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69,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謝安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安捷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家宏與謝安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日」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林海日」由色誘陳O 之方式對其恐嚇得利(即俗稱仙人跳),明知渠等對於陳O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先由「林海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APP「探探」以暱稱「陳夢溪」聯繫陳O ,再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答應陳O 交往之邀約並以借款償還其所積欠高利貸名義相約於翌日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見面,迨於翌日(27日)12時許,劉家宏騎乘機車搭載「林海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之謝安捷會合後,由「林海日」一人前往大安捷運站5號出口等待陳O ,劉家宏及謝安捷則步行於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內,嗣陳O 於同日13時許,隻身搭乘捷運抵達赴約後,即由「林海日」帶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內與劉家宏及謝安捷會合,劉家宏及謝安捷即以要求陳O 代「林海日」清償債務為由,偕同「林海日」將陳O 帶往上開巷弄內停車場,在該處喝令陳O 於謝安捷所書寫內容為「我本人_於111年5月10日借錢金額共拾萬元整」、「111年7月10日」等文字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簽名,並恫稱「如果不寫借據的話,2個人都活著別想走出去」等語,經陳O 拒絕後,謝安捷即以拳頭或持石頭毆擊陳O 之頭部並踹踢其腳部部位,劉家宏則以腳踹踢陳O 腹部等處,並押陳O 之手在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致陳O受有頭頂約8公分範圍紅腫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右小腿3乘0.1公分細長擦傷併週圍腫痛,疑似皮下瘀血等傷害,陳O 因已遭施以強暴、脅迫,唯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劉家宏及謝安捷之要求,於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分別加註「會於」、「一次環(應為「還」之誤載)完」等文字後交付予劉家宏,表示負有10萬元之債務,劉家宏並持手機拍攝陳O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併本案借據等照片後,陳O 始行離去現場。

嗣經陳O 報警後,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劉家宏及謝安捷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81巷內向陳O 索要本案借據欠款之際,當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本案借據所載「我本人_於111年5月10日借錢金額共拾萬元整」、「111年7月10日」等文字為被告謝安捷所書寫,並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日」之女子相約見面,向告訴人索要債務,復由被告劉家宏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本案借據照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劉家宏辯稱:我是透過「林海日」介紹而認識其男友即告訴人,告訴人稱與家人不和想要搬出去住,於111年5月10日向我借5萬元,告訴人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所以票面金額我要他寫10萬元,但只要還我6萬元就可以,因為告訴人說其不會寫借據,所以由當時在場之被告謝安捷幫其寫一部分,簽名的部分是告訴人簽的,本案借據是借錢時書立的,我是一手交錢一手要告訴人寫借據。

因為告訴人同年7月10日就要還錢,但是之後也不接電話,同年7月27日當日是我跟林海日說其男友即告訴人欠我錢,請林海日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我載「林海日」到大安捷運站,後來告訴人才到,被告謝安捷也是我約的,我們當時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談,結果告訴人跪下來求我們說隔天會請他媽媽幫其還錢,我就先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及借據照片,我們才答應讓告訴人跟「林海日」先走,我跟被告謝安捷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謝安捷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跟「林海日」,111年5月多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因為被告劉家宏說有人跟他借錢叫我陪他去,因為當時告訴人不會寫,我才幫其寫本案借據,但是重要地方如簽名不是我寫的。

我於111年7月27日有陪被告劉家宏去找告訴人,被告劉家宏只是說有人欠他錢,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被告劉家宏在跟告訴人談何時還錢,後來告訴人自己下跪稱隔天他媽媽會幫其還錢,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被告謝安捷所書寫「我本人_於111年5月10日借錢金額共拾萬元整」、「111年7月10日」等內容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分別加註「會於」、「一次環(應為「還」之誤載)完」等文字後交予被告劉家宏,且其上所按捺指印確為告訴人之指印;

