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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智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藍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松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中油臺北營業處)資訊組「機房汰換冷氣工程(2臺)」,其中冷氣安裝工程由藍松公司轉包江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錡公司)施作。
林聰智為藍松公司就前揭機房汰換冷氣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負責作為藍松公司與中油公司間、藍松公司與江錡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並於江錡公司人員安裝完冷氣後,在江錡公司人員協助下,施作冷氣相關之電力改善工程,且負責驗收江錡公司之工作。
其理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工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且須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連繫與調整改善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危害、確實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事前告知江錡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連繫與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注意工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即任由江錡公司之郭少洋、李浩、郭仲益等3人於110年2月25日11時25分許,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等防護具之情況下,在中油臺北營業處5樓外牆安裝冷氣,造成郭少洋趴在冷氣室外機上伸手將螺帽放置右前方固定時,因其與李浩2人重心均在室外機上,室外機安裝架與牆面間膨脹螺栓有2個被拉出,郭少洋即連同室外機墜落至上址2樓雨遮,再撞及1樓人行道矮牆護欄後倒臥人行道上,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併腦漿溢出、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6分許不治身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聰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藍松公司承攬中油公司之汰換冷氣工程,再將冷氣安裝工程轉包給江錡公司施作,而江錡公司人員於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時,發生被害人郭少洋死亡之意外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不是工地負責人,我否認我有過失;
冷氣工程是委外由江錡公司承攬施作,藍松公司並未干預或干涉或是介入;
至於另外一個項目是電力改善工程,因為由藍松公司自己負責,就不再對江錡發號司令,或是有命令的動作,所以江錡公司只負責把冷氣部分施作完,藍松公司指派我去做電力改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26、27條起訴,中油公司委託藍松公司裝兩台新的冷氣,同時針對4台冷氣做電力配置的改善,藍松公司就把這兩台冷氣汰換交給江錡公司,裝冷氣部分藍松公司完全不需要參與,因江錡公司完全可獨立完成,他們以專門裝冷氣來營生,藍松公司並非以安裝冷氣營生,僅賣冷氣機給中油。
本案沒有共同作業的空間,也無共同作業的可能性,因為被告根本沒辦法插手,這東西都是江錡公司的權限和專業,被告不會裝冷氣,也沒去現場裝,檢察官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認為有共同作業的情況,應該是有很大的誤解。
至於被告有無去監督,或需不需要去驗收,這是基於我們承接中油給我們的工程,是對口專案負責人,當然會協同中油做驗收或監督,依實務來講,這並不是所謂業務單位的必要或輔助,業務公司必要的輔助工程,不能認為是共同作業的情況,這只不過是因為本於跟中油公司的一個合約跟義務而已,所以當職安事件發生時,被告全程陪同,原因是中油公司要求,藍松公司跟中油公司有簽約,當然就要配合中油公司,這並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的規範。
至於職業安全法第26條部分,被告已經在LINE裡面跟江錡公司負責人講工作地點是五樓,是戶外機,要帶安全繩、安全帶,這個案子就是有帶,被告就是有講,不然江錡公司人員不會帶的,所以這案子被告有符合職業安全法第26條之規範,被告應該已盡到注意義務,且依實務見解,違反第26條並不應該構成刑事責任,因為已經有行政罰了。
被告會在中油公司出現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後續要處理冷氣空調電力改善工作。
這個案子在民事當中,被告有跟被害人郭少洋的家屬聊,他們諒解確實這是一個意外,並不是誰想要去讓這個事情發生,大家覺得很遺憾,所以被告不管有無過失都願意提供賠償,被告是第一個跟被害人家屬和解的,被告是相當有誠意且相當負責的一個人,被告確實沒有過失,請給予無罪判決,如果庭上認為被告有過失的話,請考量被告的狀況,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㈠藍松公司於110年2月間承攬中油臺北營業處資訊組「機房汰換冷氣工程(2臺)」,其中冷氣安裝工程由藍松公司轉包江錡公司施作,被告為前揭機房汰換冷氣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負責作為藍松公司與中油公司間、藍松公司與江錡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並負責於冷氣安裝後施作電力改善工程;
