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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傑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文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前經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通緝,嗣於同月14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14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35、169至181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3年5月15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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