被告劉家宏為向告訴人索要債務,於前揭時、地,透過「林海日」聯繫邀約告訴人見面,同時連繫被告謝安捷到場。

被告劉家宏先行騎乘機車搭載「林海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之被告謝安捷會合後,由「林海日」一人前往相約地點大安捷運站5號出口等待告訴人,被告2人則步行於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內,嗣告訴人隻身搭乘捷運抵達後,即由「林海日」帶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2弄內與被告2人會合,被告劉家宏除向告訴人索要債務外,復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本案借據照片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45頁、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卷第35-37頁、第39-43頁、第177-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73頁)、本案借據影本1 紙(偵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8張(偵卷第99-105頁)、告訴人與林海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99-105頁)、本院於112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劉家宏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借據圖檔資訊之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43頁、49-59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本案借據上「陳O 」、「會於」、「一次環完」筆跡與告訴人陳O 相關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以外其他筆跡即「我本人_於111年5月10日借錢金額共拾萬元整」、「111年7月10日」筆跡與被告謝安捷相關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徵(偵卷第199-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遭押著按捺指印,並未於本案借據上書寫任何字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109頁),然經核不惟與被告2人前揭供承情節有間,更與其自身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別,復與上揭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彰顯之事實相悖,益見其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較低,衡以本案案發迄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隔已逾1年半,自不能排除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可能,是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二)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甫透過網路交友APP「探探」結識暱稱「陳夢溪」即「林海日」之女子,交談過程中「林海日」以其對外積欠高利貸並應允與告訴人交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並相約於隔日(27日)見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預期為林海日帶往與素不相識亦未有何借貸關係之被告2人會合後,因不從被告劉家宏要求在本案借據簽名以代林海日償還債務,乃遭被告2人恫稱「如果不寫借據的話,2個人都活著別想走出去」等語,復遭被告謝安捷徒手或持石頭毆擊頭部並踹踢其腳部,被告劉家宏則以腳踹踢其腹部,始當場應被告2人之要求於本案借據上簽名,並遭被告劉家宏押其手在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用手機上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夢溪」之女網友,我們先用「探探」聊天,再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時該名女網友問我有沒有5萬元可以借她,我跟她說我沒有,於是她又問說可不可以借2萬元,跟我說她媽媽拿她身分證去借高利貸,所以很需要用錢,要我借她錢去還高利貸,之後她跟我說要跟我在一起我才相信她,我答應後與她相約隔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碰面。

隔天我快到時,暱稱「陳夢溪」之女子先打電話說其還有1個女生朋友會到場,我到大安站後她說那個女生朋友已經離開了,就把我帶到大安站5號出口後面巷子,隨後被告2人就出現,我之前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2人,與被告2人間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其中被告劉家宏問我是不是暱稱「陳夢溪」的男朋友,我回說不是,暱稱「陳夢溪」的女子就跟被告劉家宏說我是她男朋友,隨後被告2人把我們帶到更後面的巷子裡,被告劉家宏跟我說該名暱稱「陳夢溪」之女子欠她錢,問我有多少錢可以幫忙還,我回說我沒錢,被告劉家宏就把我的包包搶過去,之後還有拍我的身心手冊及健保卡。

後來被告2人先寫好借據,被告劉家宏要我在借據上簽名,因為被告2人稱「如果不寫借據的話,2個人都活著別想走出去」等語,我拒絕簽名後,被告謝安捷又以拳頭或拿石頭打我的頭、踹我的腳,被告劉家宏則踹我肚子,並押著我的手在借據上蓋指印,所以我才寫借據,當時借據上的字是被告2人其中1人寫的,我只是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

因為被告2人看到健保卡上有我的生日,所以被告2人才在借據上寫我的生日0月00日作為借款時間,還款時間7月10日是被告劉家宏指定的還款日期,還說到時候如果沒還的話我就知道了,但當天已經超過7月10日,簽完借據後被告劉家宏還拿走我的健保卡跟身心手冊現場拍照,用意是告訴我他知道我住哪裡,也知道我是誰,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害怕被告劉家宏知道我住哪裡,會對我父母不利,我實際上根本沒有跟被告劉家宏借錢。

後來我騙被告劉家宏說去領錢,才離開現場去跟我姊講,並前往警局報案。

隔天被告2人跟我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出口要向我談判借據事宜時,由警方陪同前往查獲,我到警局時警察才跟我說該名女網友是「林海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第39-42頁、第177-179頁;

本院訴字卷第103-109頁)。

(三)另核諸告訴人與「林海日」間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如下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56分至111年7月27日凌晨3時52分 對話時間: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至111年7月28日上午5時34分 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20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海日」後,主動向「林海日」自我介紹並陸續提出傳送照片、語音通話及交往之邀約,「林海日」面對告訴人持續之要求,先概以敷衍其詞拒絕,突以亟需用款由轉向告訴人要求借款5萬元,告訴人則回稱其該時資力僅有2萬元,並持續要求「林海日」與其交往,俟「林海日」應允告訴人交往之要求後,雙方始行約定於隔日(27日)見面借款。

