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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劉文傑因詐欺等案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且家人住院中,實無力籌措保證金,爰聲請本院酌情准許被告無保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13年3月12日通緝,嗣於同月14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14日裁定被告羈押(見本院卷第135、169至181頁);
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故現仍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之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目前亦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可能面臨之刑責,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
㈢、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13年3月26日當庭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故現仍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見其自行遵期到庭之自我約束能力低落,參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考量在被告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無保釋放被告,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命具保,被告日後再次逃亡或藏匿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為不宜降低保證金,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倘若被告未能依本院上開裁定提出3萬元保證金,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酌情准許被告無保釋放,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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