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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煥文於民國111年8月14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載蕭又綾至新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道南橋下,因蕭又綾下車後將車門用力關閉而心生不滿,待蕭又綾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與新光路1段路口下車並沿新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時,蘇煥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4時53分許,駕車由指南路2段右轉新光路1段自後方追上蕭又綾,並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0段0號前逆向行駛並將本案計程車停在蕭又綾後(下稱本案發生地),下車後徒手推擠蕭又綾撞擊計程車,蕭又綾復遭拉扯而跌倒在地,致蕭又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起訴書漏載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又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301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蕭又綾,因告訴人下車後將車門用力關閉,便在本案發生地前,要求告訴人道歉,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其下車後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包包攻擊其及本案計程車,其全程僅有阻擋告訴人,沒有推擠或是推倒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309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告訴人本即有飲酒,不能排除告訴人因酒醉自行摔傷或碰撞之可能,況被告於事發後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備案,若告訴人確有受傷,被告身上應沾有血跡,不可能敢前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223至226頁)。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8月14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道南橋下,因告訴人下車後將車門用力關閉而心生不滿,而在本案發生地即告訴人所在之處下車,告訴人其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又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5號,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下稱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40、142、211、276至298頁)、證人蔡慈紜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證人曹哲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證人鄭志卿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相合,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28頁、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APP叫車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111年8月14日4時5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調院偵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新光路一段街景圖(見調院偵卷第31頁)、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呈之個人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7頁(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點位圖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庭呈本案現場其他角度拍攝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二即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照片彩色影本、被告案發當日車損情形照片彩色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59、26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又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因為被告將其載至錯誤之地點,下車時其就有大力甩車門,當時其跟被告沒有發生爭執,後來其就往新光路的方向走,被告即在新光路上逆向停車並直接將車身插在其正前方,被告下車後先是對其怒吼,接著便開始用手將其往本案計程車之方向推擠,其被被告甩來甩去,先是撞到本案計程車,再摔到地上,後來其就坐在地上,地上跟身上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5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8月14日4時53分22秒(影片時間0分5秒)駕駛本案計程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停於逆向車道並閃雙黃燈,後被告於同日4 時53分24秒(影片時間0 分7 秒)自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下車即往畫面右方行走,並保持車門開啟,於同日4時53分29秒(影片時間0分12秒),被告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並逐漸靠近本案計程車,此時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仍保持,然當被告走向駕駛座車門,但尚未接觸車門時,駕駛座車門突然關閉,此時告訴人則位在被告及駕駛座車門間,而於同日4 時53分39秒至53秒(影片時間0 分22秒至36秒)許,隨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於靠近本案計程車位置由畫面左往右移動,被告則有陸續後退並且有抬起左手之情形,而往路旁建築物位置靠近。
嗣後告訴人快速接近靠近本案計程車,此時告訴人靠近計程車而在被告左方,待被告接近計程車駕駛座時,告訴人靠著計程車車體,被告則舉起雙手往前碰觸告訴人肩膀部位,並有向地上拉扯之動作,嗣後又有一蹲下之動作,再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並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由後方駕車追上並逆向停車攔阻後,被告確有下車向告訴人方向接近嗣後並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與計程車碰撞並摔倒在地,核與證人蕭又綾所述有遭被告推擠撞擊計程車、拉扯摔倒之情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撞擊本案計程車及將告訴人拉扯在地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⒊復查,證人蔡慈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是其看著告訴人搭乘被告之本案計程車,上車前告訴人並沒有任何受傷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95、200頁),可知告訴人於搭乘本案計程車前並未受傷。
又參酌本案之報案人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14日5時5分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勘驗報案之對話內容,結果顯示報案人曾稱:其剛剛聽外面有聲音,然後就在本案發生地前看到有一個人蹲在那邊流血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後告訴人於當日5時33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診療後確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8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顯見報案人報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極近,且其所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之地點亦為本案發生地,可認該報案人在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在本案發生地看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之情狀,而告訴人經送醫後於前開密接之時間點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自足肯認被告拉扯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即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惟查:⑴被告曾於警詢時稱:告訴人下車時大力甩門,之後看見告訴人往本案發生地方向走,其就開車跟上告訴人,到了告訴人身旁後,其就下車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開車經過本案發生地之原因究係因要前往下一位客人之地點,還是因為蓄意跟隨告訴人,被告就其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再者,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是遭告訴人攻擊,以致眼鏡、藍芽耳機摔落及毀損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然與前揭本院前揭認定不合,且於勘驗內容中雖確有告訴人向被告靠近後被告陸續後退並且有抬起左手之情事,惟由卷內事證觀之,並未見被告確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至被告雖另提出案發當日車損情形照片彩色影本據以佐證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有遭告訴人毀損(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此部分車損是否為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造成,實無從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難逕採。
⑵又經本院函詢案發後被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後之情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以:本案係報案人蘇煥文於111年8月14日5時21分許,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時,並無提供行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且蘇民報案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亦不需其他協助,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依規定受理登記備查,故本案無錄影畫面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身上究無有血跡,已無所據。
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告訴人確有受傷,被告身上應沾有血跡,不可能敢前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為無憑。
⑶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器具,絕無可能徒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當日告訴人有飲酒,被告離開時,告訴人似不勝酒力呆坐當場,實難以排除告訴人因酒醉而自行摔傷或碰撞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然證人蔡慈紜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搭乘被告之本案計程車前,都可以自行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證人曹哲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平時喝完酒話會很多,但本案發生後其前往本案發生地時,告訴人沒辦法正常回應其之話語,與平時告訴人醉酒之態樣不同,應是因為嚇到而非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再佐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就診時之狀態係「意識清醒可清楚對談」、「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有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遑論由前揭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尚可自行下車並行走,並無自行摔傷或碰撞之情狀,由上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後之時點,均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無酒醉至足以致自傷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素行尚可,然於本案中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徒手傷害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一個月淨利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個分別為15及16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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