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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恆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周恆吉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羈押在案,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則於同日由第三人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獲釋放等節,有本院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下稱偵卷]第241至246頁)、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7至29頁)、本院112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7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11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88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7年,復參以被告除對本案21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分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7至16頁、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7至16頁、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第7至14頁、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7至19頁),可見被告存有畏於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相較於被告在112年3月17日因具保而獲釋放之時,被告現逃亡之誘因亦隨著被告遭起訴案件增多而隨之增加,再參諸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後,認如僅以增加具保金額或責付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本院認應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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