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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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淨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下或稱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下或稱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總共交出五個以上帳戶金融卡(本院按,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女兒帳戶外,被告另有以同一行為交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或分別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的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但於本案111年12月14日起訴後,本院112年2月6日繫屬前之112年1月3日,同一偵查檢察官對被告交付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致案外人李玟儀、林雨爭、陳又瑋、洪惠榆、林晞恩、曾曉琪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8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同偵查檢察官亦對被告交付被告第一銀帳戶,致案外人江佩芳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7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交付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部分並無起訴,亦未據併辦,雖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應由本院納入審理,然因與本案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在審理範圍,本院僅為翔實記載檢察官論告內容)給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蘇映如」(下或逕稱蘇映如)者。若單純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工作(下或稱「蝦皮集單」),何必提供如此多的帳戶?㈡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曾向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楊紫」(下或逕稱楊紫)成員傳送「之前有玩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文字,並與楊紫確認「訂單金額減去餘額夠支付就好」之領取佣金條件,顯見被告於本案前曾從事相類此「蝦皮集單」工作,又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參與「蝦皮集單」工作後,「楊紫」固於11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匯入被告中信託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038元「蝦皮集單」工作報酬,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應知收入多寡取決於付出之時間及勞力,於短短4日內竟能輕鬆獲取3038元之報酬之情事,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個人資料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申請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節足徵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易遭不法使用,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恐有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之虞,是被告於本案中再以賺取「蝦皮集單」報酬為由,提供如此多的金融機構帳戶與完全陌生之蘇映如,並辯稱本身亦為受害之人,不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用於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㈢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另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主張係受楊紫介紹加入蝦皮購物遊戲,並遭蘇映如騙取帳戶,然被告所申辦的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亦經被告提供與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曾詐使證人即告訴人麥寧芳(下逕稱其名)將13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更配合提領後將該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然後被詐欺集團挪移,但被告於本案中避而不談,更有可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且客觀上確實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下逕稱其名)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妤(下逕稱其名)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核與張庭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第15至17頁參照)、林宥妤(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19至22頁參照),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第137至141頁參照),張庭瑋與楊紫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143至153頁參照)、林宥妤與暱稱林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169至190頁、第195頁參照)、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29至33頁參照)、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本院卷㈠第253至259頁參照)、被告與蘇映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偵字第38878號卷第41至12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第99至111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緣由是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誤信「Aa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員,以為在閒暇之餘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用蝦皮集單的方式幫賣家衝人氣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下單,每筆約能有數十元不等之酬勞,被告在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仍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金」,甚至不惜解掉自己的保單,累計達24萬餘元。