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32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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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20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宇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辰與友人王○閎(行為時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涉案部分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由王○閎依被告之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送達指定地點轉交予被告。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等4人取得帳戶,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超商門市,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取貨超商門市,再由王○閎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超商門市,領取內含被害人巳○○等4人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即認識王○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期間我沒有與王○閎見面,也沒有指使王○閎做本案的事情,是賴益和盜用我的照片、名字去辦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叫詐騙集團成員去做這些事情;

我於111年3月28或29日遭王○閎等人騙去做車手,後來被警察查獲,我就把他們供出,後續賴益和告訴我女友,叫我出面處理,我就說交給警察處理,他說你不出面處理沒關係,我有我們的方式處理,後續我就接到警局的電話,說我指使王○閎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去做詐騙;

賴益和是王○閎的哥哥,都是賴益和指使陳俊霖、王○閎、乙○○去做詐騙的事情,被抓之後賴益和就會要他們說是我指使他們去做這些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即認識王○閎,嗣於111年3月26日與王○閎至臺中市區,依王○閎之指示,領取詐騙包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審訴54卷第47頁,112訴323卷第337、353頁),核與證人王○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訴323卷第291、296頁)。

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寄送時間,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寄送超商門市,將其等所申辦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超商門市,再由王○閎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時間,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超商門市,領取內含各該編號被害人之提款卡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少連偵204卷第17至19、94至95頁,111少連偵208卷第21至27頁,111少連偵261卷第33至38頁,本院112訴323卷第293至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附表一編號1、3及4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3年4月23日中二信和字第113B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23卷第109至111、115至127、131至134、137至139、145至147、153至156、161至16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23卷第77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王○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⒈證人王○閎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即被告於111年3月初介紹工作給我做,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從事詐騙,一直到同年4月中旬被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之後我拒絕幫忙被告領取包裹,但他卻找人在忠孝碼頭毆打我,我才又繼續領取包裹,後來被告又強迫我去幫忙把風及從事詐欺提款車手;

於同年5月6日,是由被告以Telegram指揮我去領包裹,領完後,我大概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堤防,將該包裹交付給上手,我忘記上手是誰,但被告會請上手同時將酬勞當面交給我,隨後我便離開現場;

我於同年5月16日,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包裹,我與他都用Telegram聯絡,我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河堤將領取的包裹交給被告;

於同年5月19日,被告以Telegram指示我領取包裹,領完後,我到新北市○○區○○街00號的堤防將該包裹交給被告,被告當面交付報酬給我;

於同年5月20日,被告以Telegram指示我領取包裹,領完後,我到新北市○○區○○街00號的堤防交付該包裹,我忘記交給誰了,但收取的人當面交付報酬給我;

我除了擔任取簿手外,也有被叫去當提領車手,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Telegram與上手即被告聯繫,被告的Telegram暱稱就叫「黃宇辰」,而我的Telegram暱稱叫「黃羽晨」,被告沒有給我工作機等語(見111少連偵204卷第18至19頁,111少連偵208卷第22至25頁,111少連偵261卷第34至37頁)。

⒉證人王○閎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上下游關係,我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被告是我的上手,是控制整個集團的人;

被告介紹我加入該集團,我要退出時,被告叫人在三重區的忠孝碼頭堤防打我,脅迫我繼續幫他們做事;

於111年5月6日,被告叫我去領包裹,領到該包裹後我拿到微風廣場給他;

我於同年5月16日領到的包裹,一樣到新北市蘆洲區微風廣場交給被告;

我於同年5月19及20日領取的包裹,一樣是被告叫我去領,也是拿去微風廣場等語(見111少連偵204卷第94至95頁) 。

⒊證人王○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在新北市蘆洲區的鼎生公司第一次見過被告;

我於111年3月才加入鼎生公司,因為被告算鼎生公司的哥哥,哥哥他們講什麼,我們就要做什麼,那時我都是用Telegram與被告聯繫;

被告是用Telegram私訊指示我取簿,用FaceTime打電話指示我取款;

我於111年5月6日領完包裹後,依被告指示將包裹內之提款卡放在新北市蘆洲區鼎生公司前堤防上的草叢內,被告說他會叫人或他自己會去拿;

我於111年5月16、19及20日領取及交付包裹的經過與前述同年5月6日的情形差不多,這4次我都是將包裹放在草叢上,不是將包裹當面交給被告;

