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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泓彰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第1328號
被 告 陳泓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曾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因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1年8月(共4罪)、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得預見提供個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庭佑、連育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庭佑、連育信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陳泓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不詳時、地,接獲來電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收取賭博款項之用,並許以日後發給提領金額特定比例之報酬,其旋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同時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A男,亦不知悉A男之真實身分。
⑶其無法提供其與A男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⑷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帳戶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作詐騙他人之工具,然其亟欲覓得工作,因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 2 告訴人林庭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3 證人即被害人連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5 ⑴帳號「21_.susu」之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個人頁面擷圖1張 ⑵暱稱「(老鼠圖示)壞壞」、「方韋証」、「Debby」、「蕭韓」、「GM服務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與暱稱「(老鼠圖示)壞壞」、「方韋証」、「GM服務客服」、群組「evan00000000已申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⑷告訴人所操作虛擬貨幣網站之用戶介面擷圖3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6 暱稱「Debby」、「葦証」、「XM服務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 7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贓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透過報紙廣告尋找工作,並應對方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然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庭佑 自110年4月9日前某日起,以IG帳號「21_.susu」、LINE暱稱「(老鼠圖示)壞壞」、「方韋証」、「Debby」、「蕭韓」、「GM服務客服」、LINE群組「evan00000000已申請」陸續向林庭佑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林庭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 登入林庭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2 連育信 (未提告) 自110年3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Debby」、「葦証」、「XM服務客服」陸續向連育信誆稱可透過某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址:http://binary.xasiamclub.com/)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牟利云云,致連育信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 登入連育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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