110年2月25日11時25分許,江錡公司之工作人員即被害人郭少洋及證人郭仲益、李浩等3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在中油臺北營業處5樓外牆安裝冷氣,當被害人郭少洋趴在室外機上伸手將螺帽放置右前方固定時,因其與證人李浩之重心均在室外機上,室外機安裝架與牆面間膨脹螺栓有2個被拉出,趴在室外機上之被害人郭少洋即連同室外機墜落至上址2樓雨遮,再撞及1樓人行道矮牆護欄後倒臥人行道上,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併腦漿溢出、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6分許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1616卷第57頁),且經證人李浩、郭仲益、周明皓分別證述明確(見相148卷第185至186頁;
本院訴1616卷第144至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中油臺北營業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3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中油臺北營業處之承攬人江錡公司合夥雇主郭少洋發生墜樓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檢查報告書、中油臺北營業處冷氣機請購單暨訂單及禾聯公司銷貨單、中油臺北營業處請購(修/印)/驗收單暨附件、相驗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相148卷第55頁、第61至95頁、第101至111頁、第113至159頁、第179頁、第191至255頁、第265至4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故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⒈證人周明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江錡公司負責人,有承攬藍松公司110年2月25日在莒光路加油站的冷氣裝修工程,我們跟藍松公司合作好像6、7年左右,跟藍松公司都是做冷氣工程居多。
我們公司跟藍松公司的關係,正常來講我們會有個群組,如果藍松公司有工程需要施作,他會在群組PO上施工的單位跟地址。
再來派工,一般我們公司會開始安排我跟郭少洋看由誰派工過去,有時候分工可能是由郭少洋帶著師傅去,有時候可能是我帶著師傅去,有時候也可能是全部的人一起去。
案發當天冷氣裝修工程的現場負責人是郭少洋。
有時候被告和我會用LINE通話,被告會陳述明天要去哪邊做事,地點在哪,現況大概是怎麼樣,地址正常被告一定會PO在LINE群組上,用講的一定會忘記,但施工的內容一般來講會直接用通話。
我們公司安裝好冷氣後,電力改善工程應該只是在現場的開關箱,電源要稍微做修正跟調整,有時候這個東西被告會自己用,有時候被告如果來不及用,被告會來現場告知要用什麼東西。
我們公司承接藍松公司的工程,施作時如果被告有空就會去現場,他不一定會來,有時候可能是我們施工到中間他就突然來了。
剛才提到電力改善工程,以我對被告的瞭解,因為被告當時應該是沒跟我講,被告如果沒跟我講,他中間就一定會出現,因為他如果沒出現,我們沒辦法從口述知道他想要用什麼東西。
本案被告有無向我提到還要做電力調整的工程,因為那時候是用通話的,所以我比較沒什麼印象,但是以我跟他配合的習性跟關係,有時候他會說,有時候他不會說,有時候他覺得他自己就可以處理,有時候他覺得需要我們處理,他人會到現場再做一個講解說要用什麼東西,或告知要怎麼用。
本案兩台冷氣裝上後,後續也是我幫他做一個收尾,就像我說的,只是開關箱裡面的迴路線路做調整跟新增而已。
安裝好後,驗收都是由藍松負責。
我們正常做完之後,被告如果有空會過來,以我們跟藍松公司配合的其他工程案件,如果被告有空就會過來,如果被告沒空,比如說那是中油的案子,我們會請中油的對話窗口的人來看,有沒有什麼其他問題。
因為那時候就發生事情,裝完之後藍松公司人員即被告那一天是全程陪同。
藍松公司那邊正常都是被告親自來,不會派藍松公司其他人來。
等語(見本院訴1616卷第144至155頁)。
由證人周明皓上開證述可知,於江錡公司人員將冷氣安裝完成後,仍須由被告在施工現場親自施作或指示江錡公司人員完成電力改善工程,江錡公司安裝之冷氣才能開始運作使用;
且被告於江錡公司人員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時,有時也會到現場。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藍松公司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全名為「電腦機房冷氣電力改善汰舊換新工程」,工程內容是中油臺北營業處資訊組裡面總共有4部冷氣,2部年限到期要汰換,要汰換2部舊的。
換了冷氣之後,因為有4部冷氣要做交替運轉,所以附帶電力改善,就是要配合4部冷氣運作方式改善電力流程或過程,故有2個案子合在一起。
藍松公司僅有將2部冷氣之安裝工程轉包給江錡公司,在江錡施工完冷氣安裝之後,後續就是剛才提到的電力改善,所謂的4台冷氣依序動力的配置,做輪流運轉的功能,這部分由藍松公司派我去作業,我一個人以簡單的工具就可以把電力調整完,證人周明皓所述有協助做電力改善的部分,是因為新的冷氣電源放置在哪裡、配置在哪裡,我並不知道,因為是由江錡施工,所以需要江錡的人員協助告訴我新的冷氣位置,讓我去做銜接等語(見本院訴1616卷第166至168頁、第171頁)。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亦陳稱:我在中油這個案子中,是代表公司負責這個案子的機房冷氣空調電力改善作業,及現場的監工工作等語(見相148卷第389頁)。