我在Telegram的帳號一直更換,帳號叫「小王」、「阿閎」等等;

我於111年5月2至20日間沒有看過被告,做這個不會直接跟誰接觸到;

本案我於111年5月6至20日收取包裹的報酬,都是當天上午領包裹,下午取款或從事監控結束後,因為領完的錢都是放在一個巷子,他們會叫我們先離開,5分鐘後再回去拿他們給我的薪水跟車手的薪水,那個叫我先離開5分鐘的人是被告,他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工作都是用FaceTime聯繫;

從111年3月開始,上面的被告、陳俊霖、阿「藍」(音譯)等人就會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給我工作機,工作結束完後,我要交回工作機,他們就會把我的手機還我,每一次工作都會有這樣的流程,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是他們創的,我不會記,「小王」、「阿閎」是我自己手機的Telegram暱稱;

本案被告聯繫我領包裹時,是聯繫我自己的手機,工作機都是取款時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323卷第291至295、297至302頁)。

⒋觀諸證人王○閎就:⑴其本案於111年5月6、16、19及20日共4次領取內含被害人所申辦提款卡之包裹後,究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不詳之人或放在草叢上;

⑵其因此可得之報酬究係由在堤防收取包裹之人於收取同時交付,或於取款、監控工作結束後在某巷子內領取;

⑶被告或其他上手有無交付工作機供其使用;

⑷其以自己之手機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究為「黃宇晨」或「小王」、「阿閎」;

⑸除Telegram外,被告是否亦會以FaceTime與其聯繫等關乎被告是否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

況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通訊軟體從事詐欺工作時,莫不使用與其真實姓名不同之暱稱,以降低事後遭刑事追緝之風險,然證人王○閎於上開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叫「黃宇辰」(按:即被告本名),而我的暱稱叫「黃羽晨」(按:與被告本名同姓氏並同音),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的Telegram暱稱叫「黃羽晨」,是被告叫我這樣取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少連偵174卷第18至19頁),實難認合於常情。

綜此,證人王○閎所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述,非無瑕疵,自難遽採。

至於被告固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3月26日,與王○閎至臺中市區,依王○閎之指示,領取詐騙包裹,業如前述,然此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地點及過程均有明顯區隔及差異,自難據此補強證人王○閎上開指證。

㈢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賴益和挾怨報復,而指示王○閎曲指被告亦參與本案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說明如下: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范瑄文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分隊長范瑄文為偵辦犯嫌吳承憲(未到案,通緝中)、賴益和(未到案,通緝中)、陳俊霖、黃宇辰及少年王○閎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案件,於111年6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知股核發之拘票,拘提犯嫌陳俊霖、黃宇辰到案,其中陳嫌到案後,於111年6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黃宇辰指使從事監控提領車手之工作(即監控手),惟當時扣案陳嫌持有之手機內有犯嫌吳承憲、賴益和及陳俊霖等人對話紀錄,內容即是要將所有詐欺犯行誣陷為黃宇辰所指使;

然陳嫌對此堅不吐實,遂於111年6月15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

因本案實有持續追查詐騙集團上游之必要,復於111年7月25日借提犯嫌陳俊霖,陳嫌始於筆錄中坦承,根本不認識黃宇辰,係受到犯嫌吳承憲、賴益和等人指示,要將該詐騙集團首腦誣指為黃宇辰,此有本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知股檢察官訊問筆錄、犯嫌陳俊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少連偵139卷第103頁)。

⒉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過黃宇辰,是聽我上面的賴益和、吳承憲說的,因為黃宇辰之前不知道什麼案件去咬賴益和出來,所以叫我們去跟警察說黃宇辰做詐欺;

我有見過王○閎,他是裡面的成員之一;

警察於111年5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排球場查獲我、賴益和、吳承憲及乙○○,並扣到43張提款卡,當時黃宇辰不在場,我們當天有談到黃宇辰,因為賴益和提議要誣陷黃宇辰詐欺,大家就支持一起誣陷黃宇辰,誣陷方式就說是黃宇辰威脅王○閎去做詐欺;

我有聽過賴益和、吳承憲說王○閎被黃宇辰打一事,應該是他們有討論過;

我約於111年5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是由吳承憲引薦的,我是做監控車手,我們2人1組,我那時與乙○○1組,主要是監控乙○○;

