依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律師是我委任的,但因為我與律師意見不同,預計於明天解除委任;

卷內陳報狀(按:應為「答辯狀」之誤)是我與律師原先討論好的,然後我又去問別的律師,本件我否認犯罪(見112偵11030卷第333至3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刑事答辯狀是我請律師幫我寫要認罪,後來是因為我詢問幫我寫書狀的律師以外的其他律師,其他律師有其他的想法,我去檢察署開庭時,律師也沒到,所以我就緊張想說到底要不要認,於是我就否認犯罪,但是上開書狀的內容確實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係依當時被告之意思,而為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於被告於案發時、地交付與胡盛鈞之物是否為上開菸油20支等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28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又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胡盛鈞1人,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低,實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至126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四氫大麻酚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上開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販毒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傷害經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公務經論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