綜合渠等上揭對話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初識男女網友間約定見面之過程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表所示第一則對話是我跟「林海日」加LINE後的第一則對話,對話內容所示時間就是我跟「林海日」認識的時間,之前沒有跟「林海日」見過面,我之前根本不認識「林海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可徵當晚告訴人與「林海日」甚為生疏,自無可能有何男女曖昧之情愫存在,更遑論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渠等對話內容中復未見有何被告劉家宏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隻字片語,告訴人更於依約到場與「林海日」見面後之同年月7月27日14時26分許向「林海日」質疑「那我寫藉據幹嘛」、「你不愛我」、「我救你」、「你降對嗎」等語,並表達恐懼及失望之情緒;

況「林海日」於隔日(27日)約定時、地,非惟未與告訴人偕同前往,反係先由被告劉家宏於屆約定時間前騎乘機車載同前往與被告謝安捷會合後,再由「林海日」一人前往相約地點帶同隻身搭乘捷運抵達之告訴人與被告2人會合,俟告訴人離去後復由被告劉家宏騎乘機車搭載與自行騎乘機車之被告謝安捷一同離去等節,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按(見偵卷第83頁、第87頁),益見「林海日」與被告2人之熟稔程度反遠甚於前一日透過交友軟體初識之告訴人,在在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係因於111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初識之女網友「林海日」應允交往並以對外積欠高利貸為由向其借款2萬元,雙方始行約定於隔日見面,然其隻身赴約後,即於前揭時、地,無預期突為「林海日」帶往與素不相識亦未有何借貸關係之被告2人會合,始於同日當場於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加註一次清償等字句並按捺指印等節,確屬非虛。

(四)承此,告訴人與「林海日」係於案發前一日當時甫結識,之前則素不相識,係因「林海日」以對外積欠高利貸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經告訴人表明經濟能力僅限2萬元並於「林海日」應允交往後,2人始相約於隔日(27日)見面,顯然告訴人本僅預計前往與「林海日」見面並依其經濟能力借款2萬元,並未預期赴約後遭帶往與被告2人會面,且本案借據所表彰之10萬元債務,顯非告訴人所能負擔,衡情若非遭受被告2人以前揭暴力、威脅等方式相加,豈有與被告2人會面後,隨即同意於被告謝安捷所預先書寫上揭內容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且加註「會於」、「一次環完」等文字並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劉家宏,表示負有一次性清償10萬元債務之理?再徵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隔日(28日)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頭頂約8公分範圍紅腫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右小腿3乘0.1公分細長擦傷併週圍腫痛,疑似皮下瘀血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 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5-46 頁),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分遭被告2人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

又告訴人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依上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就借款金額一事甚為在意,而非漠然應和「林海日」索求,倘告訴人未受到被告2人之暴力、威脅對待,而係自願簽立本案借據表示負有一次性清償10萬元之債務,當無由被告謝安捷插手於本案借據上代為書寫上揭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日期等內容,再由告訴人簽名並加註一次性清償等文字之必要或可能,凡此俱徵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於被告謝安捷所預先書寫上揭內容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且加註前開表示其將一次清償等文字並按捺指印至明。

(五)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案發前一日初識「林海日」之過程、渠等間關係、相約見面緣由、隻身赴約後無預期遭「林海日」帶往與前不相識亦未有何借貸關係之被告2人見面、嗣遭被告2人以前揭言語脅迫、毆打後,始應被告2人要求於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加註一次清償等字句,並遭強押按捺指印、為期有離去之機而向被告2人諉稱前往提款始得離去等就其遭被告2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取得本案借據表彰10萬元債權之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詳實,所證之詞復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所彰之事實一致,並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

