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賴○○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 (一)劉○○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有以
- (二)劉○○另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 (三)賴○○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 (四)賴○○復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述各該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 (二)共犯關係
- (三)罪數關係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分別
- (六)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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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羽
賴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1、2657、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賴○○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劉錢包,亦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賴○○亦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且現今諸多申辦金融帳戶或個人帳號之場合,須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追緝,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收購個人虛擬帳戶之廣告,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設電劉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收購個人虛擬帳戶之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後,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另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瑋」、「快雪時晴」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玉山帳戶,下與劉○○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佩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劉○○帳戶,再由劉○○依「快雪時晴」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透過本案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賺取共計8,700元之報酬。
(三)賴○○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放貸-施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賴○○帳戶),設定「專業放貸-施欣怡」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將本案賴○○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專業放貸-施欣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因此獲取共計1萬7,000元之報酬。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賴○○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賴○○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賴○○復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當日申辦完成後以3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現場收購門號之人,而容任他人將該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向遊戲橘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劉公司)申辦「nedyghdcf」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使用,再於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支付9,500元之方式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1萬點,並將該點數卡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點數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儲值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賴○○(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劉○○固坦承有將本案劉○○帳戶資料提供予「佩瑋」,且依「快雪時晴」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不詳錢包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依「佩瑋」、「快雪時晴」指示操作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並沒有意識到他們是詐欺集團,沒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1.被告劉○○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劉○○帳戶資料提供予「佩瑋」後,再由被告劉○○後續依「快雪時晴」指示,將匯入本案劉○○帳戶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不詳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劉○○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13-114頁),並有卷附本案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偵38324卷第45-101頁,偵1301卷第167-169、176-177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劉○○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且亦為被告劉○○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4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劉○○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
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碼,或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既有利可圖,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更尚須為此給付報酬予提供者?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
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審酌被告劉○○於案發時約26歲,為高職畢業,育有一劉等情(見訴字卷第7、193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其再依他人指示操作上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且被告劉○○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8324卷第171-175頁,訴字卷第157-1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於申辦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提供資料出去時,有認識到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91頁),由此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再將本案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不論係以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該他人任意操作之方式,或是以被告劉○○自己依該他人之指示,自行操作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款項至指定錢包地址之方式,均極有可能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財物時用以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犯罪工具,並成為上開犯罪分工行為之一環等節,當有所預見,自難諉為不知。
惟被告劉○○因一時貪圖僅須單純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刻意忽視前述風險,將本案劉○○帳戶資料提供予「佩瑋」,並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自行操作轉匯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主觀上當有預見其上開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劉○○主張其並不知悉「佩瑋」、「快雪時晴」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否認其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抱持僥倖心態、不願正視前述風險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自難為採。
⑶從而,被告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訊據被告賴○○固坦承有將本案賴○○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專業放貸-施欣怡」,並因此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復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現場收購門號之人,並因此獲取3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賴○○帳戶及本案門號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對方稱使用本案賴○○帳戶之用途僅係單純分享紅利,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1.被告賴○○於000年0月下旬起將其申設之本案賴○○帳戶設定「專業放貸-施欣怡」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將本案賴○○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專業放貸-施欣怡」,並因此陸續獲取共計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賴○○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14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為佐(見偵1301卷第45-59頁,偵2657卷第105-148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賴○○帳戶,上開款項旋經他人操作轉入其他不詳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載),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賴○○復於111年9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當日申辦完成後以3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現場收購門號之人;
嗣本案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作為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刷卡支付9,500元之方式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1萬點,並將該點數卡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點數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儲值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證據】欄所載),復為被告賴○○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賴○○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並設有密碼確保本人使用以保障個人財產權,且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依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之社會客觀背景下,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應可認識他人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已如前述。
尤以該他人係主動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蒐集帳戶使用時,更應具有前述警覺意識。
而此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亦同。
蓋現今諸多金融帳戶或個人帳號之申辦過程,均須以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回傳驗證碼之認證手續始得完成,以確保該等帳戶或帳號係由何人使用而得以追溯責任。
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窒礙,如遇他人無端或直接購買門號蒐集使用,亦應當有如上意識。
⑵審酌被告賴○○於案發時已逾36歲,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作,且已婚有劉等情(見訴字卷第7、193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其將本案賴○○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亦可能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此躲避查緝等事,自難諉為不知。
此由被告賴○○於「專業放貸-施欣怡」向其索取本案賴○○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不對啊!這樣便(變)成我的帳戶給你耶!」等語(見偵1301卷第51頁),並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表示:「我這帳號會被你們拿來洗錢嗎?」、「老實說,我不是很明白,但別讓我被警察抓就好」等語(見偵1301卷第52、54頁),益徵被告賴○○主觀上對於對方在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賴○○帳戶資料後,可能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有所預見。
且觀被告賴○○與「專業放貸-施欣怡」聯繫目的本欲為小額借貸,惟「專業放貸-施欣怡」卻向被告賴○○主動提出合作方案:不須被告賴○○還款計息,僅須配合申請金融帳戶並將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每周即有約4萬元薪水等情,此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可參(見偵1301卷第45-46頁),被告賴○○尚且對此曾提出質疑:「就是不用我抄(操)作什麼,就是等著領錢用就是了;
?」等語(見偵1301卷第54頁),卻仍輕信對方指示進而申設、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賴○○係為獲取對方所提供之高額報酬,主觀上確有已預見本案賴○○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任意使用,包含交由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藉由帳戶款項流轉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賴○○對於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人士用以申設詐騙他人之各類帳號等情,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難諉稱不知,亦如前述。
