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1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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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4.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Hermes精品總代」之人(
  5. (二)另與「Hermes精品總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6. (三)又與「Hermes精品總代」,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7.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13. (二)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14.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犯行與「Hermes精品總代」有
  15. (四)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18. (二)被告與「Hermes精品總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19.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0.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21.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
  22.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23. 參、沒收
  24.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將來販賣
  26.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27. 四、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所
  28.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4、18所示之物,雖分別檢出含有
  29. 六、末按倘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之毒品
  30.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32.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沈芳薇含有
  33.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除附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5. 三、經查:
  36. (一)就上揭一、(一)部分
  37. (二)就上揭一、(二)部分
  38.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予證人沈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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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王琛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49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四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Hermes精品總代」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Hermes精品總代」之指示,將盧渝翔代沈芳薇與「Hermes精品總代」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白色海賊王圖案包裝),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予沈芳薇,再由沈芳薇支付現金1,900元予甲○○。

(二)另與「Hermes精品總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2日0時37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依「Hermes精品總代」之指示,將盧渝翔使用微信暱稱「安森Anson」向「Hermes精品總代」聯絡,談妥2,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粉紅色迷彩圖案包裝),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給盧渝翔,再由盧渝翔支付現金2,000元給甲○○。

(三)又與「Hermes精品總代」,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同年6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依「Hermes精品總代」之指示,自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附近之民宅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後,藏放在甲○○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0樓之4之住處而持有之,以伺機出售。

嗣員警於同月14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押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Hermes精品總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及取得毒品來源等語,詳後述)(見偵18915卷第7至19、409至417頁、本院卷第83至97、169至176、205至2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芳薇、盧渝翔證述情節(見偵18915卷第21至32、41至53、381至387、479至482頁、他卷第137至141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盧渝翔與證人沈芳薇、「Hermes精品總代」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執行人:甲○○、證人盧渝翔、沈芳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2至53、59至93頁、偵18915卷第55至63、93至97、127至211、393至40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19所示之物扣案,及員警於另案分別自證人沈芳薇、盧渝翔扣得被告出售所餘之毒品咖啡包1包(白色海賊王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粉紅色迷彩圖案包裝)可證(見他卷第58頁、偵18915卷第283頁、偵28349卷第175至177頁)。

而上述自證人沈芳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356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8915卷第459至460頁,編號27部分)。

而上述自證人盧渝翔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院同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915卷第469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同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716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8915卷第579至580頁)。

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其等結果亦信而有徵。

此等科學證據,均足以供本院判斷,可證另案分別自證人沈芳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成分、自證人盧渝翔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與證人盧渝翔、沈芳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業已供承:我是依上游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價格係依公司之規定等語(見偵22906卷第23頁),其就如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非是要供對外販賣牟利之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如此重量、數量之毒品,而承受毒品可能因氣候、溫度、濕度而變質損失之風險,且被告尚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分裝袋、封口機、分裝匙,可供大量分裝之用,其中分裝袋之數量亦與自己施用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又被告亦供承: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是要賣的等語(見偵22906卷第21頁),足認其就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始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並有備供分裝之前述工具,以伺機對外販賣,亦屬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犯行與「Hermes精品總代」有關,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自前述莊敬路附近民宅所拿取,辯稱:販賣予證人盧渝翔、沈芳薇之毒品係其於夜店向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唐三藏」之人購入,該民宅亦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述詳實其係依「Hermes精品總代」之指示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前述民宅即係其與他人從事販毒之據點,其等並將欲販賣之毒品暫放置於該處等語;

且上情另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微信有暱稱「Hermes精品總代」之聯絡資訊,且其等對話框有暗示毒品交易之內容等情足佐(見偵18915卷第169至191頁);

復徵諸卷附前述民宅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攝得於111年6月12日至同月13日期間,被告等人進出頻繁且有搬運物品之情,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與他人以該處為販毒據點一節相符。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執該等飾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至被告事實欄一(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起訴書贅載該等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上開事實欄一(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Hermes精品總代」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犯行與「Hermes精品總代」有關,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自前述民宅所拿取,然就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瑞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嗣經警通知被告、陳瑞珅到案說明後,其等皆為否認之陳述,故無續行偵查陳瑞珅是否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陳瑞珅後僅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52號起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178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瑞珅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99、235至237頁),是本案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依其於住處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無被告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為本案2次販賣,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所為俱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行為時甫成年、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意在擴大經營其販毒供應鏈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將來販賣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上述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8915卷第167至205頁)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所得部分,因是被告所收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予他人,應認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1,900元(詳後述)、2,000元,為其就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4、18所示之物,雖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編號10、14、18之「備註」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在卷可佐(見偵18915卷第461至463頁),亦均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其中附表二編號18部分,詳後述);

又該附表二所列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涉,此皆經檢察官補充及被告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12至21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六、末按倘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之毒品案件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自證人沈芳薇、盧渝翔扣得之前述毒品咖啡包,被告既已分別出售並直、間接交付予其2人,且係扣於其2人所涉案件內,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沈芳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為10包,價金共4,000元云云。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尚有如同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1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上揭一、(一)部分查證人沈芳薇於偵查時陳述:我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請暱稱「安森 Anson」即證人盧渝翔幫我跟小蜜蜂叫貨,與證人盧渝翔之對話內容中,「3:67」、「小姐嗎」係指3公克K他命6,700元,「三合一的呢」、「10:3800」、「10:4000」是毒品咖啡包有10包3,800元及10包4,000元之價格,我遂傳送「姐妹。

先5杯」,意指5杯毒品咖啡包,而後我當面將錢交予小蜜蜂,買了5包毒品咖啡包,外型即是為警扣案外觀為白色海賊王圖案之該包毒品,我忘記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價格等語(見偵18915卷第51頁、他卷第140頁);

另證人盧渝翔於偵訊時陳述:證人沈芳薇於LINE所稱「姐妹。

先5杯」係她當時想要5杯咖啡包,我回覆「3分鐘」、「去樓下燈(等)」,要她3分鐘後下樓等司機送達等語(見偵18915卷第384頁),並有該等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54至56頁)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證人沈芳薇本案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

至價格部分,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向證人沈芳薇所收取之金額應認定為1,900元,尚難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沈芳薇之毒品咖啡包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數量及價額。

(二)就上揭一、(二)部分被告否認其係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該包愷他命,辯稱:該包愷他命係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207頁)。

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6873卷第63頁)足佐,可徵其所言施用愷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又該包愷他命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其數量亦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相差甚大;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關,自難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予證人沈芳薇毒品咖啡包逾數量5包,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毒品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1300包(含包裝袋1300個) 驗前總淨重3868.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0.81公克 2 分裝袋1320包 3 電子磅秤2個 4 電子磅秤1個 5 封口機2台 6 夾鏈分裝袋504個 7 分裝匙9支 8 百香果果汁粉2包 9 葡萄果汁粉1包 10 不明粉末2包: ①亮橘色粉末1包 ②深褐色粉末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0.8773公克,驗餘淨重0.75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94.6636公克,驗餘淨重194.4074公克 11 分裝勺1支 12 K盤1個 13 不明結晶體1包 14 藥丸(FM2)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4082公克,驗餘淨重0.2041公克 15 不明爆裂物1顆 16 空氣槍3支 已發還(見偵22906卷第181頁) 17 鋼瓶15支 已發還(見偵22906卷第181頁) 18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852公克 19 手機(灰,IPHONE11)1支 20 手機(玫瑰金,IPHONE)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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