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8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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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本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57分間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俊龍,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俊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而無證據能力。

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應認其證述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之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作之供述,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董本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通知證人廖俊龍到庭證述,而證人廖俊龍陳稱就111年3月2日凌晨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為聊天(本院卷㈣第195至202頁),與其在警詢證述不符(偵卷第59至60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彼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其警詢時稱當日先向被告購買以販賣與證人陳沛緹之毒品數量、購毒價金2,500元攜回交與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與證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情節並無出入(詳後述),而被告就當日碰面時有無物品遞交及其內容,前後多次更異辯詞,又當時亦查無他人在場,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部分詳為證述,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廖俊龍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廖俊龍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業係經具結後為證述(偵卷第345頁),亦查無辯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應予而未予陪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廖俊龍所述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乃係證明力之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有與證人廖俊龍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曾與廖俊龍碰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㈠第126頁),核與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1、343頁,本院卷㈣第195至1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248至2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廖俊龍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左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0號係要與陳沛緹碰面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

伊離開交易地點後有再返回找董本立,伊是先向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這是當時要與陳沛緹交易的數量,我與陳沛緹交易完後再將2,500元給董本立。

董本立在111年3月2日凌晨2時左右在新北是新店區永安路83巷26號外碰面交談,他先跟伊拿菸,拿完菸後順手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放在菸盒上交付給伊,後來就與他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B1之租屋處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沛緹之來源即為董本立,當天陳沛緹說需要,伊身上沒有就先去找董本立拿,拿完就直接給陳沛緹。

伊沒有賺差價,伊收到錢以後就直接拿該筆款項去給董本立,當時他居住在永安街83巷等語(偵卷第343頁)。

是關於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交付流程、價金支付方式、取得後之處分情形,證人廖俊龍均可詳細說明。

2、證人陳沛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至6時間,與暱稱「杰」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福壽先問伊,伊再詢問「杰」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杰」說有這樣的數量,但他只有毒品沒有錢,之後我們換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新店名揚店)外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凌晨1時588分前後,陳福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了尚科地點後,「杰」就騎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跟伊交易毒品,陳福壽拿2,500元叫伊拿給「杰」,伊並向「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交付給陳福壽,完成毒品交易,之後伊等就各自離開。

當時只有伊、陳福壽、「杰」在場等語(偵卷第83至93頁);

於偵訊時證稱:陳福壽於111年3月2日載伊到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的萊爾富門口,後來陳福壽進去便利商店,廖俊龍就來了,伊就過去找廖俊龍,他拿了1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2,500元給廖俊龍。

後來伊上車後陳福壽有拿2,500元給伊等語(偵卷第355至356頁),與證人廖俊龍證述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沛緹等節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250至254頁)。

且證人廖俊龍因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

3、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監視器影像,證人廖俊龍、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57分至58分許(按:監視器時間快約5分鐘),先後從同一處走向道路,證人廖俊龍走向停放機車處配戴安全帽並自停車處牽出機車,暫停在道路中央並開啟車燈,被告原沿道路行走,又轉身走向證人廖俊龍,先做出抽菸舉動,雙手放下後將右手伸向證人廖俊龍,收回後再繞行至機車右側,彎腰從地上撿起物品交給證人廖俊龍,俟證人廖俊龍接過後,被告轉身叼著菸、左手持一黑色物體重新沿馬路步行前進,證人廖俊龍騎乘機車離開,隨後被告亦同方向步行,並轉向旁邊小巷離開。

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證人廖俊龍騎乘機車返回,並將車輛停在前揭小巷口下車等候,俟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至5分許,左手提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出現後,兩人並肩同行至證人廖俊龍機車停放處,證人廖俊龍遞交東西予被告,被告接過後右手有碰觸右邊褲子口袋之動作,同時繼續往前步行,並不時回頭看向證人廖俊龍之方向,證人廖俊龍則重新啟動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其後被告逕自往建築物方向行走,證人廖俊龍則於原處停放好機車後,與被告往同一方向離開畫面(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48至249、256至258頁)。

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所呈,證人廖俊龍確曾於當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陳沛緹進行毒品交易之前後與被告碰面,期間亦有足以傳遞物品之接觸,均與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出入。

