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自000年0月下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認識「
-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
- ⑶、復細觀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 ⑷、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信任「林麗娜」,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等
- ⑸、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
-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麗娜」匯入不明金流
-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林麗娜」認識後,雙方雖幾乎每日均
- ⑵、又關於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前,曾因投資「林麗
-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 ㈡、被告與「林麗娜」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同年月31日20時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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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政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惟乙○○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麗娜」之人(下稱「林麗娜」)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允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林麗娜」之指示,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同意將本案帳戶供作「林麗娜」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嗣「林麗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林麗娜」或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1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莉婭LIY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SHOPIFY(下稱SHOPIF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SHOPIFY平臺管理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立網路商店之訂單,否則將凍結帳戶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再依「林麗娜」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甲○○所匯入、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94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自000年0月下旬起協助「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亦坦認告訴人甲○○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林麗娜」,「林麗娜」先是介紹我在網路平臺Ebay(下稱Eba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但後來我投入Ebay平臺之投資款項都拿不回來,之後「林麗娜」跟我說可以透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結識「林麗娜」後,「林麗娜」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互動親暱,被告即因而卸下心房,先係相信「林麗娜」所介紹之Ebay平臺投資管道,導致被告自身亦遭詐騙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餘元,隨後「林麗娜」再利用被告因投資Ebay平臺而負債累累之處境,邀約被告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可見被告係先因感情錯誤遭詐騙而蒙受經濟上損失,再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係受詐欺集團雙重詐欺,故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林麗娜」詐騙,足見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林麗娜」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允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林麗娜」之指示,至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同意將本案帳戶供作「林麗娜」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莉婭LIY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5月13日起,先向告訴人佯稱:可於SHOPIF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SHOPIFY平臺管理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立網路商店之訂單,否則將凍結帳戶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6至97頁、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至63、65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64、397至46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所投資之SHOPIFY平臺網頁及電子錢包擷取圖片(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
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年滿51歲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專科畢業,並於貿易公司任職(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又觀諸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後,「林麗娜」曾詢問被告「你這樣頻繁轉帳會不會被警告啊」,被告隨即回覆「會啊」,嗣「林麗娜」向被告傳送「新加坡也會」及「銀行風控很嚴格」之訊息後,被告則向「林麗娜」表示「臺灣也是」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33頁),是由上揭被告知悉若使用銀行帳戶交易過於頻仍,將引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申設人之關切或查核乙節,益徵被告對於洗錢防制等概念並不陌生。
是綜據上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又關於被告辯稱其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前,曾依「林麗娜」介紹而至Ebay平臺投資,因最終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遭詐騙250萬餘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231頁)、被告與自稱Ebay平臺客服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390頁)、被告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為證,可見被告前揭所稱並非無稽。
惟參照下述卷證資料,仍可推認被告嗣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論如下: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認識「林麗娜」,當時是因為我的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突然跳出「林麗娜」之個人資料,我就透過私人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娜」聯繫;
但「林麗娜」自稱她住在新加坡,我沒有實際與「林麗娜」碰面,也不知道「林麗娜」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語(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88至89頁),足見迄至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為止,被告與「林麗娜」雖已結識約8至9月,惟被告與「林麗娜」間僅止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
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林麗娜」聯繫後,其等間雖有頻繁對話(偵卷第119至277頁),然被告對於「林麗娜」之具體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均不甚瞭解。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麗娜」委請被告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前,曾向被告傳送「虛擬貨幣在臺灣合規嗎」之訊息,被告隨即回覆「還不算合規」、「不合法」、「我沒研究 不是很清楚」及「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等文字,嗣經由「林麗娜」指導被告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說明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後,被告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97至415頁),可見於「林麗娜」向被告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交易,惟其嗣經由「林麗娜」單純透過通訊軟體說明後,即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高。惟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抽取5%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徵諸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而迄至同年月31日為止,雖僅有11筆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上開款項卻總計高達107萬7,946元,被告並因而實際獲得5萬5,757元之報酬,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03至440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貿易公司任職之月薪約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林麗娜」處理上揭金流約10日,即可獲得將近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林麗娜」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林麗娜」所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其對於「林麗娜」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復細觀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買賣虛擬貨幣後,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傳送MAX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予「林麗娜」,上開擷取圖片載明MAX交易所因被告過去24小時提領金額較高,因而欲向被告確認被告所交易之資金是否為本人資金、被告欲將資金提領至何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地址等問題,而「林麗娜」見前揭擷取圖片後,隨即向被告稱「你正常回答就可以,就說你自己的」,嗣被告則向「林麗娜」傳送其回覆MAX交易所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該擷取圖片並載明被告係向MAX交易所回覆稱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均為自己資金,並係提領至自己之虛擬貨幣地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44至245、434至435頁)。是MAX交易所既曾就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異常乙事對被告進行關切,足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從事金額較高之虛擬貨幣交易,將引發交易平臺或金融機構對於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之疑慮,且被告既亦瞭解洗錢防制等概念,業如前述,則其自應明瞭須如實回覆交易平臺或金融機構之查核,方能防堵非法資金移轉之情事發生。惟被告面對MAX交易所之詢問時,卻選擇向MAX交易所謊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其欲存入虛擬貨幣之地址性質,足見被告當時實乃深悉若其據實向MAX交易所告知其係使用他人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恐將面臨MAX交易所採取更為嚴格之風險控制措施、進而導致虛擬貨幣買賣無法順利進行,然其為繼續獲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報酬,甚至不惜向MAX交易所謊報資金來源等交易細節。從而,堪認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恐將因其未如實向MAX交易所告以資金來源,因而逸脫於交易平臺或金融機構之監管,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
