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6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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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孟菱與劉沅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為同居室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劉沅鑫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即「取簿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家庭代工兼職為由,向黃欣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索取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黃欣郁遂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汐福門市,將上述2張提款卡裝袋(下稱本案包裹)後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五條悟」指示黃孟菱及劉沅鑫領取本案包裹,劉沅鑫即於111年7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孟菱,至統一超商萊福門市後,由黃孟菱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進入該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手法,向吳貞儀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欣郁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吳貞儀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貞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孟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下稱偵21268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52、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沅鑫、證人黃欣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28卷】第25至30、41至43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1份、統一超商萊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28卷第至47至51頁)及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沅鑫」、「五條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被告對本案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超商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使該等帳戶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作為控制帳戶,再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中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無法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履行條件等情,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擔任織分工角色、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沅鑫亦於警詢時供稱:成功領取1件包裹可以得到1,000元,但是111年7月8日當天我跟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樹德公園將包裹交給上手的時候,上手並沒有交給我們酬勞等語(見偵28卷第27、28頁),是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吳貞儀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吳貞儀聯繫,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誤刷50筆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黃欣郁合作金庫帳戶。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欣郁彰化銀行帳戶。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黃欣郁合作金庫帳戶。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黃欣郁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77至79、83至84頁) 2.告訴人吳貞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通聯記錄1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05至107、113頁) 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53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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