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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瑩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某咖啡店招攬告訴人解鈞翔加入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進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東森天美仕直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之「入會申請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於同年月26日交予不知情之東森直銷公司之承辦人,持以向東森直銷公司行使,辦理告訴人申請加入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等事宜,致東森直銷公司自即日起將告訴人列為該公司獨立經銷商,足生損害於東森直銷公司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解鈞翔之證述、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及相關函文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製作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06年間加入我的直銷團隊,當時我的團隊隸屬於康霖公司,之後東森直銷公司於107年間將我的團隊整個挖角過去,因告訴人當時人在南部,不便來臺北簽名,我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取得其同意,才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會員申請書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加入被告當時隸屬於康霖公司之直銷團隊,被告乃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嗣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咖啡廳,自行以告訴人之名義,在東森直銷公司之獨立經銷商/ 會員申請書之「入會申請簽名」欄位書寫告訴人之簽名後,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東森直銷公司之承辦人,持以向東森直銷公司行使,辦理告訴人申請加入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新北檢偵卷第36頁、訴卷一第41-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訴卷一第159-176頁),並有東森直銷公司110年7月29日函文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東森直銷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之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正本在卷可查(見新北檢偵卷第11-16、44-46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網友,被告於107年間賣我一款加密貨幣,並要我加入其康霖公司直銷團隊,以便將來去發展推廣,當時我有同意加入康霖公司直銷團隊,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因為我覺得加密貨幣做得還不錯,聽起來蠻有願景的,我不知道被告填寫什麼東西,當時只是憑感覺,覺得這個人還可以,就全權授權被告去處理,但我加入後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有領取薪資。
後來被告轉到東森直銷公司,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
直到000年0月間,我因他人招攬想加入東森直銷公司時,發現自己已經被註冊了,才發現被告偽造我的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去申請等語(見訴卷一第159-176頁)。
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屢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偵卷第5-6頁、北檢偵卷第17-19頁),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有無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等節,前後證述已然矛盾。
其次,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告訴(見新北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卻於提告後之同年6月11日向東森直銷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396元之獎金,有東森直銷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110年所得扣繳憑單與撥款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63-67、117-119頁),則告訴人一方面聲稱其未曾同意轉入東森直銷公司,一方面卻又享受被告直銷團隊轉入東森直銷公司後所生之利益,其言行前後不一。
是以,告訴人證述已有瑕疵,自難遽信。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直銷團隊下線洪侲均、陳涵榛(原名陳佳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被告將直銷團隊轉入東森直銷公司前,有取得我們口頭承諾,且慣例上直屬下線均跟著直銷商移動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5-68頁),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行使東森直銷公司獨立經銷商/會員申請書,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亦已有疑。
衡諸告訴人自承其「憑感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直銷相關事宜一情,則其當時似未明確說明其授權範圍,被告亦可能認為告訴人與洪侲均、陳涵榛等其他下線相同,均概括授權其填寫直銷相關之文書,從而,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屬有疑。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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