黃宇辰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因為我在做時沒有看過黃宇辰,且我被抓時,賴益和叫我誣陷黃宇辰,聽他們說是黃宇辰去告發,所以才叫我做這件事;

乙○○及王○閎提領款項的密碼來自吳承憲,提完錢後,乙○○及王○閎拿到的錢和卡片會交給賴益和、吳承憲;

Telegram暱稱「黃宇辰」是賴益和,因為賴益和也是用暱稱「黃宇辰」跟我對話,是賴益和偽造暱稱「黃宇辰」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五第10、11、13至17、23頁)。

⒊證人王○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賴益和等語(見本院112訴323卷第298頁),然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從我做的第一天,到被抓的那一天,我見過王○閎差不多10次;

王○閎是賴益和的年輕人,跟他做事的,類似小弟、手下的意思;

王○閎說他不認識賴益和,是在說謊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五第19、23頁),故王○閎是否確實不認識賴益和,而無受其指示為相關行為之可能,自非無疑。

⒋證人吳昱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關於王○閎於111年6月1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其受黃宇辰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取件完成後轉交黃宇辰,隨後至新北市汐止區提領詐欺贓款前,係由我交付並換卡給王○閎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完之贓款上繳給我之部分,前半段所述不實,實際上是賴益和叫王○閎去領取包裹並上繳給賴益和,賴益和會先洗卡,於111年5月18日賴益和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76號旁停車場交付卡片給我,現場會有另一人指示我何時將那一張卡片交付給王○閎去提領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少連偵139卷第247頁)。

 ⒌綜前,被告辯稱因其於另案供出賴益和,賴益和遂挾怨報復,盜用其照片、姓名,用以申辦Telegram帳號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其小弟即王○閎曲指被告為其於本案之上游,而參與本案等節,實非全然無據,是證人王○閎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亦參與本案之證述,尚難採信。

⒍至於證人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是黃宇辰指示我做詐欺工作,我不認識賴益和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二第150頁),且證人王○閎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乙○○的Telegram暱稱為「小了格局」等語(見本院111訴1234卷四第163頁),復依王○閎手機內之另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小了格局」曾傳送暱稱「黃宇辰」之人之語音訊息檔案予王○閎(見本院111訴1234卷四第248、249頁)。

然依證人陳俊霖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於賴益和提議誣陷黃宇辰詐欺時,乙○○亦表示支持之情,證人乙○○前揭證詞尚難採信;

再依前述賴益和可能盜用被告之照片、姓名,用以申辦Telegram帳號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上開暱稱「黃宇辰」之人之語音訊息檔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是自難憑以推認本案被告以Telegram暱稱「黃宇辰」指揮王○閎為本案犯行。

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霖及吳昱陞,以證明王○閎與賴益和相識,證人王○閎證稱其於本案係受被告指示等節,實係受賴益和指使所為陷害之詞等待證事實(見本院112訴323卷第305、327、328頁),然本案已有上開證人陳俊霖及吳昱陞之證詞在卷可參,況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王○閎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以補強,是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涉嫌指示王○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市大門市領取內含黃雅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蘆洲區(靠近成功國小)某處堤防,交給被告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嗣被害人子○○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之詐術行騙,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8及30分許,依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015元及5萬0,010元至黃雅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146、152、175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一、③後段)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案經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204卷第63至67頁,本院111審訴2908卷第5頁,本院112訴323卷第263至276、371至372頁)。

衡以被告關於被害人子○○部分涉犯之前案罪嫌,與其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二者之詐欺方法相同,且被害人子○○轉帳之時間密接,堪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

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涉犯嫌,既於112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甲○邦收111少連偵204字第11290008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12審訴54卷第5頁),則此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得上訴)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取得銀行帳戶之方

寄送時

寄送超
商門市
銀行帳戶
取貨時間取貨超商
門市
證據卷頁
巳○○
(提出告
訴)
於111 年5 月3 日某
時,在臉書社團得知
徵求家庭代工,遂以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黃中玉」聯繫,
「黃中玉」向巳○○
佯稱:因疫情實名制
可申請防疫補助1萬
元,須提供金融卡云

111 年5
月3日晚
間8時19
分許
臺中市
○○區
○○路
00 ○00
○00 號
之統一
超商九
德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巳○○之臺灣
銀行帳戶)
111年5月
6 日上午
11時58分