且由其自承:當時我賣了5個門號,加上我老公的一共賣了10個,門號辦好後就到門市旁邊的超商交給別人等語(見偵8184卷第7-8頁),當時該他人係以對價方式收購大量以被告賴○○及其先生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情以觀,被告賴○○於出售時自當知悉他人係欲將本案門號作為申請各類帳戶或帳號之驗證使用,並持以遂行詐欺等不法用途,並以人頭門號之方式躲避檢警查緝,否則並無須以上開方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被告賴○○主觀上可預見上情,卻未正視上開風險、容任該結果發生,就此部分亦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賴○○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賴○○帳戶及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均非可採,其就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述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1.就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將本案愛金卡帳戶、被告賴○○將本案賴○○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是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賴○○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劉○○提供本案劉○○帳戶供「佩瑋」匯款使用,並依「快雪時晴」指示將匯入本案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購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錢包地址,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賴○○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然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係以正犯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賴○○此部分所為僅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是被告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提供本案劉○○帳戶供收受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代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劉○○上開參與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與「佩瑋」、「快雪時晴」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就此部分犯行,與「佩瑋」、「快雪時晴」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1.想像競合:⑴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愛金卡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對各該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賴○○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賴○○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3罪);
被告賴○○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1.幫助犯部分:被告劉○○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被告賴○○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犯,分別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已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分別將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劉○○帳戶、本案賴○○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甚且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代購虛擬貨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賴○○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曾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或表達歉意,態度難稱良好;
加之被告賴○○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與本案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復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進行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115、177、273頁);
兼衡被告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方面須由男友及母親資助,現尚須扶養一劉;
被告賴○○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現與先生同住,現亦須扶養一劉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3頁);
酌諸被告劉○○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有罪而仍復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二人其餘前案所示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55-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本案均係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各為3個、被告劉○○本案所犯之被害人數為1人、3人;
被告賴○○本案所犯之被害人數為8人、1人,再衡以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就被告劉○○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劉○○本案所為犯行期間所為相近,係分別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0月間,及同年9月上旬所為,其各犯行動機均係為取得報酬,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惟就被告賴○○部分,其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犯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序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第2項規定,因屬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情況,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若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分配之數額沒收。
經查,關於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被告劉○○供稱:就本案愛金卡帳戶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本案劉○○帳戶部分報酬則係6,700元、2,000元;
被告賴○○供稱:我提供本案賴○○帳戶獲得報酬1萬7,000元,本案門號是1個3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3-114頁),是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依序為8,700元、1萬7,3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劉○○帳戶、本案賴○○帳戶之詐欺款項,嗣均經轉入其他不詳帳戶或代購虛擬貨幣等方式轉出一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附表二編號一 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二) 附表二編號二 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二) 附表二編號三 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三) 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四) 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本案愛金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莊○○,佯裝為運動用品店服務專員,並稱因公司業務操作錯誤,須協助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1分、34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416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傳入其他不詳帳戶。
愛金卡電劉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之證述(見偵38324卷第13-1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324卷第41頁) ③告訴人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深坑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324卷第23-25、29-35頁)
附表二(本案劉○○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忠」)向告訴人范○○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清查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劉○○轉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之證述(見偵1301卷第63-6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1卷第167-169頁) ③告訴人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1卷第161-163頁) ④被告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24卷第53、63頁) 二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周○○之孫劉,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惜」)向告訴人周○○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劉○○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之證述(見偵1301卷第71-73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1卷第176-177頁) ③告訴人周○○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1卷第95-101頁) ④被告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24卷第53-55頁) 三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許,佯裝為微笑協會會長李明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堅持」)向告訴人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劉○○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見偵1301卷第67-69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1卷第176-177頁) ③告訴人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301卷第123-129頁) ④被告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24卷第53-55頁)
附表三(本案賴○○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忠」)向告訴人范○○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清查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之證述(見偵1301卷第63-6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1卷第172-173頁) ③告訴人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1卷第161-163頁) 二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所經營餐廳顧客及酒商,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伊甘酒庄」)向告訴人陳○○佯稱:有代訂紅酒需求,須先匯款至酒商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17-19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43-45頁) ③告訴人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657卷第71-75頁) 三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健保局及檢警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周○○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檢查及監管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75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21-23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49-51頁) ③告訴人周○○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2657卷第79頁) 四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姪劉許峻維,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向告訴人許○○佯稱:因投資口罩及耳溫槍事業,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25-27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53-55頁) ③告訴人許○○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卷第81-87頁) 五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施○○之姪劉博元,致電向告訴人施○○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29-31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43-45頁) ③告訴人施○○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通話明細截圖(見偵2657卷第89-95頁) 六 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郭○○之堂妹,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庚○○佯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33-3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53-55頁) ③告訴人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657卷第97頁) 七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之友人蔡育倫,致電向告訴人劉○○佯稱:因投資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35-3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43-45頁) ③告訴人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見偵2657卷第99-101頁) 八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蘇○○之外甥,致電向告訴人蘇○○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之證述(見偵2657卷第37-39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7卷第53-55頁) ③告訴人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657卷第103頁)
附表四(本案門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備註 一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以琛」)向告訴人劉○○佯稱:需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始可解除遊戲交易平臺遭凍結之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以刷卡支付9,500元之方式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1萬點,並將該點數卡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點數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本案遊戲帳號儲值一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見偵8184卷第19-22頁) ②遊戲橘劉公司提供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84卷第11-15頁) ③告訴人劉○○之遊戲交易平臺操作畫面、遊戲點數購買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影本(見偵8184卷第2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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