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36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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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證據能力
  2.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4.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5.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7. (一)細繹被告黃瑜琦與「陳志東」之對話內容:被告黃瑜琦於
  8. (二)且被告黃瑜琦交付16萬元、28萬5千元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
  9. (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10. (四)又被告黃瑜琦接觸者至少包含「陳志東」、「高廷榕」、
  11. (五)基前,被告黃瑜琦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3
  12.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之說明
  13. 三、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瑜琦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8. (三)洗錢犯行部分
  19. 二、查被告黃瑜琦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
  20. 三、被告黃瑜琦與「高廷榕」、「Vincent」、「JohnChe
  21. 四、被告黃瑜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
  22. 五、被告黃瑜琦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數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23.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24. 七、爰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25. 八、至被告黃瑜琦辯護人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
  26. 肆、沒收
  27.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
  28.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29. (二)查被告黃瑜琦收取共48萬元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30. 二、犯罪所得部分
  31. 壹、公訴意旨: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統稱被告2人)及被告
  3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
  34. 肆、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及辯護人辯以:
  35. 伍、經查:
  36. 一、被告朱國瑋、莊騰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
  37. 二、細繹被告朱國瑋就其前揭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被告2人並
  38. 三、且被告2人所辯上情,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
  39. 四、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
  40. 五、另就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部分,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
  41. 六、又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42. 七、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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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莊騰翰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黃瑜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2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111年度偵字第3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國瑋、莊騰翰均無罪。
事  實
黃瑜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廷榕」、「Vincent」、「JohnChen」、「陳志東」、「葉大哥」、「孟浩然」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瑜琦負責收取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嗣黃瑜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朱國瑋(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朱國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5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30萬元予莊騰翰(涉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後;
再由莊騰翰於同日14時31分許、15時50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18萬元、30萬元與黃瑜琦,黃瑜琦復於同日14時46分許、15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分次交付16萬元、28萬5千元予「葉大哥」等詐騙集團上游,另於16時19分至17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存入4千元、4千元、2萬元、4千元至「高廷榕」指示之帳戶,另放置3千元在西門町捷運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編號:330櫃33門),並獲取1萬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害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告朱國瑋、莊騰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黃瑜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黃瑜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黃瑜琦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瑜琦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瑜琦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7、218至224、497至5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07、499、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以下與被告黃瑜琦統稱被告等)所為供述、告訴人等所為指、證述情節(見偵27847卷第7至10、13至14頁、偵30660卷第7至8、11至15頁、偵30662卷第7至9、13至18頁、偵30664卷第7至8、11至15頁、偵30443卷第11至21、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瑜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書、518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瑜琦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65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36208卷第21至23、57至58頁、偵30660卷第39至47頁、偵30662卷第43至53頁、偵30664卷第45至51頁、偵27847卷第17至19、23至31、59至61頁、偵30443卷第23至26、59至61、69至72、125至165、206至232、253、507至515頁、本院訴卷第57至59、73、77頁)可資佐證。

且查:

(一)細繹被告黃瑜琦與「陳志東」之對話內容:被告黃瑜琦於111年7月7日傳送:「老闆」、「我跟批發商接洽」、「詢問公司電話 我們公司有市內電話嗎?」等訊息,「陳志東」回以:「留信箱給他」,被告黃瑜琦又傳送:「他說要公司號碼」、「那我要留信箱給他要怎麼說」;

後被告黃瑜琦於同月15日又表示:「那我們公司怎麼沒室話電話」、「因為有些廠商會問」(見偵30443卷第216至217、222頁),可知被告黃瑜琦就「陳志東」無法提供公司電話號碼一節不斷提出質疑。

復觀之被告黃瑜琦於同月7日表示:「跟您說 公司不用幫我保健保」、「我家低收入戶有福保」,因「陳志東」遲無明確告以是否辦理,被告黃瑜琦又於同月11日傳送:「公司那邊健保有幫我退掉嗎」、「那勞保一樣會幫我保?」,而後於同月13日又追問「公司有幫我投保勞保了嗎」、「因為我上E化系統查詢並沒有投保記錄欸」;

接著被告黃瑜琦於同月21日再稱:「我今天問高老闆結果都沒回應」、「上次說有送件」、「但是」「我線上e政府查沒看到。

打去勞保局」、「勞保局說目前沒收到投保文件」(見偵30443卷第218、221、226頁),亦見被告黃瑜琦自任職之初即主動向「陳志東」表示勞健保要加、退保一節,但因「陳志東」皆未辦理,亦無明確回覆,被告黃瑜琦便一直詢問「陳志東」。