臺北市
○○區
○○街
000號310
巷1 號之
統一超商
信福門市
⒈證人巳○○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
( 見111 少連偵
208 卷第39 至43
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網頁( 見
111少連偵208卷
第47頁)
⒊111年5月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11少
連偵208 卷第53
至5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及寄件收
據(見111少連偵
208 卷第61 至6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巳○○之
中華郵政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巳○○之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戶)

○○(提
出告訴)
於111年5月14日前某
日時許,在臉書社團
得知徵求家庭代工,
遂以LINE與暱稱「尤
思潔」聯繫,「尤思
潔」向未○○佯稱:
若以公司名義購買材
料可獲得補助金,一
個帳戶補助1萬元云

000 年0
月00 日
下午1時
18分許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
之統一
超商復
中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起訴書誤載為




帳戶」)
000年0月
00日下午
4 時18 分

臺北市
○○區
○○路00
號之統一
超商新格
蘭門市
⒈證人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見
111少連偵204卷
第15至16頁)
⒉111年5月1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11少
連偵204 卷第35
至37頁)
⒊未○○之寄件資
料、「尤思潔」
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遭詐騙金融
卡正反面照片
( 見111 少連偵
204 卷第39 至49
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網頁(見
111少連偵204卷
第5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投縣○○鎮○○○
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提
出告訴)
於111 年5 月16 日某
時,在臉書社團得知
徵求家庭代工,遂以
LINE 與暱稱「楊淑
珍」聯繫,「楊淑
珍」向辰○○佯稱:
111 年5
月16 日
上午11
時16 分

新竹縣
○○鄉
○○路0
段000 號
之統一
超商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辰○○之土地
銀行帳戶)
111年5月
19日中午
12時52分

臺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之統一超
⒈證人辰○○於警
詢時之證述( 見
111少連偵261卷
第205至206頁)
⒉111年5月19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附表二:
公司要節稅,若提供
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
云云
湖中門

商辛亥站
門市
拍照片(見111少
連偵261 卷第47
至4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網頁( 見
111少連偵261卷
第53頁)
⒋辰○○之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尚
得包裝有限公司
代工協議、與暱
稱「尚得包裝專
員楊淑珍」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少連
偵261卷第207至
211頁)
(起訴書記載為「渣
打集團」)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之渣
打銀行帳戶)

○○(原
名:林
丑○○)
(提出告
訴)
丑○○之母林淑玲於
111年5月18日前某日
時許,在網路得知徵
求家庭代工,遂以
LINE與暱稱「吳宜蓉
(小蓉)」聯繫,「小
蓉」向林淑玲佯稱:
需提供金融卡以便購
買材料云云
000 年0
月00 日
下午1時
11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之統一
超商佳
政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丑○○之中
華郵政帳戶)
000年0月
00日下午
1 時46 分

臺北市
○○區
○○路00
號之統一
超商仙岩
門市
⒈證人丑○○於警
詢時之證述( 見
111少連偵261卷
第55至60頁)
⒉111年5月20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111少
連偵261 卷第50
至5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網頁( 見
111少連偵261卷
第53頁)
⒋丑○○之帳戶存
摺封面、寄件單
據、其母親與暱
稱「小蓉」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吳宜
蓉」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見111少
連偵261 卷第67
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丑○○之第一
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丑○○之元
大銀行帳戶)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卷頁
庚○○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
人員,致電向庚○○佯
稱:其永豐商業銀行有
誤刷之商品,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6分許
4萬9,999元巳○○之中華
郵政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67至75頁)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9分許
4萬9,898元
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40分許
3萬元
巳○○之臺灣
銀行帳戶

○○(
提出告
訴)
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
2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
客服人員,致電向卯
○○佯稱:因客服人員
111年5月6日晚
間7時43分許
4,984元
(起訴書載
為「4,999
元」,惟手
巳○○之臺灣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91至95頁)
(續上頁)
疏失,不慎將訂單設定
為購買40本書,需依指
示解除設定云云
續費15元應
予扣除)
⒉卯○○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據、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見111少連
偵208 卷第105 至111
頁)

○○(
提出告
訴)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48分許,假冒為博客來
客服人員,致電向申
○○佯稱:因客服人員
疏失,不慎多扣一筆費
用,需依指示取消扣款
云云
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51分許
3萬3,987元巳○○之臺灣
銀行帳戶
⒈證人申○○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113至119頁)
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56分許
4萬4,987元

