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64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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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盧祥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3. 二、何奕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
  4. 三、雷士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
  5. 四、羅先覺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6. 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六、盧祥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8. 七、何奕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9. 八、雷士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0. 九、羅先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11. 事實
  12. 一、盧祥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乙○○自000年00月間某
  13. ㈠乙○○、丁○○、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14. 二、案經顏君玲、莊明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
  15. 理由
  16. 壹、程序方面:
  17. 一、就本案起訴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特定各犯罪事
  18. 二、被告4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經判
  19. 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20.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21. 貳、實體方面:
  22.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23. ㈤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
  24. ㈥被告4人如上述壹、三所引之前案確定判決以及其他尚未確定之
  25. ㈦綜上,被告4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6. 二、論罪科刑:
  27. ⒈告訴人顏君玲受騙後曾多次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4人於附
  28.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29. ⒋被告4人上述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30. 三、沒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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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祥峰



選任辯護人 沈俊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1、28936、29760、34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祥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二、何奕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雷士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四、羅先覺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盧祥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何奕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雷士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羅先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祥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乙○○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丙○○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羅先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余秉原(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双奶震八方」之人(下稱「双奶震八方」)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均聽從余秉原之指示,由盧祥峰負責操作網路銀行程式,轉匯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乙○○、羅先覺則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交由乙○○購買泰達幣(USDT)後上繳余秉原。

丙○○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僅提供存款帳戶以供收取、轉匯贓款,其加入後則與乙○○相同,負責提領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之工作。

該4人乃為下列犯行:

㈠乙○○、丁○○、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丙○○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予乙○○充作人頭帳戶。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乃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甲○○,向其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等網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二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乙○○、丁○○則依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再交由乙○○持以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盧祥峰、乙○○、丙○○、丁○○、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鄒心瑜、李亞儒及王禹然等人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化名「張思奧」結識顏君玲,再以Line向其詐稱:可至CME平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內。

丁○○則於同月間某日依余秉原指示,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送至振興醫院病房內交予盧祥峰。

盧祥峰再依余秉原指示,持上述iPhone手機及其自有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小米手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振興醫院之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銀行程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並將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其餘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2至4層人頭帳戶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

乙○○、雷士霆及羅先覺再依余秉原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且其中附表三編號9、14所示林原杉申設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是由丁○○分別傳遞與乙○○、丙○○使用。

該3人領得之贓款現金均則由乙○○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余秉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楊庭豪、王禹然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欣研」向陳田洋詐稱:可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嗣將返還本金並可獲得佣金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四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

乙○○則秉承余秉原意旨,指示雷士霆自附表四所示第4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再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以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乙○○、丙○○、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為「陳思思」之人,自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向王崇憲詐稱:在「B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五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五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乙○○則秉承余秉原意旨,指示丙○○自附表五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五所示),再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以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盧祥峰、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祥峰依余秉原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余秉原,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為「王惠玲」,自110年7月2日起,透過Line向莊明治詐稱:在「FXTRADING」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六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六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後,再以盧祥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操作網路銀行程式,將贓款自附表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六所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君玲、莊明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崇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另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本案起訴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特定各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分別如下:①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盧祥峰、乙○○、丙○○及丁○○;

②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乙○○及丙○○;

③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乙○○及丙○○;

④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盧祥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一[下稱訴1267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134、289-290頁),本院應就其特定之起訴範圍審理、判決。

二、被告4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經判決確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又各次之洗錢行為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是被告如為共同正犯,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論併罰,於訴訟法上亦非同一案件。

㈡被告盧祥峰前案被訴轉匯另案被害人潘國璋、薛澄遠、林哖樺、林思嘉、許佩婷、林庭慧、陳佳聆及鄭鈴宣等8人受騙所匯款項,被告丁○○前案被訴提領上述另案被害人8人及陳麗綿、陳雅婷與陳瑜佩受騙所匯款項,該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268、301-319、337-341頁、卷三第517-519、541-546頁)。

然該前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盧祥峰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判決之個案情節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其辯稱本案就洗錢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訴1267卷三第455-447頁),並不可採。

㈢被告乙○○於110年5月至8月間對上述另案被害人11人所犯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其對該等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經本院於該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247頁、卷三第521-532頁)。

被告乙○○該前案洗錢犯行時間雖與本案相近,然該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乙○○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個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其辯稱本案就洗錢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訴1267卷三第467-469頁),並不可採。

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之警詢供述: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警察於111年3月29日詢問中反覆誘導用詞,其當次警詢供述內容(見他11941卷二第39-54頁)不實在云云。

經查,警察當日固曾詢問:「請詳述你實施詐欺犯罪之過程?」「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角色分工為何?」「你所經營之詐欺水房如何運作?」等問題,可見警察已懷疑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將其懷疑置於問題中。

然而,被告乙○○於當次警詢中有莊棣為律師在場陪同(見他11941卷二第54頁),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且被告乙○○於警詢當場明白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水房集團,我只有把余秉原給我的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發送給他而已云云(見他11941卷二第52頁),顯見被告乙○○仍得以本於自由意志否認犯行,其陳述顯未受警方提問之影響或誤導,佐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訊問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7頁),足認被告乙○○111年3月29日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警方不正訊問,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之警詢供述:⒈被告丙○○雖辯稱:警察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詢中以誘導詢問施以不正訊問,其該2次警詢供述(見他11941卷二第263-277頁、偵28936卷第79-87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警察在該2次警詢中雖曾詢問被告丙○○:「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角色分工為何?」「你所經營之詐欺水房如何運作?」等問題,可見警察固然已懷疑被告丙○○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將其懷疑置於問題中。

