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二、經查: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末日聲請傳喚林靖緹到庭作證,然因林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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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內,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分別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於同年月13日深夜2時45分許,因駕車肇事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發現其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當場逮捕,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爭執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認員警為夜間訊問、要求其:「認一認、擔一擔,讓警方好處理」等語,並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次警詢,係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8分所為(毒偵卷第11頁),當日之日出時間係上午5時51分,有每日天文現象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是被告之警詢並非於夜間為之,故其稱員警有違夜間訊問禁止原則,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稱員警於詢問時有對其稱:「認一認、擔一擔,讓警方好處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未見此情(本院卷第187、207頁),所辯亦為無據。
⒊被告另稱員警有對其疲勞訊問之情事云云,從上開勘驗警詢錄影,固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頭都低下來,呈現濃厚睡意,講話含糊不清等情,然其筆錄製作過程中均是與警察一問一答,如講話不清,警察複述其答案有錯誤時,被告仍有更正警察說法之處,已難認被告於受詢問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
且該次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於該日上午6時28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6分止,僅約40分鐘,亦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
再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伊始,從未主張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直至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時,被告始為此主張,顯見其僅是為圖卸責,而任意爭執,自難採信。
⒋承上,被告警詢自白的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爭執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合法性一節,證人即本案負責搜索被告上開車輛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本案搜索被告車輛係附帶搜索,並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搜索前也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
搜索扣押筆錄上雖有被告簽名同意自願搜索,但此應係同事疏失勾錯,應該勾附帶搜索才對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案呈報單「違反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深夜1時7分因駕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檢未停車而逃逸,在員警追捕之過程中擦撞鄰車後下車逃逸,獨留其坐於副駕之丙○○在車上,後經員警追及並因被告拒絕提供真實身分而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嗣經員警於同日深夜2時45分許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遂予逮捕,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於被告及丙○○在場之情況下附帶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語(毒偵卷第7至9頁),足見本案員警對上開車輛之搜索係於被告業經逮捕後,且該車輛並非於斯時為被告立即可觸及之範圍內所為,而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搜索之情事,業據乙○○證述明確如上,是員警本案對上開車輛之搜索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所扣得之殘渣袋2只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爭執員警對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惟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毒品通緝犯而遭員警逮捕,有上揭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案呈報單附卷可憑,是員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採尿並送尿檢,其程序並無違法,其尿液檢驗報告自據證據能力。
至憲法法庭固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亦據上開判決闡述甚詳,是本案被告採尿之時點既係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所為,仍應依該規定辦理,對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該尿液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甚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2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為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並辯稱:因其有感冒,曾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服用其友人林靖緹提供之成藥及甘草止咳水,故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上開藥物所導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山-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9、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自陳所服用之「信東安謀黴素膠囊」、「華興華舒胃錠」、「博疏痛膜依錠」、「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與其尿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間之關連性,該所函覆該等藥物並無可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有該所113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307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75頁),是被告所辯無據,無可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雖認: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但經本院依林靖緹予被告信件中所示購買上開藥物之藥局或可能之藥局,請員警到場查訪,惟查無林靖緹所指之長生西藥房,而周遭可能之好鄰居藥局、大欣藥局亦均表示並無同時開立上開五種藥物之情事,且「晟德甘草止咳水」在無醫師處方簽之情況下,亦無可能販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81176號函及隨函所附好鄰居藥局及大欣藥局之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是被告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來源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未見有感冒、咳嗽症狀,亦經本院勘驗警詢影像明確(本院卷第20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毒偵卷第15、86頁),足認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結果,是因施用海洛因所致,所為服用藥物之說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末日聲請傳喚林靖緹到庭作證,然因林靖緹到庭所得證述之內容不出其予被告信件之內容,而業經本院查證如上,是無再予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距前案執行完畢有段時間差距,但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全然相同,足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販賣毒品、偽造印文及諸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
並衡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所犯,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一概爭執證據能力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亦極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
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家中有媽媽、太太及未成年女兒,家中沒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檢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27頁),因上開殘渣袋沾附毒品,顯難以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及交通事故卷1份,因與本案無關,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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