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明知其等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可供催討,猶藉詞要索告訴人代償債務,並以前揭現實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有畏懼,始應渠等要求於被告謝安捷預先書寫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加註一次清償等字句,復遭強押按捺指印,而自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據所表彰10萬元債權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亦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然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案發前未曾蒙面,更未有何借貸關係,其於前揭時、地,係赴約後突遭「林海日」帶往與被告2人會面,嗣因不從被告2人藉詞代「林海日」償還債務之要索,而遭被告2人以前揭暴力、威脅等方式相加,致其心生畏懼,始應被告2人要求於被告謝安捷預先書寫,表彰欠款10萬元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加註一次清償等字句,復遭被告劉家宏強押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劉家宏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況被告2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借據係被告劉家宏透過告訴人女友「林海日」介紹,於111年5月10日以現金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所同時簽立,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抵押或擔保,借款當時僅有被告劉家宏及告訴人2人在場,被告謝安捷當時既不在場,亦不知悉被告劉家宏與告訴人間借款之情,本案借據更非其所書立,被告謝安捷迄至111年7月27日與被告劉家宏相約至大安捷運站見面時始第一次見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8-20頁、第27-30頁、第130頁、第170-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劉家宏改以辯稱:我透過告訴人女友「林海日」介紹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跟我借5萬元,想要跟他女友搬出去住,因為告訴人說不會寫借據,所以請當時在場的被告謝安捷幫他寫一部分,簽名的部分是告訴人簽的,我是交錢同時要告訴人書立借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被告謝安捷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林海日」,111年5月多因為被告劉家宏說有人向其借錢叫我陪同,我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本案借據是我於111年5月多時寫的,因為當時告訴人不會寫,我才幫告訴人寫,但是重要地方如簽名不是我寫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借據究為何人所書立、被告謝安捷是否知悉本案借據簽立緣由,及其於告訴人借款時有無在場並代為書寫上揭本案借據內容等節,前後陳述非惟翻異不一,更見彼此附和互通之痕跡,經核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有間,且與上開客觀事證所彰之事實相悖,其等所辯真實性顯屬有疑,要難採憑。

2.且被告劉家宏果若係因「林海日」介紹其男友即告訴人有借款需求,乃於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逕以現金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又於上揭告訴人與「林海日」約定時、地前後騎乘機車載同「林海日」赴約及離去,堪認渠等間應具相當之熟稔或信任關係,被告劉家宏焉有就「林海日」之真實年籍資料暨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之理,又經此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非短過程,仍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更未能提出其與「林海日」、告訴人間或告訴人透過「林海日」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其借得現金5萬元之其他憑據,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復衡以被告劉家宏自承係因告訴人有借款需求而透過「林海日」介紹認識,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且於借款之時因告訴人未帶證件而對其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均無所知,則以被告劉家宏與告訴人素無交情,僅於借款時有一面之緣,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理應希冀能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留下付款憑據如收據、簽收單之類文件,或儘量避免以現金方式支付而採金融機構轉匯之方式進行,以確保雙方均能信守承諾依約履行,並留存確切之金流紀錄俾供查證,作為借貸若嗣後發生紛爭時之證據保全。

況被告劉家宏復自承其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足見其並非鉅富之人,對於金錢的使用應是相當謹慎,告訴人既聲稱因經濟困窘有意借款,對於借款之諸般條件更該詳加確認,焉有無從確保告訴人所提供資訊為真實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口頭要求卻毫無任何質押、擔保,即率以面交方式出借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亦無收訖憑據可供查核,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並提高不必要之風險之可能;

再觀諸本案借據內容,不僅全然未見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資以確認借款人身分以便事後追償之資訊,甚且就貸與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約定利率、還款之方式等借款契約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凡此均悖異民間借款之常情尤甚,反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暴力、威脅等方式相加於素不相識亦未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而取得表彰本案借據所表彰10萬元債權之行徑相合,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違事實及常情殊甚,乃係犯後虛捏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詞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本案借據,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類此論旨參照)。

查被告2人明知其等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可供催討,竟以前揭現實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於被告謝安捷預先書寫之本案借據上簽名並加註一次清償等字句,復遭強押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劉家宏,而自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據所表彰之10萬元債權利益,則渠等行為除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主觀上顯然尚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2人於實施恐嚇得利犯行之過程中,縱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然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強暴手段,是傷害行為應認屬恐嚇得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與「林海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時正值青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利用人性弱點先由「林海日」誘使告訴人赴約後,再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藉詞強索告訴人代償債務,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影響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造成告訴人心情難以平復,其等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等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且事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借據1紙,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劉家宏取得該節,業據被告劉家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32頁),核屬被告劉家宏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安捷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家宏所持用,且供其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揭本院於112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劉家宏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借據圖檔資訊之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被告劉家宏所持用,而供其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用。
二 借據 1張 1. 2.被告劉家宏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