然而被告丙○○於警員詢問後當場明白表示: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覺得這是博弈的錢,並不會有被害人,且我也沒有加入地下匯兌集團,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云云(見他11941卷二第271頁、偵28936卷第86-87頁),其直至同年3月29日警詢最後始承認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見他11941卷二第276-277頁),顯見被告丙○○在警詢中係本於自由意志而供述,其陳述未受警方提問之影響或誤導,參以被告丙○○審理中自承:訊問時沒有人強迫我要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足認其上述2次警詢供述並非出於不正訊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警方於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詢開始前,均已告知被告丙○○: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旨,經被告丙○○簽名、按指印確認無訛後,表明不用選任辯護律師到場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263-264頁、偵28936卷第79-80頁),難認警方有何侵害辯護倚賴權以致被告丙○○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

被告丙○○辯稱:警方於上述2次警詢中不讓我找屠啟文律師,說利益衝突,我以為就是不讓我找律師的意思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並不可採。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丙○○111年1月5日、同年3月29日2次警詢之錄影錄音檔案雖因警方保存不當,以致不慎遭格式化,且錄影機檔案亦遭覆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6日函文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1267卷一第343-345頁),故該2次警詢之錄影錄音業已滅失,無從調查。

然被告丙○○所辯:警方誘導詢問、不予選任律師,致其無法自由陳述云云,既不可採信,業經論駁於上,且被告丙○○已於審理中自承:警詢中沒有人強迫我要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18頁),足認被告丙○○該2次警詢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筆錄之真實性均獲確保,不因錄影錄音檔案滅失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267卷一第390-415、427-428頁、卷三第11-13、55-56、387-38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告訴人5人受騙上當匯款,贓款經層層轉匯後提領,購買泰達幣上繳余秉原等事實,被告乙○○、丙○○並坦承涉犯洗錢罪。

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祥峰、丁○○並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盧祥峰辯稱:其原本任職於海運公司,余秉原曾多次委託其運送貨物,嗣其於110年間因車禍住院,無法工作,因聽聞余秉原在柬埔寨有運送河砂之案件,欲取悅余秉原以獲取運輸訂單,余秉原乃乘機請其協助轉匯博弈資金,因余秉原均以親屬之帳戶轉帳,其因而誤信余秉原而為之轉帳。

其不知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被告乙○○、丙○○均辯稱:被告乙○○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被告丙○○則受被告乙○○僱用,其等與余秉原間是單純買賣關係。

被告乙○○於109年10月29日曾對余秉原進行KYC實名認證,余秉原提供其親屬之存款帳戶以供查核,其等始出售泰達幣予余秉原。

其等不知余秉原給付之價金出自詐欺贓款,遭余秉原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其與余秉原認識多年,余秉原以往曾在香港擔任保險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向其聲稱將投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供香港客戶投資使用。

因余秉原擬以親屬之帳戶收款,其信以為真,乃受余秉原僱用,協助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提款後交予被告乙○○購買泰達幣。

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客觀犯行部分:⒈查告訴人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上當匯款,贓款經層層轉匯,其轉匯途中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其中,附表三、四所示楊庭豪、鄒心瑜、李亞儒及王禹然申設之人頭帳戶,是由被告乙○○所提供。

又被告丁○○曾依余秉原指示,購買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送交被告盧祥峰,而附表三編號7第3層所示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之金流,均係盧祥峰依余秉原指示上網操作轉帳;

至於附表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之金流,則係以被告盧祥峰提供予余秉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操作轉帳。

之後,附表二至五所示贓款均經提領,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在提領途中,被告丁○○曾將林原杉申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傳遞予被告乙○○、丙○○提款。

各提領人提領上述款項後,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自行持附表二、三、五所示款項,並指示被告丙○○持附表四所示款項,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最後均由被告乙○○扣除其獲利後轉匯予余秉原等情,業經被告4人坦承不諱(見訴1267卷一第133-143、289-295、352-35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4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庭豪、鄒心瑜及余金和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訴1267卷二第19-57、113-154、163-192、345-367頁、訴1267卷三第9-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之警詢證述可參(他11941卷一第17-20、37-38頁、偵24721卷第71-73頁、偵29760卷第70-71頁、偵28936卷第107-116頁、偵21495卷二第157-159頁),另有附表二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尚有告訴人顏君玲及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盧祥峰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泰達幣扣押紀錄截圖、被告乙○○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泰達幣轉匯予余秉原之紀錄及泰達幣匯率資料、被告盧祥峰與余秉原間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訊息截圖為證(見他11941卷一第39-40、157-188頁、卷二第11-37頁、偵7806卷第23-31頁、偵21495卷二第229-231頁、訴1267卷三第85-283頁),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應更正、補充之處:⑴起訴書就附表三至五均漏載提領之地點,爰依卷附資料補充之。

⑵起訴書誤載附表中部分人頭帳戶之戶名、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爰依卷附資料更正之。

⑶起訴書漏載被告丁○○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送交盧祥峰,並將林原杉申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傳遞予被告乙○○、丙○○提款等事實,爰補充之。

⑷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110年5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提款一節,誤載提領人為被告丙○○,經被告乙○○當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提領,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該筆提領人為被告乙○○(見訴1267卷一第355頁),爰據以更正之。

⑸檢察官主張附表六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轉入第4層人頭帳戶之金流係以被告盧祥峰自行上網操作。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盧祥峰所申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11941卷一第115頁),然被告盧祥峰自警詢時起即陳稱:其申辦該門號後交予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28936卷第8頁),而經檢警搜索被告盧祥峰之居所、住院病房,並未扣得該門號之SIM卡,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7806卷第23-41頁),而該門號之上網紀錄亦未記載上網之基地臺位置何在(見他11941卷一第115-119頁),無從確認該門號確實仍由被告盧祥峰所持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採信被告盧祥峰此部分辯詞,認定其已將該門號交予余秉原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爰據以更正之。

