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6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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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一「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吳秉恩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最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吳秉恩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二、案經陳妍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吳秉恩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與他人,並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再轉交與他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欲購買中古汽車,找上車商夏堃植,因其需貸款買車,夏堃植告知其需要2名保證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將交易價金匯入該銀行帳戶以利貸款,其也有看過夏堃植與客戶張美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因此認為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與詐騙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詐欺一事亦不知情,況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得款後,即已既遂,被告所參與僅為詐欺既遂後之洗錢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一「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最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

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

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並自陳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曾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復迭稱夏堃植向其表示可以由被告出借銀行帳戶,讓錢流到帳戶裡面以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1頁),則倘夏堃植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夏堃植恐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被告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恐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領款、轉交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亦有所認知。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其正好要換車,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夏堃植所經營「駿博租賃車行」廣告,就前往車行接洽。

過程中夏堃植表示其要找到2個保人車貸才會過件,之後其與夏堃植聊到為何夏堃植做生意這麼成功,夏堃植說有在做虛擬貨幣才賺這麼多,並說其也可以試試看。

夏堃植有給其看與另外一人的虛擬貨幣合約,大約110年10月中其就給夏堃植本案帳戶存摺及網銀密碼,夏堃植說匯進其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合約上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其就幫夏堃植提領這些錢。

錢進到其帳戶後,夏堃植會用網路銀行確認,然後會用通訊軟體通知其提領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要買車,從臉書找到駿博公司,夏堃植要其把個資給他,以評估其能力可以買何款車輛。

審核完夏堃植就說其要買車的話,信用額度不夠,要2名保證人。

因其無法提供保證人,夏堃植就說他有客戶在做虛擬貨幣,可以讓其銀行帳戶金流好看,這樣貸款就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其詢問夏堃植為何事業有成,夏堃植方告知被告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並說被告也可以試著做虛擬貨幣,後被告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夏堃植,並依夏堃植指示提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夏堃植告知其信用額度不足,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以美化帳戶等語,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與夏堃植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美化銀行帳戶,即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另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那個時候去找夏堃植是要買什麼車?)賓士進口車,我們沒有指定型號,那時候只講100萬左右,我們有一個金額出來,100 萬左右的中古賓士進口車,型號他挑給我,因為每一台型號的價錢不一樣,是由他來認定。

(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買車之前你也不知道要買哪個型號的車,你就是把你的預算跟夏堃植說,讓夏堃植自己決定你要買什麼車,是這個意思?)夏堃植能幫我挑款式,因為只有他知道貸款金額額度到哪邊。

(問:所以夏堃植有跟你說要挑什麼款式給你了嗎?)那時候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依被告上揭所陳,可知被告一方面不知道自己貸款額度為何而無法自行挑選車輛款式,一方面卻又可以與夏堃植談妥欲購買100萬左右的賓士中古進口車,其所述情節已自相矛盾。

而衡情在汽車交易之場合,理應買賣雙方會先確認購買車輛以及價金後,方會論及或著手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本案被告卻在連欲購買車輛型號、價金均未有著落之情形下即開始進行後續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程序,亦有違事理。

3、再者,告訴人之匯款係輾轉以跨行轉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可知倘被告前述答辯為真,夏堃植等人為美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轉入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問:你去領錢的時候,銀行的人有沒有問你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有問,我那時候是說做買賣…(問:為什麼不跟銀行的人說你要美化帳戶、你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夏堃植說不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示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能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ATM提領現金,可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又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 4、另外,夏堃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收過被告銀行帳戶,也沒有見過被告。

其所經營之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主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並沒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也沒有一個叫張美玲的人跟其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可證被告上述「為購買中古車找上夏堃植,夏堃植表示有虛擬貨幣買賣金流可以美化帳戶,其也看過夏堃植與客戶張美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情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美玲以確認證人張美玲是否曾向夏堃植購買虛擬貨幣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之合約書,惟依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不僅與卷內夏堃植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不符,且情節已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5、至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未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縱使被告將之提領、轉交,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

被告係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所取得贓款提領、轉交,所為當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提領、轉交,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致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提領、轉交本案款項,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新北檢偵卷第14頁背面、北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金額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妍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陳妍溱瀏覽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對陳妍溱佯稱:可在「金融科技」平臺内開設帳號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開設帳號並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5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150萬5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150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妍溱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111年度他字第10638號卷第9至1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638號卷第28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1月10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内臨櫃提領 198萬5000元 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新北檢偵9454號卷第28至85頁背面) 2 110年11月10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便利商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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