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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宏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宏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湯宏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瑞峰」、「小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瑞峰」。
嗣「朱瑞峰」、「小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湯宏慶再依指示由「小號」陪同下,於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嗣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旋偕同湯宏慶回派出所說明,員警始悉上情,湯宏慶洗錢行為亦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登攀、蔡金對、任紹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湯宏慶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85頁、第195頁),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已可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無疑。
惟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因而未能提領,本案因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固然於同日14時54分許遭跨行轉帳,惟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即已遭員警查獲並帶返派出所內,嗣後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逮捕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3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就上述跨行轉帳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並無參與,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早於為警查獲時即已中斷,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應就上開14時54分許跨行轉帳而發生之洗錢結果同負其責。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罪)。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達既遂,容屬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態樣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朱瑞峰」、「小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犯行導致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害,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⑴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爰將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已就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坦認在卷,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詳後述)。
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135頁),且係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本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其行為並非極為惡劣。
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知所悔悟。
如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之法定刑,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對於金融秩序亦造成危險,僅因員警及時介入始未發生洗錢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
另考量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照顧住院的媽媽,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97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REALME 8手機1支,固屬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72頁),然被告稱不知其所有人為何(見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雖據扣案,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之功能,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王登攀 於111年5月中不詳時日,透過臉書廣告、並以LINE向王登攀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登攀陷於錯誤。
111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5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6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王登攀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1張【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21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88頁】 湯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金對 於111年3月初不詳時日,透過飆股簡訊、並以LINE向蔡金對佯稱:可參與飆股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金對陷於錯誤。
111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87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第51670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蔡金對警詢證述【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匯款單據1張【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121頁】 3.蔡金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4.詐騙平台畫面【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第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88頁】 湯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任紹涵 於111年3月不詳時日,透過臉書廣告、並以LINE向任紹涵佯稱:可購買漲停股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紹涵陷於錯誤。
111年6月27日12時23分許 55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第51670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任紹涵警詢證述【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匯款單據1張【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第21頁】 3.任紹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4.詐騙網站畫面【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第2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88頁】 湯宏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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