當被告欲領取所謂約84890元的工作酬勞、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在線客服」告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一次退款被告繳納之24萬餘元加84890元報酬以及保證金10萬元;當被告繳納10萬元而期待可以領取前開40餘萬元時,又遭詐欺集團告知逾期申請,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被告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被告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被告台新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並且誤拿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下或統稱本案帳戶),甚至誤信蘇映如關於「空軍一號如知道所寄送的是金融卡,將會被偷」之話術而不敢寫明寄送之物品,益徵被告欠缺社會經驗。嗣,詐欺集團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雖感奇怪,但蘇映如佯稱:「只是跟公司讀卡器做連線測試,不會動到您的餘額」。被告與楊紫查證,楊紫附和誆稱:「我同事說正常回去自己改密碼就可以了」故不疑有他。才導致除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外,本案帳戶還淪為詐欺工具而成為被告。被告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豐,單親扶養幼女,經濟上已不寬裕,亟需尋求可以兼顧全職照顧幼女之工作收入,才誤信詐欺集團。楊紫以「吃好鬥相報」為幌,除熱情教導被告操作系統外,更佯裝借款予被告繳納「儲值金」,又分享所謂自己及友人之操作心得,關懷被告單親生活之不易,在在使被告誤信對方溫暖且富有人性,無戒心地分享自己女兒照片給楊紫,並抱怨「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及客服之不人性化,蘇映如也所謂過來人身分分享育兒醫療常識。嗣後蘇映如以須經撥款部門内部讀卡器連線測試,要求提供卡片密碼時,被告雖擔心自己帳戶的錢以及預期可以領回的40餘萬元被盜領而一直質疑,但最後還是因前述信任關係,才不疑有他。足見,在自己已經支出40餘萬元的情況下,其主觀上僅想盡快取回款項彌補自己損失,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摺、卡片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以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也是誤信蘇映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等話才配合提領。足認被告沒有意識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接受警詢時,並未說明上開經過,是因為警方沒有訊問,故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如實答覆警方提問,且提供相關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並無隱匿規避等語。
五、經查:
㈠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率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揭論理,亦常為司法實務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洗錢、詐欺犯行的重要依據。但,並非所有案件均能僅以此衡酌標準遽論某人是否犯罪。畢竟,政府同樣一再宣導各種詐欺犯罪手法警示民眾避免輕易遭到詐騙,卻總不乏一般民眾、甚至碩博士知識份子、大學教授、企業高層、政府各級官員遭到「詐欺老梗」騙取財物的案例。顯然不能徒因「政府宣導」、「學識非低」等因素,過於輕易的認定某人犯罪。否則,豈非同樣「事後客觀看來錯誤的交付物品與他人」之行為,交付的是錢即成為被害人,交付的是個人金融或交易、通訊工具即成為被告?由於詐欺集團一方面要取得贓款,另方面要避免遭檢警查獲,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推由下層車手負責提款,然因近年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並非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者一律可以認定其即有幫助不法的不確定故意。若有相當證據可疑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挪移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認識,或行為人能釋明客觀上看似合理之交付、挪移款項情境(但該等情境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所塑造、欺瞞),按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事、行政責任,乃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暱稱小豬兒)於係於111年8月10日開始與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故被告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暱稱變為「不明」)聯繫,並有下列對話略以:
  楊紫:「14:42你好,你是來了解工作嗎?」
被告:「14:42對喔」
楊紫:「14:42目前這邊的工作是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結算薪水」
被告:「14:42怎麼做」
楊紫:「14:50這邊麻煩你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
楊紫:「15:01這邊登記一下幫你申請任務請稍等」
楊紫:「15:08蝦皮購物瀏覽:瀏覽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楊紫:「15:15好的我這邊審核通過在(本院按,再之誤)通知你」
楊紫:「15:23審核通過了,這邊薪水是要linepay還是銀行帳號領取呢?」
被告:「15:26銀行」、「000 000000000000(本院按,即被告中信託帳戶)」
  被告:「15:32然後?」
楊紫:「15:33這邊先繼續幫你申請任務,薪水晚上10點前會完成發放請放心」
被告:「15:33那位什麼(本院按,為什麼之誤)看一看就可以了」
楊紫:「15:35瀏覽店鋪是為了提高店鋪的人氣」
被告:「15:37喔喔好」
楊紫:「15:40請稍等」
被告:「15:41所以一天接100單也可以喔?」
楊紫:「15:41有排到就可以」 
楊紫:「16:59蝦購物瀏覽:瀏覽任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本院卷㈠第115、116頁參照)。
  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6頁參照。其餘對話、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前述,可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對話紀錄,111年8月11日50元加60元任務,該日下午4時56分45秒匯入110元,見本院卷㈠第376頁交易明細。以及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對話紀錄,111年8月12日50元加70元任務,該日下午7時55分10秒匯入120元,參本院卷㈠第376頁交易明細,不逐一臚列)。而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考(本院卷㈠第61、63頁,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參照),其頁面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 ,即是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參照)。而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萬元等節,亦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參照)、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參照)、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59頁參照)、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77頁參照)、被告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27頁參照)、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77頁參照)可證。被告旋於匯款隔日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被告於是在111年8月24日以被告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復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本院卷㈠第76、77頁參照)、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50頁參照)、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78頁參照),可證被告所述容非虛構。被告在遭訴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前,早已支出自己金錢數十萬元之譜。以一般常情,若是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應不致於付出如此鉅額之金額。故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才會一步步陷入本案詐欺集團陷阱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告在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並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有對話略以:
