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70,2024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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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2、8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恆吉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
周恆吉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恆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316頁),且被告所涉罪嫌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雖已於113年8月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惟既尚未判決,且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皆有可能提起上訴,是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對象更多達21人,且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尚因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57、243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等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是應可預料被告未來可能將面臨相當程度之刑罰,而存有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誘因,另參以被告過往遭司法機關通緝多達7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確有經司法機關傳喚後不遵期到案之傾向,且司法機關發布通緝通常係以拘提無著作為前提要件,故由上揭被告多次待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情形以觀,益徵被告之居住狀況並不穩定,行蹤不易掌握。

從而,綜據以上各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惟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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