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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第37513號、第37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峻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各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71巷口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家銘各1次(均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因員警偵辦王源洪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另由本院審理中),調閱上揭處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峻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卷<下稱第37058號卷>第11-18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253頁、第317頁),核與證人洪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7058號卷第109-1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4號卷<下稱第37514號卷>第319-32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第37514號卷第437-457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惟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詎被告竟漠視法制,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5-1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轉讓次數為2次、轉讓數量均未達淨重5公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本案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吸食器1組等物,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施用後所剩餘,其餘物品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故上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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