⒊依上述證人周明皓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江錡公司人員將冷氣安裝完成後,尚須在冷氣安裝現場現場親自施作或指示江錡公司人員施作與冷氣直接相關之電力改善工程,且江錡公司人員需在場協助,方能完成此電力改善工程,被告亦有負責監工之工作,是本件工程應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3款所定之義務,而有過失: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周明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能看見被告與證人周明皓於110年2月24日(即案發前一日)有數次通話,以及被告有傳送「宜蘭市○○路○段00號」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1616卷第45至46頁)。
證人周明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2月24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沒有PO上本案施工地址,被告寫的「宜蘭市○○路○段00號」是另外一個施工地址;
時間過這麼久,我無法馬上確認哪一部分的通話是在講關於本件的施工內容。
我沒印象被告有告訴我這個案子施工地點在五樓,依這個案子來講,說真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醒我們要帶安全繩或安全設備,其他的案子如果有危險性的話,正常都會提示。
印象中這件案子施工時我們人員有帶安全繩到現場,只是他們可能沒有繫上;
師傅有時在現場,這東西可能會依他的方便性,他覺得可能沒有必要,他就不一定會繫,其實包括我自己,危險性如果沒有那麼重的話,我自己本身可能也不會繫,所以現場要怎麼說呢,畢竟我沒在現場,他們可能評估覺得沒那麼危險,他們就沒繫。
被告對一些其他比較有危險性的案件是有跟我們說過在施工時有墜落的危險性,告訴我們需要採取一些措施,這件在我印象看來,對這種環境現況只是一個窗戶外面,因為我們自己判斷會覺得這個危險性沒那麼高,它只是在窗戶外面,但是如果需要人爬出去外面作業,這個就是有危險性,我們會顧慮到安全,所以安全繩都會帶著。
我們公司那時候的安全帶是只有單一,就是一個勾勾而已,它只能繫在腰上而已,但是我後來知道這個東西它是不合規定的,真正的安全帶應該是全副式的,那個才叫安全帶。
在我們和藍松公司的LINE群組上,若是大案子,被告正常會針對要施作的工程開會討論,小案子比較不會,本案算是小案子,一般小案子被告只會跟我們講他去看過的一個現況大概是怎麼樣,一般來講,小案子這種現況,我們怎麼可能又再開會,又再交待什麼。
針對這個案子,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過如果人真的要出去鎖冷氣,可能會有墜落的危險性,所以至少要做一些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的必要措施,如綁安全帶、安全網、繩鎖或安全帽等必要的防護。
據現場另外兩個師傅所述,在發生本案意外時,被告是還沒有出現在現場。
本件冷氣安裝工程我覺得它只是在窗戶外,在我認知它的危險性是比較小的,但正常來講如果考慮真的需要爬出去,我們正常就應該都會帶安全繩,其實說會帶有時候也是習性的,就是不管你去到哪邊,這種東西都會帶。
裝冷氣不一定要爬出去,應該是說看施工的方式,本件師傅為什麼要爬出去,我推測是因為他被櫃子擋住,他可能為了省那個麻煩,不想把櫃子移走,就直接爬上櫃子,可能覺得一個方便性,他覺得不好用,他就爬出去可能要固定那個螺絲。
針對中油這個案子算小案,被告正常會敘述現況大概是怎麼樣,外機是在怎麼樣的現況。
這件過這麼久,我不會對於被告事前有無告訴我這個施工的地點在五樓,而且有被櫃子擋住等等有印象。
我們有些案子被告會照相片,這件可能他剛好沒有照還怎麼樣,如果他有照,在我們LINE群組裡面他是會傳上去的。
其實也不要說LINE的群組,應該有時候我是用我個人跟他個人LINE的對話,他有時會傳我個人,有時候他直接傳群組,這不一定,如果他傳給我個人,我也會直接把它傳在群組上,我們公司所有的師傅都在這個群組裡等語(見本院訴1616卷第147至159頁)。
⒊被告於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供稱:「(問:請問江錡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冷氣安裝的工程,你們有做職業安法衛生法第26條、27條的相關規定嗎?)前一個案子(中央印製廠)是有做危害告知,但中油這個案子並未對江錡工程有限公司做有關職業安法衛生法第26條、27條的相關規定」等語(見相148卷第389頁)。
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明皓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難認被告確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江錡公司人員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足認被告並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也未盡到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等義務。