  (111年8月24日)
  被告:「15:44我是說卡片的事情」
  蘇映如:「15:45卡片是上個星期我們公司代理客戶聯合重複惡意退款,這個禮拜才需要客戶做這個動作」
  被告:「15:46我今天去寄,麻煩你們儘速撥款 」
  蘇映如:「15:47您寄出我預約,盡量速度趕快點」
  被告:「16:34第一銀行 國泰世華 中國信託 台新銀行 郵局這五家可以吧 」
  蘇映如:「16:35可以,只要是您名下的,做登記確定退款而已」
  被告:「23:21不能一家銀行直接匯款58萬嗎」
  蘇映如:「23:22這樣會有稅的問題」
  被告:「23:22對吼,你跟我說過==」
  (本院卷㈠第177至178、182頁參照)
  (111年8月25日)
  蘇映如:「00:43對了,測試是跟撥款部門内部的讀卡器做連線,可能需要您的卡片密碼」
  被告:「00:43為什麼」
  蘇映如:「00:43到時候您拿回去的時候再改掉就好了」
  被告:「00:43到時候給我盜用」
  蘇映如:「00:43不可能給您盜用」、「怎麼盜,想太多」
  被告:「00:44今天我寄出,人家還問我是不是卡片」
  蘇映如:「00:44您卡片裡面是沒錢的吧」
  被告:「00:44有的有啊 」
  蘇映如:「00:44有多少」
  被告:「00:44而且如果你明天先撥款」、「我隔天才能領錢」、「到時候半夜錢不見」、「算誰的。。。」
  被告:「00:46正常不是不用密碼」
  蘇映如:「00:47您下午那麼急,對客服意見那麼大,我要跟您說的,孩子生多容易忘事」
  被告:「00:48而且卡片我收到前,你們給我轉走,算誰的」
  蘇映如:「00:49您放心,我怕丟了工作,不敢亂來」
  被告:「00:50還是明天直接跟我說大概什麼時候會一次撥款」
  蘇映如:「00:50做完測試,卡片要寄回前會通知您,撥款時間由您定」
  被告:「01:02幹嘛問我裡面是不是卡片」
蘇映如:「01:03如果回答是,他們會不會偷?」(本院卷㈠第187頁)。
  而被告一方面質疑蘇映如,也向楊紫抱怨,對話略以:
  被告:「00:49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啦」
  被告:「00:53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
  楊紫:「01:00我同事說正常回去自己改密碼就可以了」
  楊紫:「01:01他寄了6張卡片」
  (本院卷㈠第159、160頁參照)。
  可知,被告的確是因為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然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盤詰詢問。但被告在查證後仍然交出,目的無非是希望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不能因被告的前揭查證,反認為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檢察官論稱之被告所謂「之前有玩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故應有相當經驗與警覺等語,但實際上,此段全文係:
  (111年8月13日)
  被告:「13:39因為我之前玩過類似的」、「只是她會隨著帳號餘額給任務大小」
楊紫:「13:40然後呢?」
  被告:「13:40然後儲值金額就會越來越大」、「。。。。」
 楊紫:「13:40哈哈也是搶單嗎」
 被告:「13:40嗯阿」
 楊紫:「13:4130單?」
被告:「13:41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呀」、「35」、「不然我怕我也沒那麼多」
楊紫:「13:42那可能平台不一樣吧」、「我做的這個平台目前自己已經做了快要7個月了,你那時候做多久」 
被告:「13:43不到兩個月現在卡住了」
楊紫:「13:44沒有提領嗎」
被告:「13:44任務還沒完成」、「金額太大」
楊紫:「13:45多大啊」
 被告:「13:4550萬」
 楊紫:「13:46天啊一下儲值50萬嗎」
 被告:「13:46煾@@」、「任務隨著戶頭金額決定」
楊紫:「13:47但是一下50萬是太高了」 
被告:「13:47會回來的」、「只是。。。唉」 
 (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參照)
  亦即,被告似有其他情節尚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也是誤信蘇映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等話術(本院卷㈠第190頁)。才配合提領。足認被告沒有意識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確實未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萬元提領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但觀警詢(本院按,本件本訴之偵查僅有警詢,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即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警方乃針對張庭瑋、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調查。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也不諱言同時提供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亦即,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的相關行為均不諱言的供述清楚。但畢竟被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存摺等均未交給詐欺集團(被告誤拿其女兒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警方也並未明白詢問、告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款項是他人遭詐之贓款。被告沒有主動交代,或許是沒有意識到13萬元匯入、挪移的過程涉及犯罪。無法逕以其未敘及即認為被告乃心虛規避。更毋論,被告本無自白或陳述不利於己事實之義務,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㈦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被告台新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被告女兒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已迭如前述。而除張庭瑋、林宥妤以外,也分別有案外人李玟儀、林雨爭、陳又瑋、洪惠榆、林晞恩、曾曉琪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述之情形。但同一偵查檢察官雖對於本案張庭瑋、林宥妤遭詐匯款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將陳鈺馥遭詐匯入被告女兒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麥寧芳遭詐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被告郵局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之事實移送併辦。