○○(
提出告
訴)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12分許,假冒為博客來
客服人員,致電向辛
○○佯稱:因客服人員
疏失,不慎多扣一筆費
用,需同意客服人員協
助止付云云
111年5月6日晚
間7時34分許
2萬9,989元巳○○之臺灣
銀行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129至133頁)
⒉辛○○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據(見111少連偵208
卷第143至147頁)
己○○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7時12分許」),假
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
致電向己○○佯稱:因
內部工程師察覺會員資
料遭駭客入侵,所購買
之商品不慎遭盜刷,需
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47分許
2萬9,987元巳○○之中華
郵政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149至151頁)
⒉己○○之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據、通話
紀錄(見111少連偵208
卷第169至175頁)
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
29 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7時
29分許」),假冒為博
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
戊○○佯稱:因不慎重
複刷卡42筆,需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巳○○之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177至179頁)
⒉戊○○之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見111少連偵
208卷第191至193頁)
癸○○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
時51分許,假冒為寶雅
客服人員,致電向癸
○○佯稱:因會員設定
錯誤,若要解除會員,
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云

111年5月20日晚
間9時48分許
9,995元
丑○○之第一
銀行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82至83頁)
⒉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暱稱
「客服」之通訊軟體
主頁畫面、通話紀錄
(見111少連偵261卷第
91至93頁)

○○(
提出告
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7
時34分許,假冒為博客
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
致電向丁○○佯稱:因
不慎將其操作為批發
111年5月20日晚
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丑○○之中華
郵政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97至105頁)
⒉丁○○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與暱稱
(續上頁)
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云云
「客服」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陳
偉豐」身分證正面照
片、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存摺封
面(見111少連偵261卷
第107至121頁)

○○(
提出告
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
時13分許,假冒為奮起
湖大飯店客服人員,致
電向戌○○佯稱:因客
服人員疏失,不慎多預
定一個禮拜住宿,需依
指示提供帳戶辦理刷卡
退款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
間9時49分許
3萬5,120元丑○○之元大
銀行帳戶
⒈證人戌○○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135至136頁)
⒉戌○○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及帳戶存
摺封面(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5月20日晚
間9時56分許
1萬9,960元
午○○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假冒為博客
來客服人員,致電向午
○○佯稱:因不慎設定
為多扣款,需依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
間9時53分許
2萬9,985元丑○○之中華
郵政帳戶
⒈證人午○○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151至152頁)
⒉午○○之通話紀錄及
轉帳通知簡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據、帳戶存摺封面(見
111少連偵261卷第164
至167頁)
111年5月20日晚
間10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晚
間10 時25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22 時26 分
許」)
2萬9,985元丑○○之元大
銀行帳戶

○○(
提出告
訴)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
時48分許,假冒為博客
來會計人員,致電向寅
○○佯稱:因不慎誤植
帳單,將直接從帳戶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
間10時36分許
2萬3,987元丑○○之元大
銀行帳戶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170至178頁)
⒉寅○○之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封面影本、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據、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與暱稱「客
服」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111少連
偵261卷第180、185至
197頁)
酉○
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
時46分許,假冒為寶雅
客服人員,致電向酉○
佯稱:因不慎設定為重
複扣款,需以網路轉帳
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19日晚
間10時44分許
4萬9,985元辰○○之土地
銀行帳戶
⒈證人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11少連偵261
卷第217至218頁)
⒉酉○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與暱稱
「在線客服」、「蔡
富宇」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通話紀
錄(見111少連偵261卷
第225至232頁)
111年5月19日晚
間10時56分許
2萬1,103元

○○(
提出告
訴)
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
時46分許,假冒為寶雅
客服人員,致電向子
○○佯稱:因不慎誤植
為高級會員,需以匯款
111年5月19日晚
間10 時42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22 時43 分
許」)
4萬9,099元辰○○之土地
銀行帳戶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244至246頁)
(續上頁)
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云云

○○(
提出告
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5 分許,致電向壬
○○佯稱:因其信用卡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ATM云云
111年5月19日晚
間6時32分許
4萬9,987元辰○○之渣打
銀行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11少連偵
261卷第256至264頁)
⒉壬○○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
扣款成功通知郵件(見
111少連偵261卷第267
至273、311至313頁)
111年5月19日晚
間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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