㈡被告盧祥峰犯意之認定:⒈被告盧祥峰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中Whatsapp「失學少女之家」群組訊息截圖、Telegram「失學少女之家」群組訊息截圖顯示,「双奶震八方」、余秉原(Whatsapp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Дa BИHЧИ」)等人曾在該群組內討論提領贓款之事宜(見他11941卷一第205-213頁、卷二第199-208頁),且「双奶震八方」曾在該Telegram群組提及:「他筆數不多,都是大筆的,大筆的其實法律上判下來跟小筆的沒甚麼差別,主要是被害人人數,1台300就好,都走3萬是100個受害者,走1條300萬是1個受害者」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200頁),此與實務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係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之見解相符,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討論刑責風險之對話。

次觀被告盧祥峰上述電腦內Whatsapp「二車驗車群」群組訊息截圖,可見余秉原於110年11月25日轉傳網銀登入失敗資訊,另於110年11月27日向群組內之「神雕」、「俊鵬」、「巨雕哥」詢問:「張美琳的車你們在用嗎,【天】說警察打電話給他」,「巨雕哥」則回應:「不可能,對應他的頭車沒有爆掉過,沒事,誤會一場,上一組二車炸掉我忘記通知拔插頭,【天】你讓人頭不要講說是將本子給別人,後面我有個下車機制,先這個說法說到把偵查庭熬過去,你照做,別碰面就好」(他11941卷一第153-154頁),其中所謂車子爆掉、炸掉云云,意指人頭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無法使用,則余秉原等人顯然是在討論人頭帳戶是否已遭警示,且「巨雕哥」更表明已備妥辯詞以便「把偵查庭熬過去」,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討論如何規避查緝之對話。

被告盧祥峰均在該等群組內,隨時可閱覽其中之對話紀錄,顯然知悉余秉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其依余秉原指示所轉匯之金錢亦為詐欺贓款。

再觀諸被告盧祥峰上述電腦內與余秉原間Whatsapp訊息截圖,可見該2人僅偶爾談及海運事宜,其他大部分訊息均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事務(見他11941卷一第157-188頁),被告盧祥峰甚至主動詢問余秉原:「這樣是要回到以前的模式了嗎?」「三車打四車一樣是我們這邊操作嗎?」「所以我們終於要重新開始控車了嗎?」(見他11941卷一第174頁),並曾勸告余秉原:「感覺是被盯上了,先低調一點也好」(見他11941卷一第166頁),足認被告盧祥峰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涉入頗深。

參以被告盧祥峰於警詢自承:我起初聽余秉原說錢都是來自博弈資金,陸續群組内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我開始覺得不單純,後來比較少幫忙轉帳,我現在都幫忙記帳,余秉原傳給我1張照片,叫我用word打1張一模一樣的文字檔,主要是要偽裝成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在住院沒有事情就幫忙余秉原等語,我確定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見他11941卷一第139頁),核與被告盧祥峰與余秉原在Whatsapp上聯繫記帳事務之訊息截圖相符(見他11941卷一第157-188頁),則被告盧祥峰既已發現該等群組對話明白顯露出詐欺集團之特徵,卻既未反對、亦未質問,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為余秉原轉帳,甚至轉而開始記帳,足認被告盧祥峰自始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盧祥峰雖辯稱:其係為招攬河砂運輸訂單,始刻意取悅余秉原,因而誤信余秉原之說詞云云。

惟衡諸常情,業務人員固然常有拜訪客戶、贈送禮品或招待飲宴之舉,以取悅客戶,招攬訂單,然而顯無淪為客戶之傭工而為之轉帳、匯款之理。

畢竟匯款、轉帳事宜涉隱私機密,倘所託非人,存款可能遭到盜領一空,而客戶與其他廠商之業務人員通常僅因接洽業務而有所聯繫,欠缺信任基礎,當無委請代為轉帳、匯款之理。

被告盧祥峰既於偵訊自承:我是在Telegram色情群組認識余秉原,我不知道他本名,沒見過本人等語(他11941卷一第216頁),則該2人顯非熟識,倘若確係為招攬河砂運輸訂單,余秉原顯然不可能委請被告盧祥峰長期代為轉帳。

又被告盧祥峰於警詢已自承:余秉原就河砂生意都是說說而已,遲遲沒有給我消息等語(見他11941卷一第137頁),則被告盧祥峰既知余秉原所稱河砂運輸生意甚為渺茫,倘若係為招攬訂單,顯無長期、持續取悅余秉原之必要。

是被告盧祥峰此節所辯顯然違背常理,不可採信。

⒊據此,被告盧祥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可認定。

㈢被告乙○○及丙○○犯意之認定:⒈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我是幣商,我從事這行業很多年了,約2、3年前開始做,我是跟上游幣商進貨後報價給客戶,客戶會給我現金或匯款,我賺中間價差。

我去年開始接余秉原這個客戶,才有圈存狀況發生,在之前也有遇過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有問題,也有被調查過,有的不起訴有的再議中等語(見他11941卷三第37-38頁),又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買虛擬貨幣錢的來源通常是不乾淨的,我怕我自己的帳戶會被警示、圈存,所以跟別人租用銀行帳戶、或使用別人的帳戶比較沒有風險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乙○○自始明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常涉及不法情事,且其與余秉原合作期間曾遭逢帳戶遭警示、圈存之情形,其自當知悉余秉原之款項涉及詐欺贓款。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余秉原聘請屠啟文律師包辦本案共犯的筆錄,屠律師遂將我、楊庭豪、丙○○、鄒心瑜及王禹然等人拉進「合夥生意」群組,並教導我們應付偵訊的方法,偽造我們是投資的關係,但事實是我向他們收簿來實施洗錢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53頁),此節有其手機內Line「合夥生意」群組訊息截圖可佐(見他11941卷二第211-217頁);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另自承:因為暱稱「加特林」(同「雙奶」)傳給我彭鏡濂、祝郁珉的證件照,要我串供,告訴我說若經警方通知我到場,或是警方找到我捉到我時,我可以主動跟警方說這兩位是有作KYC實名認證的,所以這兩位所有帳戶打過來的錢就算是被害人的詐欺贓款,我也是不知情的情況,所以主動跟警方說就可以讓自己是呈現清白的情況下,加上做生意沒有辦法及時察覺款項是不是黑錢,所以理所當然我就是直接把幣打過去,來作為混淆警方的說詞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53-54頁),可見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安排律師指導被告乙○○答辯,並編妥「KYC實名認證」云云之辯詞,以供被告乙○○脫罪,足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幣商,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關係密切,顯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事涉不法,仍執意為之,並藉各種方式規避查緝,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⒉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幫被告乙○○工作,我去臨櫃提款的時候,會向銀行人員說明是要購買黃金,因為我聽被告乙○○說,若如實稟報,銀行人員不會讓我提領這麼鉅額的款項,我之前曾經被警察抓過,所以我知道我們收的錢是不乾淨的,我因而在Line裡與友人「SAM YANG」說:「幣的生意其實合法」、「只是資金來源不合法」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269-270、275頁),此部分有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他11941卷二第419-421頁)。