卻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李玟儀、林雨爭、陳又瑋、洪惠榆、林晞恩、曾曉琪遭詐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第一銀帳戶、被告中信託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的行為,認「被告許淨淳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中加LINE暱稱「楊紫」之人為好友,『楊紫』提供伊完成瀏覽蝦皮店鋪便可取得報酬之任務,後來『楊紫』說有另一個可以賺比較多錢的兼職,就叫伊去一個網站,搶先下單該網站上之物品,就可以賺取佣金,伊有在8月21日前後陸續用客服提供的帳號,轉錢進入網站儲值,後來伊儲值加上獲利金額累積到30幾萬,伊想要將錢領出,客服卻說伊的訂單拖太久,叫伊付保證金10萬元及進度條款15萬元,伊向親友借款並求助『楊紫』幫忙繳交完上開款項後,客服叫伊加『蘇映如』好友,因為『蘇映如』是財務經理,所以伊於8月24日時聯絡『蘇映如』想把錢領出來,『蘇映如』說因為稅的問題,叫伊提供5張金融卡,一張金融卡10萬元,伊在網站裡的錢加上保證金與進度條款,共50幾萬元,所以要提供5張金融卡,『蘇映如』又跟伊要了密碼好讓公司內部測試讀卡機,『楊紫』也說他朋友說提供金融卡是正常流程,伊很急著要拿到錢,就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因為太急了伊還忘記先把帳戶裡原有的錢領出,後來『楊紫』和『蘇映如』都消失了,伊至今沒有拿回金融卡和錢,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認識LINE暱稱『楊紫』之人,並以瀏覽蝦皮店鋪頁面完成任務之方式賺取薪資,惟因等待接單完成該任務之人眾多,故至同年8月12日,『楊紫』遂向被告稱於『http://meit.life』網站上儲值,並搶先下單網站上之物品可獲得佣金,被告即依指示於該網站上操作等情,有被告中信託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與『楊紫』之對話紀錄及前揭網站訂單截圖附卷可稽,而自被告與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表示『這個儲值完90960儲值完就可以領錢』,客服回覆『是的』,惟客服嗣後於同年8月20日稱『因為您的金額較大我司要求您繳納10萬的保證金提領』,被告回以『你們當初沒有說這個規定阿』、『十萬繳款完,一次匯款40幾萬是嗎』,經客服再三保證不會再有問題,被告即於同年8月21日匯入7萬元保證金至客服指定帳戶,然客服又於同年8月22日向被告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因為您的訂單拖太久我司要求您繳納15萬元的進度條款提領』、『進度條款是財務要求您繳的』,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匯出10萬元後,客服始表示『財務在查看您繳納的款項』、『因為您的金額較大,財務在下午3點半之前會撥款成功』、『332424.14,保證金10萬,進度條款15萬』等語,被告隨後加入『蘇映如』之LINE好友,『蘇映如』告知被告金融卡寄送細節,被告則催促『蘇映如』收卡後盡速撥款入帳等節,有被告與客服、被告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似非不可採信,被告所稱之受詐情節與附表編號2、6、7(本院按,林晞恩、李玟儀、洪惠榆遭詐)所示之詐術並無不同,且『楊紫』確係以小額兼職報酬取得被告之信任後,使被告逐步投入相當之金額於『楊紫』所提供之網站,則被告是否知悉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並可預見其欲取回所投入款項而依對方指示所為之提供帳戶金融卡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無疑。㈡再者,被告於同年8月24日、25日聯繫『蘇映如』後,曾多次向其表示『不能一家銀行直接匯款58萬嗎』、『審核通過是正確的吧』、『後面那個保證金。進度條款。提款卡,我也是累了』等語,『蘇映如』則稱『這樣會有稅的問題』、『超過金額都必須嚴格審核』、『測試是跟撥款部門內部的讀卡器做連線,可能需要您的卡片密碼』等語,被告隨即提出為何金融卡寄出前未被告知該等訊息之質疑,同時向『楊紫』表示『為什麼要提款卡密碼』,然『楊紫』僅安撫被告稱『我同事說正常,回去自己改密碼就可以了,他寄了6張卡片』,被告另回覆『他有問我銀行卡五張是不是一樣密碼,我覺得怪當然問,…,要卡片測試,然後撥款也要等收卡片,星期六卡片收到才會給錢,而且還要跑到三重拿卡片』,『楊紫』再安撫被告稱『沒事啦,錢在裡面肯定要跑一下,…,他(即「楊紫」之朋友)說財務部必須要測試,防止盜領,…,沒事啦,他說這個很正常啦,肯定一張張來(測試)』等情,有被告與『蘇映如』及『楊紫』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雖有所失慮,而遭不法之徒利用,然不無可能係因急於尋得兼職以增加收入,且於自身已投入一定之金額並欲取回款項時,一再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搭一唱而落入設好之圈套,除了交付詐欺集團以保證金、進度條款等名目所要求之金額,更依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則被告既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尚難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11年度偵字第385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一同署檢察官對於案外人江佩芳遭詐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事實,則認「被告許淨淳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5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參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寄送本案帳戶,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使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兩案案情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告訴人江佩芳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僅能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無法進一步證明施詐者為何人甚或渠等之共犯分工關係,參照前案之偵查所得事證,本件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難單憑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吿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12年度偵字第291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屬實。顯見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犯罪嫌疑,檢察官亦有猶豫。  
㈧據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辯稱,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雖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但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與無庸論駁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而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313號、38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1號案件,本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蒞庭檢察官固認應納入本案審理範圍,然本案既認定無罪,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無效不起訴處分見解而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問題,故無庸論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念慈
    法官黃文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款日
金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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