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6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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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子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收款後轉成虛擬貨幣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係收取、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收取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手遊退款服務」廣告,蘇寬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由LINE暱稱「ios-退款-RC米蘭」之人向蘇寬佯稱:「已代刷卡成功10餘筆款項,在將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差額匯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退款」云云,致蘇寬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丁子楷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丁子楷則依友人邱奕峰所託,在扣除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10月12日將5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於111年10月16日將2,820元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蘇寬遲遲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子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寬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告與「ios-退款-RC 米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邱奕峰之對話紀錄等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依被告與邱奕峰之對話紀錄所示(審訴卷第61-95頁):邱奕峰表示「我的幣安就是買滿了」、「我現在做手遊跟直播代儲」、「都要打款給廠商」,並稱收到客戶近13萬元匯款後,只要換成價值近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給廠商,其即可從中獲得近4萬元的報酬,被告則反問「虛擬幣帳戶嗎」、「這有這麼好賺喔」,惟未見被告與邱奕峰就「ios-退款-RC米蘭」如何詐欺告訴人之細節有所討論,則被告是否具洗錢、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難非無疑,惟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有所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為之,足認被告具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ios-退款-RC米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於收款後將之換成虛擬貨幣轉出,其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有前揭洗錢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6萬餘元,嗣又將之換成虛擬貨幣轉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號及換成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5萬元,有和解書、告訴人之收據可證(審訴卷第147-15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

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5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即5,000元,見訴卷第73頁)實際上已近乎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3 111年10月13日15時24分許 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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