⒋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本案工安事故後,亦認:「1.原事業單位藍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中機房冷氣空調電力改善作業,另將冷氣安裝工程交由承攬人江錡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未於承攬人進場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2.原事業單位藍松企業有限公司與承攬人江錡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並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且對於承攬人於5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作業具墜落等之危害,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等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等情,有中油臺北營業處之承攬人江錡公司合夥雇主郭少洋發生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148卷第265至409頁)。
被告身為本件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且其於先前江錡公司承攬藍松公司之合作案件中亦有對江錡公司人員做危害告知,足認被告應負責藍松公司對江錡公司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規定應盡之義務。
而被告未為前揭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也未設協議組織並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且對於江錡公司人員於5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作業具墜落等之危害,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等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與被害人郭少洋及證人李浩等江錡公司人員至現場施工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等防止墜落災害之安全設施,即在5樓外牆施作,而發生本案被害人墜樓意外,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辯護人雖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並不應該構成刑事責任,因為已經有行政罰了云云。
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26條、第27條,依同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
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條26及第2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45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之罰鍰規定,係指原事業單位有違反同法第26、27條規定之情形,即應處以罰鍰,並非排除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因違反前揭課予義務之規範,而致共同作業之人死傷時之刑事責任。
辯護人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規定已有行政罰為由,即認該條規範內容並非科予原事業單位之注意義務,故違反該條規定不應構成刑事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本件工程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有墜落之虞,竟未於事前告知江錡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連繫與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注意工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任由被害人郭少洋與證人李浩等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在5樓外牆施作冷氣室外機之安裝工程,致被害人郭少洋在施工過程中墜樓而死亡,堪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少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原事業單位即藍松公司就本件工程之負責人,竟輕忽承攬人勞工作業之安全,未依法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設置協議組織、連繫、調整工作與巡視工作場所等,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致生被害人郭少洋於施工時墜樓死亡之結果,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王憶雅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2291卷第53至57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自述需撫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616卷第17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訴2291卷第43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未遵循法規範所定義務以保障他人生命安全,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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