4、參以證人陳沛緹與陳福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福壽係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1分、42分許向證人陳沛緹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偵卷第217頁),堪認證人廖俊龍接獲證人陳沛緹聯繫之時間必然在此之後,而證人廖俊龍持用手機網路歷程自111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至2時5分間,對應基地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即被告當時租屋地點附近,而自同日凌晨2時5分起其基地台位置變動至他處,有網路使用歷程及基地台相對位置圖可考(偵卷第255頁),與證人廖俊龍前揭警詢、偵訊證稱之活動軌跡吻合,可徵證人廖俊龍因證人陳沛緹聯繫購毒之事,方向被告調貨提供,並於交易完成將價金遞交被告。

是被告於首揭時、地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廖俊龍之事實,洵堪認定。

5、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理。

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時警詢證稱與證人廖俊龍認識僅1至2年(偵卷第15頁),亦無其他證據可徵渠等當時交情甚篤,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提供毒品與證人廖俊龍讓其得販賣與證人陳沛緹,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平常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新店分局抓到伊時,伊身上、住家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找不到逾1公克,伊上班1天才1,500元,不可能一直買這個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俊龍於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仍堅稱被告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並非其毒品上游。

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亦與監視器畫面不合,兩人初次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面僅有拿、點菸,被告並有拾撿物品交付證人廖俊龍之舉,惟並無任何交付毒品之實,證人廖俊龍嗣後返回與被告碰面時雖有遞交物品予被告,惟無法辨識該物品即為販毒價金2,500元,被告亦無確認、數錢之動作,又販賣毒品乃是重罪,證人廖俊龍竟證稱其並無賺取價差,實有可疑,且其證稱身上沒有毒品而需向被告調貨等節,與證人陳沛緹之證稱證人廖俊龍向其表示有需要交易的毒品數量不合,應可徵證人廖俊龍是自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廖俊龍認識大約1至2年,有金錢糾紛,沒有仇恨,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57分許、2時4分許會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內碰面之原因為聊天,為什麼途中曾經各自離開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供稱:廖俊龍當時來找伊聊天,伊覺得他在陷害伊,因為他之前曾拿品質很差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揍過他,伊見面時有沒有交換東西真的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264至265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應該是廖俊龍來找伊拿玻璃球,毒品一直都是伊跟他拿,販毒應係他誣陷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廖俊龍有先來找伊,他要他要出去忙,伊說伊也要出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就一起離開,不超過10分鐘後他忙完就回頭找伊等語(本院卷㈣第208至210頁),就其與證人廖俊龍有何糾紛過節、碰面時有無交付物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2、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以2,500元販賣與陳沛緹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來源係在網咖認識、外號「阿杰」之人,伊會在警詢或偵訊時警方有誘導伊,有稍微用嚇的,3月那時伊跟董本立還沒有衝突只是常常去他那邊喝酒聊天,伊解釋了他們不信,伊只好這樣講。

伊跟「阿杰」一樣是用2,500元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沛緹問伊有沒有、伊去找她前就已經拿了,大約是在11、12點的時候,在找董本立之前就已經帶在身上。

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跟董本立碰面時拿的是什麼忘記了,好像是菸或著是打火機,董本立是於111年4、5月或5、6月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郵局門口有打伊兩拳,好像因為朋友在他面錢講了一些奇怪的話,當時我們約碰面,他走過來後就直接拿滅火器過,砸到伊的左手臂,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就醫,後來有澄清誤會,他有跟伊道歉,但伊心裡也是會想伊又沒有怎樣為何要打伊,伊跟董本立沒有毒品上的往來,也沒有去找他拿玻璃球等語(本院卷㈣第193至203頁),惟: ⑴、證人廖俊龍證稱:(審判長問:員警如何誘導及嚇你?)他們在問話的時候會邊……(沉默),邊答話的時候他們會在那邊做一些表情。