且被告丙○○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懷疑過本案款項有問題,我的帳戶在去年(即110年間)被圈存,我覺得有問題,懷疑這個錢不太乾淨,但我懷疑後,還有拿被告乙○○提供的提款卡去領幣款。

110年8月至9月間,我與被告乙○○等人陸續收到通知書,就找到屠啟文律師,就創了Line「合夥生意」群組,據我所知屠律師是余秉原出錢,被告丁○○找的等語(見他11941卷二第276-277頁、偵28936卷第102-103頁),此節亦有被告乙○○手機內Line「合夥生意」群組訊息截圖可參(見他11941卷二第211-217頁)。

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開始提款後,即規避銀行行員之提問,虛構提款目的以避免查緝,其顯然知悉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嗣其遭逢帳戶遭警示、圈存之情形,並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卻仍繼續提領,顯見其自始即已知悉提領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仍執意為之,並意圖規避查緝,其自000年0月間起即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

然就被告丙○○於110年5月以前之犯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自109年12月開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我,我1個月給他3,000元,當時被告丙○○還沒有約定要來加入我的團隊,是他在110年5月離職後,我才找他來幫忙,他才加入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37頁),則被告丙○○於110年5月以前,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且無預定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分擔之計畫,至多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⒊被告乙○○於109年10月27日至28日間雖曾要求余秉原(Telegram暱稱「TOHИ CTapk」)提供身分證、銀行帳號以供查驗,有Telegram「02小勲承兌」群組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13-215頁),然余秉原卻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存款封面,有被告乙○○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訴1267卷一第217-219頁),被告乙○○亦於偵訊自承:我有跟余秉原要他的身分證、銀行戶頭,他就提供他家人的身分證、銀行戶頭,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我沒問原因等語(他11941卷二458頁),顯見被告乙○○、丙○○所稱KYC實名認證自始即不確實。

在開始交易後,余秉原更開始使用非其親屬之林原杉、郭志旭、張庭瑜及王義儒等人申設之人頭帳戶匯款,此與余秉原最初所稱以家人帳戶收付款項云云顯不相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原杉是余秉原的朋友,我不認識,郭志旭、張庭瑜我完全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33頁),然被告乙○○、丙○○卻持續提領,從未異議,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注意余秉原提供的匯款帳戶,與他後來匯款給我的帳戶是否相同等語(見他11941卷二461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加特林」(即「双奶震八方」)教導其以KYC實名認證說詞混淆警方一情(見他11941卷二第53-54頁),顯見被告乙○○、丙○○根本未曾確實查核余秉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其資金來源,所謂KYC實名認證之說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查被告丙○○曾依余秉原指示,以余秉原父親余金和所經營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富揚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6室辦公室,余金和、被告丙○○及乙○○均有進出該辦公室之門禁卡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請款單及被告丙○○與該商辦工作人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他11941卷二第167-196頁)。

衡諸常情,若是單純之買賣關係,出賣人顯然不必為買受人出面洽租辦公室,被告丙○○此舉顯違常情,益徵其與被告乙○○均受余秉原指揮,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該2人辯稱:其等為取悅余秉原,以爭取生意云云,顯不可信。

又被告丙○○(Telegram暱稱「Eimi Fukada」)曾於Telegram「馥名電機工作群」群組中通知余秉原(暱稱「Дa BИHЧИ」)繳納上述辦公室租金,固有截圖在卷可查(見他11941卷二第350頁),然此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本分擔問題而已,余秉原身為指揮,負擔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本,亦屬平常,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乙○○、丙○○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⒌據上述「馥名電機工作群」群組訊息截圖顯示,余秉原與乙○○(暱稱「Jo Grace」)幾乎每日均會討論泰達幣行情(見他11941 卷二第115-140、325-350頁),例如110年11月27日之對話如下(見他11941卷二第337-339頁):「余秉原:今天有價格嗎?乙○○:我問問……乙○○:有28.2成本捏乙○○:但我覺得太高乙○○:28.15應該要等余秉原:好乙○○:今天有要嗎余秉原:價格目前多少乙○○:還是明天一起弄……乙○○:28.15成本乙○○:有……乙○○:28.22做勒余秉原:28.2可以嗎 我報給他們余秉原:讓他把錢送下去」自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乙○○係依余秉原指示而向其他幣商詢價,詢得價格後不僅回報予余秉原,更向余秉原表示:「但我覺得太高」、「28.15應該要等」,建議余秉原待泰達幣價格下跌後再行購買。

衡諸常情,出賣人立於自己之立場開價、磋商,自當力求盡速、高價成交,以追求利潤,不可能建議買受人等待行情下跌再行購買,如此徒然損己利人,顯非理性之交易者所為。

被告乙○○上述表示,顯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余秉原議價,而是聽從余秉原之指示而對外詢價,並與余秉原同樣立於買方立場而提出建議。

