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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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重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柏德聯絡,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林義重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柏德。

二、林義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4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對林義重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義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1.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吳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2.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吳柏德,並收取現金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吳柏德代購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吳柏德與被告為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知悉被告之年籍、地址、聯絡方式,且被告係持用日常使用之手機與吳柏德聯繫,顯見本案是朋友間互相代購的幫忙性質而非販賣,吳柏德警詢、偵訊時所述之「販賣」僅係順應問話的標題所為的回答,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行為;

(二)依被告與其毒品來源「阿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千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柏德聯絡,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被告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柏德,並向吳柏德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8、15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9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柏德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屬於「販賣」而非「代購」,認定如下:1.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柏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相約的方式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當天見面,我過去被告工作地點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要多少數量,這是一個默契,我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就說以這樣的方式見面,不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說一些不好的事情;

我於警詢時陳述「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約2到3次,都是這一兩個月間的事情,我都直接到大禾拉麵找他購買,術語為數量1,1就是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就是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類推,我每次與他交易時會停留2到5分鐘左右,簡單與他講個幾句話就離開了」為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5、90頁)。

3.準此,吳柏德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並未表示須待其代為聯繫購買,而是直接要求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面對面交易;

且被告與吳柏德就毒品單價及數量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而非先由被告向吳柏德告知其自上游取得之毒品單價或數量,再由吳柏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足見被告向吳柏德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賣方地位,在完成其自身與吳柏德之毒品交易約定。

從而,可認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吳柏德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吳柏德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

4.又證人吳柏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講過毒品來源,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問過被告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叫被告直接介紹藥頭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最上游接觸,覺得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顯見被告已阻斷吳柏德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以毒品賣方自居,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

而吳柏德亦對於毒品來源究為何人毫不在意,在其認知中毒品之出售者即為被告本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被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請被告先幫我去買毒品,當天我再交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87頁),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憑採。

(三)關於營利意圖之說明:1.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吳柏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名稱叫「阿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堪認被告與購毒者吳柏德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吳柏德之理。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42,000元向毒品上游「劉維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換算每公克價格為2,400元(計算式:42,000÷17.5=2,400),較諸被告與吳柏德約定之售價每公克3,000元,顯有價差存在,顯見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3.至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與其毒品來源「阿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千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云云。

惟該則對話紀錄之對象並非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劉維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確切交易時間、數量、價格等資訊。

況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明確供稱:「阿華」不是本件毒品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95頁),難認該則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

況該則對話紀錄提及「3000一個,5000兩個,1萬5個」等語,顯見被告若購入大量毒品即可享有價格之優惠,自不足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其販賣與吳柏德之價格相同。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事實欄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毒偵卷第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或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維克」之人,我是在新店戒治所時認識他的,他和我同一間舍房云云(見偵卷第25、15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又被告於收容期間同舍房查無名為「劉維克(音同)」之收容人,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20004423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

故本件就販賣毒品部分,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執行拘提時有逃匿情事(見偵卷第20至23、115、123頁),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施用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生活狀況(含本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與吳柏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故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至6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在案(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2.其中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物品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故屬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另就附表編號2(針筒3支)部分,被告雖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惟該物品係於被告居處內(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查扣,且被告未能提供該針筒(或其內毒品)之實際持有人,僅空言辯稱:「(問:你稱警方上述所查扣物品針筒3支非你本人所有,那是為何人所有?)之前來我家作客的網友所有。

(問:承上問,你是否知道網友的真實年籍資料?)不知道。

(問:那你為何不丟棄非你所有之針筒?)我沒有想這麼多且沒有去整理房間」云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該物品亦屬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針筒3支(毛重8.5346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3個(毛重1.050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吸食器3組(毛重273.7500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5 玻璃球5支(毛重32.8785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鏟管3支(毛重1.6112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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