(審判長問:做什麼表情?)(沉默)(審判長問:員警用什麼表情讓你做什麼樣的回答?)有時候就……(當庭身體往後仰),什麼樣的表情我無法講出來。

(員警如何嚇你?)一開始抓到伊就說你死了死了(台語)怎樣怎樣的,然後給伊看監視器畫面說「這個他們要」等語(本院卷㈣第199至200頁),是證人廖俊龍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員警有何誘導或威嚇之行為,且縱令員警提出監視器畫面要求證人廖俊龍協助進行指認,其大可供述此與本案無關。

況證人廖俊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在檢察官前仍證稱其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許提供給陳沛緹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此時既無分局員警在場亦非深夜,其仍為同一之證述,足認其宣稱遭員警不正訊問乙節並非真實。

⑵、證人廖俊龍證稱其與董本立係因友人傳言誤會遭董本立持滅火器丟砸(本院卷㈣第201頁),與董本立供稱係因證人廖俊龍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毆打其兩拳(偵卷第264至265頁),就衝突之原因、方式所述不一,且證人廖俊龍所稱發生衝突時間在兩人於111年3月2日凌晨碰面後之同年4月至6月間,已如前述,則證人廖俊龍於111年3月2日凌晨顯無刻意與被告碰面以營造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動機。

⑶、證人廖俊龍於審理時所指「阿杰」之人,除外號外並無其他可資確認之特徵或聯繫方式,況證人陳沛緹於警詢時指稱之「杰」即為證人廖俊龍,已如前述,且證人廖俊龍亦於警詢時自承交友軟體SAYHI暱稱「阿杰」為其使用(偵卷第55頁),足認證人廖俊龍係因欲改變供述,方虛構此部分事實。

⑷、又證人陳福壽係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1分、42分許向證人陳沛緹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證人陳沛緹應係在此後方聯繫證人廖俊龍,而證人廖俊龍依其手機網路歷程,自111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至2時5分間均位在被告租屋處附近,其後即移動至他處,已如㈡、4、所述,證人廖俊龍既係接獲證人陳沛緹傳遞毒品需求後方聯繫調貨,其對象自應係被告,而非證人廖俊龍於審理時宣稱、於前一日深夜11至12時在某處碰面之「阿杰」。

且倘證人廖俊龍於被告初次碰面並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57、58分許各自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再次短暫碰面後即離開被告租屋處附近,倘證人廖俊龍早已另行取得本案毒品、當日僅係找被告聊天,其為何不於證人陳沛緹完成毒品交易後逕自離去,或返回繼續與被告進屋長談,而係僅短暫返回並等待與被告碰面、俟交付物品與被告後即行離去?此若輔以證人廖俊龍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活動軌跡,則其行為即屬合理,足認其警詢、偵訊時所述方為真實,於審理時所述則係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

3、本案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考量其密度(0.9±0.1 g/㎝³ at 25°C),體積不大,得輕易依如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時所指置於菸盒上等不顯眼方式遞交,本案交易所涉價金2,500元金額亦非鉅額或對應之法幣數量繁瑣,前揭監視器畫面既已攝得證人廖俊龍於與證人陳沛緹交易前自被告拿取物品、交易後又拿取物品與被告,參以證人廖俊龍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並佐以前述證人廖俊龍活動軌跡,已堪認證人廖俊龍係交易前自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交易後將現金2,500元交與被告,自不能以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晰辨識,即遽認辯護人所稱交易前僅有拿菸、交易後沒有點數所以未收取金錢等節為真實。

4、證人陳沛緹固於警詢時陳稱:「杰」(即證人廖俊龍)說有這樣的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偵卷第89頁),惟縱證人廖俊龍有向證人陳沛緹為此表述,亦不能解為其當時必然有此數量之現貨在身,蓋出賣人為謀求交易成功先行應允,再於現實交易前調貨支應,並非難以想見,尚不得以此節或證人廖俊龍是否於其調貨後轉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獲利等枝微末節事項有疑,即認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全然不可採。

5、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方為警搜索扣押,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9月,自不能以斯時搜索扣押結果反推本案犯行之有無;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僅為2,500元,且被告自承有施用過同種毒品(偵卷第14頁),縱令其資力並非雄厚,亦難認有購入之困難,而可認毫無因此提供他人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本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價金僅2,500元,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本案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素行狀況(本院卷㈣第129至18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長輩現由其姊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2,500元,已認定如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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