況被告乙○○既於警詢自承:「加特林」(同「雙奶」)教導其以KYC實名認證說詞混淆警方一情(見他11941卷二第53-54頁),亦見被告乙○○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双奶震八方」直接聯繫,尤非集團外部之單純幣商可比。

證人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余秉原會與被告乙○○議價,如果價格太高,當天就沒有交易云云(見訴1267卷二第44-45頁),然其「議價」之說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余秉原暫緩交易,等待泰達幣價格回落後再行購買,自係為求將詐欺贓款盡量換得更多泰達幣,減少洗錢途中之耗損,以求將犯罪所得最大化,而其之所以有等待泰達幣跌價之餘裕,無非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以多層人頭帳戶輾轉洗錢,以致檢、警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核對金流,且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於贓款轉入最後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出面提領,故贓款短期內並無遭檢、警查扣之虞,足見余秉原等待泰達幣跌價是因其有所憑恃,並未違背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係屬單純幣商而與余秉原間屬於買賣關係。

據上足認,被告乙○○、丙○○均受余秉原指揮而提款並購買泰達幣,益徵其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⒍憑被告乙○○提出其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泰達幣轉匯予余秉原之紀錄及泰達幣匯率資料(見訴1267卷三第85-283頁),固可證明其曾將本案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予余秉原之事實,然此無法證明此一轉匯行為之原因關係,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乙○○、丙○○與余秉原間僅屬單純買賣關係。

又辯護人雖據以主張:被告乙○○於110年6月至7月間所轉匯予於余秉原之泰達幣中,本案贓款僅占一小部分,其餘均為乾淨、無問題之款項,足認被告乙○○、丙○○無從發覺有異,並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57-78頁),然被告乙○○、丙○○既知悉余秉原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仍依其指示配合提款、購買,則被告乙○○轉匯予余秉原之其他泰達幣是否亦為詐欺贓款,自仍有待調查,辯護人之主張即欠缺根據。

至於被告乙○○手機內與「默默」間Telegram訊息截圖(見他11941卷二第219-234頁)、被告丙○○手機內與「Deleted Account」、「薇薇」之Telegram訊息截圖(見他11941卷二第99-113、309-311、314頁),均只能證明該2人曾聯絡其他幣商進行交易,並不足以動搖本案犯意之認定。

⒎是以,被告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丙○○於110年5月以前(即事實欄一㈠),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110年6月以後(即事實欄一㈡以下),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可認定。

㈣被告丁○○犯意之認定:⒈據上述Telegram「失學少女之家」群組訊息截圖顯示,「双奶震八方」與余秉原曾討論是否要委由被告丁○○(即「羅哥」)收取贓款,對話如下(他11941卷三第93-94頁) :「『双奶震八方』:還是說羅哥當將司機,我不想他被拍。

余秉原:出事麻煩。

『双奶震八方』:到時候說羅哥白牌也說得過去。

余秉原:因為承兌不是只有我的生意阿兄弟。

『双奶震八方』:你安排看看吧,不得已再請羅哥,我不 希望他被拍到。

『双奶震八方』:如果是租車也可以,那就我出沒關係。

余秉原:不重要。

『双奶震八方』:追不到就好。」

自上述對話可知,「双奶震八方」、余秉原安排被告丁○○出面收取贓款,並計畫以租車遮掩行蹤,或於遭查緝時以「被告丁○○係白牌車司機」等語置辯,意圖規避查緝,參以被告丁○○自承其與余秉原相識多年,不僅為余秉原提領款項,並曾依余秉原指示交收包裹,購買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交與盧祥峰,甚至為余秉原照顧家人、處理家中雜事等情(見他11941卷三第60頁、訴1267卷一第136頁),足認被告丁○○與余秉原關係甚為密切,衡諸常情,余秉原與「双奶震八方」討論被告丁○○應如何規避查緝後,為避免被告丁○○失風被逮,以致贓款遭到查扣,甚至因被告丁○○供出集團內情導致上游成員遭到查辦,當已囑咐被告丁○○配合辦理,被告丁○○當可自上述規避查緝之舉,知悉余秉原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為其提領贓款、交付手機與共犯,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我跟余秉原在103年就認識,當時我在當鋪上班,他有典當很多東西(超跑、房子),所以我就認為他很有財力。

之後余秉原於000年00月間提供我工作機會,他支付我薪資,我負責他家人的起居雜事以及虚擬貨幣場外交易。

余秉原聲稱他之前曾到香港作保險經紀人,客戶要利用虛擬貨幣到其他國家投資,這樣可以避稅,我曾與朋友求證過,才知道我朋友是余秉原在香港作保險經紀時的主管,而且余秉原使用的帳戶都是其父母親、祖母及妹妹的帳戶,所以我相信他等語(他11941卷二第442頁、卷三第60頁、訴1267卷三第426-427頁)。

惟余秉原於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時,未曾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丁○○就此供陳:我沒有細問余秉原為何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像我自己的帳戶也不能使用,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不能使用,我覺得余秉原可能是相類似的問題等語(見訴1267卷三第426頁),則被告丁○○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一情,卻又聲稱其因余秉原財力殷實、富有商務經驗,因而誤信余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

又余秉原雖以父親余金和、祖母余蘇美玉、母親鄭淑娟及胞妹余家菡之存款帳戶收取贓款,並指示被告丁○○前往提領,然余秉原亦曾指示被告丁○○提領林原杉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該林原杉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丁○○當可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其辯稱自己誤信余秉原云云,並不可信。

