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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輊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逸輊已坦認犯罪,且可返家與父母同住,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並於112年3月1日宣判,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數度坦認己過,可見有所悔悟及當知警惕,其復陳明在押期間經家人探訪,停止羈押後可返家居住等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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