⑷、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信任「林麗娜」,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觀之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由「林麗娜」之介紹至Ebay平臺投資,並發覺投資資金無法收回後,曾於111年9月26日向「林麗娜」傳送「平臺真的安全嗎?」、「親戚朋友都說這種方式是有問題的」、「這幾天都被視為 我被騙啊」及「因為太多詐騙手法都是類似方式 所以親朋好友都說我應該是被騙」等訊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亦再度向「林麗娜」傳送「家人朋友都說我被騙啊」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89、196頁),足見被告前投資「林麗娜」所推薦之Ebay平臺後,被告周遭親近友人已多次提醒被告恐遭詐騙,已難認被告內心毫無警覺。再細觀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曾傳送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發現之圖片予「林麗娜」,並向詢問「林麗娜」是否於該張照片中,而上情為「林麗娜」所否認後,被告仍繼續追問「我在這裡看到妳的照片」、「還是 妳對我也是一樣 不真實?」、「太多詐騙」、「被騙怕了」,隨後該話題雖於當日即結束,被告亦不再質疑「林麗娜」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卻又傳送內容含有數名女子之圖片予「林麗娜」,並詢問「林麗娜」是否於上開照片內,嗣「林麗娜」則以「去年你就和我說過這個人了」等詞語敷衍被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21、435至436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遭逢Ebay平臺之投資詐騙事件後,其本身對於「林麗娜」之身分亦有所懷疑,甚至於「林麗娜」否認其曾出現在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後,被告仍有欲再度確認「林麗娜」身分之舉措,可見直至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心中對於「林麗娜」之背景及真實身分始終仍抱持存疑態度。又「林麗娜」委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雖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其目前係從事收購虛擬貨幣、再出售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投資項目,惟「林麗娜」完全未提出任何其曾進行此類投資之資料加以佐證,此有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卷第398至464頁)。是參諸以上各情,難以想像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林麗娜」之說詞為真實,而完全未對「林麗娜」是否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產生任何懷疑。
⑸、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林麗娜」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數額殊不合理、對於「林麗娜」本身背景亦有存疑之情形下,猶依照「林麗娜」之指示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其將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正當性,恐將因其向MAX交易所謊稱資金來源而逸脫監管,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已如前述,故亦堪認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實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麗娜」匯入不明金流,再使用該等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時間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我不知道「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結識「林麗娜」後,「林麗娜」經常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互動親暱,嗣被告即因而卸下心房,先係相信「林麗娜」所介紹之Ebay平臺投資管道,導致被告自身亦遭詐騙高達250萬餘元,隨後「林麗娜」再利用被告因投資Ebay平臺而負債累累之處境,邀約被告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可見被告係先因感情錯誤遭詐騙而蒙受經濟上損失,再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語。
然查: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林麗娜」認識後,雙方雖幾乎每日均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林麗娜」亦時常以「小老頭」之暱稱稱呼被告,此有被告與「林麗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60頁),惟被告與「林麗娜」始終未曾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已如前述,實則雙方欠缺深入交往與相處,且細繹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後期間,被告與「林麗娜」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互動,被告雖多以親密暱稱稱呼「林麗娜」,或是向「林麗娜」傳送含有愛心、擁抱圖案之貼圖,然「林麗娜」並未以類似方式回應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例如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傳送含有擁抱圖案之貼圖予「林麗娜」後,「林麗娜」針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並未為任何回覆;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傳送擁抱圖案之貼圖予「林麗娜」,並向「林麗娜」傳送「愛你哦 娜娜大美女」之訊息後,「林麗娜」僅回覆「不客氣」及「小意思,先去吃飯了」等文字;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晚間向「林麗娜」傳送欲與其有親密肢體接觸之訊息後,「林麗娜」亦僅覆以「辛苦了,早點休息吧」等文字;
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向「林麗娜」傳送「我想要妳的抱抱」等詞語,並傳送含有擁抱圖案之貼圖後,「林麗娜」仍僅傳送含有「請多多指教」字樣之貼圖,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95至396、418、438頁),足見被告與「林麗娜」間雖曾頻繁聊天,惟其等間之關係亦非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般親暱,自難認被告對「林麗娜」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林麗娜」所言完全屬實。
⑵、又關於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前,曾因投資「林麗娜」所介紹之Ebay平臺投資管道,因而受騙約250萬餘元等節,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業如前述,本院亦認被告所稱此節並非子虛。
然而,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前,曾遭「林麗娜」所推薦之投資管道詐騙而蒙受巨大損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以彌補其先前至Ebay平臺投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尚難以被告前曾遭「林麗娜」詐騙,即逕認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完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遲至112年7月24日始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林麗娜」詐騙,足見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林麗娜」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想法等語。
然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即曾懷疑「林麗娜」之真實身分,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麗娜」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同年月31日20時21分許及同年6月6日17時6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再持以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麗娜」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竟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麗娜」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存卷足按(審訴卷第41頁),復審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扣除匯入款項5%之報酬後,再使用剩餘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2萬7,445元(計算式:100,000+86,560+40,885+100,000+100,000+100,000=527,445),故堪認被告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已獲得2萬6,372元之報酬(計算式:527,445×5%=26,37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惟此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查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已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8萬6,560元匯入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將4萬885元匯入本案帳戶 ⒋於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⒌於112年5月31日18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⒍於112年6月5日22時5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轉匯17萬7,000元 ⒉於112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轉匯22萬4,150元 ⒊於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轉匯9萬3,000元 (以上轉匯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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