⒊是以,被告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被告盧祥峰、乙○○、丙○○(110年6月以後)及丁○○均依余秉原指揮而行動,其等彼此間雖未必均有直接聯繫,亦未必均與「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聯繫,仍因余秉原而間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盧祥峰負責轉帳,被告丁○○負責提領、傳遞贓款,以及傳遞手機、筆記型電腦及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被告乙○○、丙○○則除提領、傳遞贓款外,另負責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乙○○統一上繳,該4人與余秉原此一指揮者具有直接聯繫,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了解頗深,且所為上述行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被告4人上述轉帳、傳遞犯罪工具、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上繳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現,被告4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4人如上述壹、三所引之前案確定判決以及其他尚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中,雖有部分曾認定被告乙○○、丙○○欠缺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盧祥峰、丁○○則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而諭知無罪判決,或曾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該等前案不同,本院自應自行審理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㈦綜上,被告4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本院已獲致心證,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述辦公室之櫃檯秘書邱恩嘉、簡芝璇,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乙○○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盧祥峰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丙○○之辯護人已就此部分具狀實質答辯(見訴1267卷二第290-292頁),自無侵害被告丙○○防禦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僅屬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其與上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⒉被告盧祥峰、乙○○、丙○○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及丙○○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盧祥峰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丙○○亦屬共同正犯,然憑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㈤罪數關係:

⒈告訴人顏君玲受騙後曾多次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4人於附表二至六中亦各有多次提領、轉帳行為。

在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範圍內,被告4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故就附表二至六中提領、轉帳行為,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4人上開其餘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4人上述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尚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

㈦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盧祥峰、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無罪,復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268、301-319、337-341頁、卷三第517-519、541-546頁),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

⒉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267卷一第221-247頁、卷三第521-532頁),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

⒊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首先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0、981號判決認定涉犯洗錢罪,並就其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4721卷第335-342頁、訴1267卷三第533-539、547-565頁)。

稽之本案係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故並非首案,則被告丙○○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於該前案內一併審理,與本案犯行間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就該次犯行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該次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中洗錢罪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中洗錢罪部分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

其中被告乙○○不僅親自提領贓款,更負責將贓款換購泰達幣上繳余秉原,參與情節最深。

被告丙○○、丁○○分別擔任傳遞犯罪工具、提領贓款等工作,被告盧祥峰則負責轉帳,參與情節次之。

至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僅提供人頭帳戶,參與情節最輕。

被告乙○○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訴1643卷第147-150、155頁);

而被告丙○○、乙○○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自白其中共同洗錢之輕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被告盧祥峰、丁○○則全部否認犯罪,且均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另衡酌被告盧祥峰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任職於海空運貨運承攬業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為在上班途中車禍,住院1年始出院,領有重度身障手冊,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下班在父母親的機車行工作,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食品行業擔任業務人員,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串燒店做外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1267卷三第427-428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最後,再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除外)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至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因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是被告盧祥峰所有而用以轉帳並連絡共犯余秉原之工具,而附表七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是被告盧祥峰所有而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有上述各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可憑,此2項物品均為被告盧祥峰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小米手機,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被告盧祥峰係以該門號登入附表三編號11至13第2層郭志旭申設之新竹商銀帳戶,有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在卷可查(見他11941卷一第227-228頁),足認該手機(含SIM卡)確為被告盧祥峰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電腦主機、編號5所示隨身碟,業經被告盧祥峰陳明:這2項物品是我私有,放在我家中,本案犯行當時我在振興醫院住院,住了1年,沒有用到這2項物品等語(見訴1267卷一第389頁),核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扣押地點相符(見偵7806卷第35-41頁),是上述2項物品尚難認屬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七編號6所示冷錢包,依被告乙○○自承:其以冷錢包轉匯泰達幣予余秉原等語(見訴1267卷一第138頁),足認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七編號8所示楊庭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控制該人頭帳戶所用之證件,屬於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附表七編號9所示不詳之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⒎扣案附表七編號10所示點鈔機1臺,經被告乙○○自承是其平常點鈔所用之物(見訴1267卷一第140-141頁),自屬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我以虛擬貨幣價差計酬,若收取現金,以總額千分之3計算,若收取匯款就是以總額千分之5計算等語(見訴1267卷一第140頁),核其意旨,所謂其收取現金,即是由被告丁○○提領後交付之情形;

而所謂其收取匯款,則是指被告乙○○、丙○○自行提款之情形。

⑵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丁○○提領金額共44萬元,被告乙○○自行提領金額共56萬元,是被告乙○○取得報酬約為4,000元(計算式:440,000×3‰+560,000×5‰=4,12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

然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當場即與被告丙○○共同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1643卷第149-150頁),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⑶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丁○○提領之款項共523萬5,023元(計算式:960,000+340,000+860,000+460,000+1,290,023+125,000+1,200,000=5,235,023)(即附表三編號3、5、6、8、11、13、14);

被告乙○○、丙○○提領之款項共1,194萬7元(計算式:450,000+840,000+440,000+1,000,000+1,320,000+1,180,000+1,500,000+140,000+355,000+800,007+2,695,000+1,220,000=11,940,007)(即附表三編號1、2、4、7、8、9、10、12、13、14、15、16);

是被告乙○○取得報酬約為7萬5,000元(計算式:5,235,023×3‰+11,940,007×5‰=75,405.1,四捨五入至千位數)。

⑷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中,因被告丙○○提領金額共20萬元,其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200,000×5‰=1,000)。

⑸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中所獲報酬為7萬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出租帳戶部分,經證人乙○○證稱:其自109年12月開始租用被告丙○○之帳戶,1個帳戶每月租金3,000元(見訴1267卷三第37頁),而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於000年0月間始告既遂,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其間6個月之租金共1萬8,000元。

然因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當場即與被告乙○○共同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1643卷第149頁),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提款、購買泰達幣等犯行部分自承:其受僱於被告乙○○,週薪1萬元等語(見訴1267卷一第140頁),其本案提領犯行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橫跨期間共4週,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自承其受僱於余秉原,月薪5萬元等情(見訴1267卷一第140頁),其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等犯行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橫跨期間共2個月又6日,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1萬元[計算式:50,000×(2+6/30)=11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被告盧祥峰雖辯稱自己未曾領取任何報酬,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見訴1267卷一第293頁),然其直接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余秉原,且加入「失學少女之家」、「二車驗車群」等群組,與「双奶震八方」等上游成員有直接聯繫管道,並負責轉帳之要任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屬核心成員,地位較被告丁○○有過之而無不及,顯然不可能全然無償參與,而因余秉原迄今尚未到案,憑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定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爰參酌被告丁○○月薪5萬元之報酬標準,推估被告盧祥峰之報酬亦為月薪5萬元,因被告盧祥峰本案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自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橫跨期間共2個月又17日,據此推估其犯罪所得為12萬8,000元[計算式:50,000×(2+17/30)≒128,333.33,四捨五入至千位數]。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就其他已層轉上繳余秉原之贓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4人就之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扣案附表七編號7所示泰達幣3683.3786顆,據被告乙○○供陳係其庫存之泰達幣(見訴1267卷一第140頁)。

然被告乙○○與余秉原、「双奶震八方」等上游成員有直接聯繫管道,長期依余秉原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洗錢,此部分泰達幣極可能是詐欺贓款之變形物,而被告乙○○就此等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僅供陳:我不知道怎麼判斷這些泰達幣與本案有無關聯等語(見訴1267卷一第140頁),未見其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等泰達幣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淑淵 事實欄一㈠ 何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雷士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顏君玲 事實欄一㈡ 盧祥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雷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先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陳田洋 事實欄一㈢ 何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雷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崇憲 事實欄一㈣ 何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雷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莊明治 事實欄一㈤ 盧祥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告訴人甲○○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 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丁○○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康凱翔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384-391頁) ②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426-513頁) ③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二第30-84頁) ④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二第96-128頁) ⑤余家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581-684頁) ⑥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83-225頁) ⑦鄒心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249-327頁) ⑧鄒心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5卷一第331-349頁) ⑨被告丁○○、乙○○、丙○○供述(訴1267卷第355頁)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人為丙○○,應予更正) 余家菡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追加起訴書誤載轉入時間為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 鄒心瑜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 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至51分,應予更正) 附表三、告訴人顏君玲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1 余祥麟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45萬元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至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余祥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31-232頁) ②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35-236頁) ③鄒心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39-240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241頁) 2 林妘娟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9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36萬元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林妘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5-246頁) ②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9-250頁) ③鄒心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53-254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263頁)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 48萬元 李亞儒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林妘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5-246頁) ②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57-258頁) ③李亞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61-26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265頁) 3 王志藝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 100萬元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6秒 50萬元 余家菡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55分 48萬元 無 丁○○ 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凌晨0時至0時15分,應予更正) ①王志藝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69-270頁) ②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73-274、287-288頁) ③余家菡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77-278頁) ④鄭淑娟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85-286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287頁) 同上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28秒 50萬元 鄭淑娟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56分 48萬元 無 丁○○ 110年6月24日凌晨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凌晨0時至0時15分,應予更正) 4 王志藝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分 45萬元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9分 44萬元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9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丙○○ 110年6月24日 中午12時21分至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龍江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至30分,應予更正) ①王志藝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1-292頁) ②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5-296頁) ③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1-302)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299頁) 5 陳羿伶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 50萬元 王義儒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 34萬元 無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合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陳羿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05頁) ②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09-310頁) ③余蘇美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13-314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315頁) 6 陳羿伶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90萬元 王義儒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45萬元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至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陳羿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19-320頁) ②王義儒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23-324頁) ③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31-332頁) ④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27-328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333頁) 同上帳戶 同日下午2時52分 44萬5,000元 鄭淑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丁○○ 110年6月29日 下午3時23分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4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44萬5,000元,應予更正) 7 黃晨銘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 100萬元 黃晨銘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至22分 左列全數轉入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由盧祥峰轉入 丙○○ 110年7月5日 下午2時35分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復北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黃晨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07-108、337-338頁) ②黃晨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11-112、341-342頁) ③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45頁) ④鄒心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49-350頁) ⑤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53-354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355、357頁)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 70萬元 *由盧祥峰轉入 丙○○ 110年7月5日 下午2時52分 同上地點(臨櫃) 左列全數提領 8 吳瀅瀅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 200萬元 郭志旭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50萬元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48萬元 無 丙○○ 110年7月13日 中午12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龍江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至20分,應予更正) ①吳瀅瀅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61-362頁) ②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65-366頁) ③王義儒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73-374頁) ④鄒心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69-370頁) ⑤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77-378頁) ⑥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81-382頁) ⑦余家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85-386頁) ⑧鄭淑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93-394頁) ⑨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89-390、397-398頁) ⑩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01-407頁) 王義儒 陽信銀行(108)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 50萬元 上午11時12分 50萬元 上午11時12分 45萬元 共145萬元 鄭淑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7分 1萬元 無 丁○○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建錦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8分 60萬元 無 丁○○ 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4分至19分 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3段248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45萬元 余家菡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8分 48萬元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21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復北分行(臨櫃) 左列全數提領 鄭淑娟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9分 36萬元 同上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5分 左列全數轉入 9 林其宏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 130萬元 郭志旭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22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左列全數轉入 王禹然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110年7月13日 下午2時47分至51分 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1段55號中國信託華山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林其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11-412頁) ②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15-416頁) ③林其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27頁) ④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19-420頁) ⑤林原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31頁) ⑥王禹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23-424、43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39、441頁) ⑧王禹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37、621-622) 林其宏 中國信託(812)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50萬元 下午2時9分 50萬元 下午2時9分 8萬元 共108萬元 林原杉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96萬元 無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店(ATM) 48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2時12分至19分,應予更正) 王禹然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 48萬412元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華山分行(ATM) 48萬元 10 周沐翊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8分 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周沐翔,應予更正) 郭志旭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9分至41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40分 49萬元 上午9時41分 40萬元 共89萬元 丙○○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43分至44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臨櫃) 左列全數提領 ①周沐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43頁) ②郭志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47-448頁) ③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51-452頁) ④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55-456頁) ⑤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59-460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61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8日函文(訴1267卷○000-000頁)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 61萬元 11 周沐翊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3分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周沐翔,應予更正) 郭志旭 新竹商銀(052)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分 129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晚間11時56分 33萬23元 *由盧祥峰轉入 無 丁○○ 110年7月16日 凌晨0時28分至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周沐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63頁) ②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67-468頁) ③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71頁) ④余家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75-476頁) ⑤鄭淑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79-480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81-485頁) ⑦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登入IP紀錄(見他11941卷一第227-228頁) 余家菡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1分 96萬元 *由盧祥峰轉入 (起訴書誤載轉入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應予更正) 無 丁○○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1分至52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復星店(ATM) 48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應予更正) 鄭淑娟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1分 48萬235元 (起訴書誤載轉入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應予更正) 丁○○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店(ATM) 48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應予更正) 12 區志翔 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 200萬元 郭志旭 新竹商銀(05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2分 50萬元 上午9時23分 50萬元 共100萬元 丙○○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31分 14萬元 *由盧祥峰轉入 無 乙○○ 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至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區志翔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89頁) ②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93-494頁) ③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97-498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499頁) ⑤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登入IP紀錄(見他11941卷一第227-228頁) 13 區志翔 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 100萬元 郭志旭 新竹商銀(052)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45萬元 丙○○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 35萬5,000元 *由盧祥峰轉入 無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區志翔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05頁) ②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09-510頁) ③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13-514頁) ④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17-518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519、521頁) ⑥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登入IP紀錄(見他11941卷一第227-228頁)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 12萬5,000元 *由盧祥峰轉入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永平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14 邱寶生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 200萬元 王義儒 兆豐銀行(017)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 上午11時53分 50萬元 上午11時54分 50萬元 上午11時54分 20萬元 共12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8分 49萬元 無 丁○○ 110年7月20日 中午12時23分至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榮耀店、同市區○○街00號全家合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邱寶生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25-526頁) ②王義儒兆豐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29頁) ③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47-548頁) ④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33-534頁) ⑤鄭淑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37-538頁) 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43-544頁) ⑦林原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51-552頁) ⑧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55-556頁) 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557-567頁) 鄭淑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8分 49萬元 丁○○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7分至11分 捷運中山國中站(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7分 22萬元 丁○○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8分、38分、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榮耀店、同市區○○路000號全家中興店 左列全數提領(ATM) 郭志旭 新竹商銀(05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 50萬元 上午11時55分 30萬元 共80萬元 林原杉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6分 49萬11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9萬26元,應予更正) 乙○○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49萬元 丙○○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57分 31萬7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1萬22元,應予更正) 乙○○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15 張庭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200萬元 下午1時6分 60萬元 共260萬元 張庭瑜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199萬元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 199萬元 (起訴書誤載收款帳號為丙○○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無 丙○○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復北分行(臨櫃) 190萬元 ①張庭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71-572、581-582頁) ②張庭瑜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73-574頁) ③郭志旭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85-586頁) ④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77-578頁) ⑤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89-590頁) ⑥王禹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93-594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595-599頁) 丙○○ 同日中午12時30分 同上地點(ATM) 9萬元 (起訴書誤載ATM提款時間為中午12時25分至35分,應予更正) 郭志旭 新竹商銀(052)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 50萬元 下午1時7分 10萬元 共60萬元 丙○○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 25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5萬5,015元,應予更正)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至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王禹然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45萬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50,015元,應予更正)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至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建國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16 張濬宸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180萬元 王義儒 元大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50萬元 余金和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 73萬元 王禹然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49萬元 乙○○ 1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至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張濬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05-606頁) ②王義儒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09-610頁) ③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13頁) ④鄒心瑜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25-626頁) ⑤王禹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21-622頁) ⑥王禹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17-618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一第627-631頁) 王義儒 元大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50萬元 王禹然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 24萬元 乙○○ 110年7月27日 下午2時7分至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王義儒 元大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 50萬元 鄒心瑜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號 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49萬元 無 乙○○ 1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至25分,應予更正) 同上 附表四、告訴人陳田洋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1 余祥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15萬元 楊庭豪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3分 左列全數轉入 王禹然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4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①余祥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721卷第193頁) ②楊庭豪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721卷第223頁) ③王禹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721卷第23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4721卷第247頁) 附表五、告訴人王崇憲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1 王志藝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 左列全數轉入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 左列全數提領 ①王志藝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9760卷第30頁) ②余家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9760卷第51頁) ③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9760卷第59頁) 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9760卷第64頁) 附表六、告訴人莊明治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證據 1 趙昌麟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 171萬3,645元 黃雅雯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 45萬元 下午1時17分 45萬元 共90萬元 王士豪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1分 左列全數轉入 覃泓維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4分 31萬11元 凌晨0時14分 7萬元 共38萬11元 *以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轉入 ①趙昌麟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51頁) ②黃雅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55頁) ③王士豪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61頁) ④覃泓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65-167頁) ⑤林毓如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71頁) ⑥杜彥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8936卷第175頁) ⑦王士豪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紀錄(見偵28936卷第121-122頁) 林毓如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分 21萬88元 *以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入 杜彥陞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3日凌晨0時3分 31萬20元 *以盧祥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入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盧祥峰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電腦主機 1臺 5 隨身碟 1支 6 冷錢包 1個 何奕勲 7 泰達幣 3683.3786顆 8 楊庭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9 不詳之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0 點鈔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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