是依被告黃瑜琦與「陳志東」聯繫經過,被告黃瑜琦就所任職之工作及公司是否正當經營,應察覺有異。

(二)且被告黃瑜琦交付16萬元、28萬5千元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後,另依「高廷榕」指示將各次收取之餘款2萬元、1萬5千元,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次小額存入「高廷榕」指示之帳戶,或放置於捷運出口之置物櫃,實與交付貨款予廠商之常情有違,且此等將款項存入非單一帳戶或放置於置物櫃內,多涉一般所稱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與存在多年之詐欺集團分工手法一樣,以被告黃瑜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前之工作經歷(見本院訴卷第542卷),主觀上對於此節可能涉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而觀諸被告黃瑜琦於111年7月20日向「陳志東」、「高廷榕」表示:「老闆我可以問一下嗎」、「我們公司怎麼常常要匯4000這個金額給廠商呢」(見偵30443卷第226頁),益徵其主觀上亦知上述交款情形明顯異常。

(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黃瑜琦前因收取後轉賣他人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65號起訴書、上開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卷第575至583頁)在卷可稽,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然其就任意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不明金融帳戶內或置物箱切斷金流製造斷點,可能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及詐欺等節,本應較一般人警覺性更高,其經前案之偵審過程,於金錢流動軌跡有異狀時,對交付金錢之目的尤應詳細瞭解及確認。

是被告黃瑜琦就其依「陳志東」、「高廷榕」指示所為,先向被告莊騰翰收取款項而後交付他人,復存入不明帳戶及放置於置物櫃等行為,應為詐欺集團為使詐得贓款形成檢警追查金流之障礙,俾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所得之情,應存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黃瑜琦接觸者至少包含「陳志東」、「高廷榕」、「葉大哥」等,被告黃瑜琦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

被告黃瑜琦對於此情既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五)基前,被告黃瑜琦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是足認被告黃瑜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之說明起訴書稱:被告黃瑜琦就各次向被告莊騰翰收取之款項,分別仍保有2萬元、1萬5千元之洗錢標的,而獲有報酬等。

惟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述:交付「葉大哥」等詐欺集團上游所餘款項,已依「高廷榕」指示分次小額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放置於捷運站出口置物箱內等語(見偵30443卷第58頁),並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30443卷第59頁、229至231頁)可查。

是認被告黃瑜琦本案收取之款項皆已上繳而未保有之,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三、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瑜琦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黃瑜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黃瑜琦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⑴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

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總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從而,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餘地,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洗錢犯行部分查被告黃瑜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黃瑜琦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瑜琦。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黃瑜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黃瑜琦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瑜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瑜琦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瑜琦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本案為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被告黃瑜琦首次(最早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核被告黃瑜琦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黃瑜琦加入本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該漏列部分,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黃瑜琦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訴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黃瑜琦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黃瑜琦與「高廷榕」、「Vincent」、「John Chen」、「陳志東」、「葉大哥」、「孟浩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瑜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處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黃瑜琦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數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該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

查被告黃瑜琦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瑜琦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瑜琦態度尚稱良好,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

又衡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常,及犯罪情狀與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

本院綜核被告黃瑜琦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黃瑜琦所犯各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黃瑜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筆錄、被告黃瑜琦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51、155至166、489至491、581至585頁)可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黃瑜琦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黃瑜琦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瑜琦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被告黃瑜琦辯護人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案宣判日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瑜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瑜琦收取共48萬元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雖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但依上規定,洗錢之財物不以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爰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黃瑜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而賠償該等告訴人共8萬6千元(計算式: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8萬6千元),業如前述,是就該8萬6千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39萬4千元(計算式:48萬元-8萬6千元=39萬4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25頁)可查。

是被告黃瑜琦犯罪所得有1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統稱被告2人)及被告黃瑜琦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後被告2人依「高廷榕」、「Vincent」、「陳志東」、「Chen John」指示,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層層轉交款項等行為,因而各獲取4千元報酬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述、上揭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國瑋本案2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朱國瑋是上網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其係於111年6月30日在104求職平台見「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刊登徵主管特助一職,而投遞履歷,「陳志東」便致電相約面試並加其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7月1日經一名自稱總公司業務小姐面試後錄取,於同月4日上班,「陳志東」解釋被告朱國瑋負責公司樂器、文具之採購、詢價、議價等,並線上指導其ERP系統之操作、閱讀電商系統文件,嗣發送LINE暱稱「高廷榕」好友連結,且稱「高廷榕」負責安排工作,「高廷榕」於同月11日致電要被告朱國瑋提供能提領之帳戶予公司,來收取公司與「心悅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之貨款,並傳送採購單、心悅公司名片,及LINE暱稱「孟浩然」之好友連結與被告朱國瑋聯絡,「孟浩然」表示有貨款待交付,被告朱國瑋不疑有他,除應徵時填載於員工資料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即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其後便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高廷榕」所稱公司之人即LINE暱稱「莊林」之被告莊騰翰,故被告朱國瑋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其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等語;

被告莊騰翰及辯護人辯以:被告莊騰翰是上網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被告莊騰翰於111年6月某時許,在yes123求職網見州道公司之求職資訊,留聯絡電話及履歷,於同月27日即有來電通知面試機會,並以LINE暱稱「John Chen」加其好友,且稱所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採購助理,負責協助尋找廠商洽詢採購等事,要被告莊騰翰於同月29日與一名公司業務小姐面試,經面試後於7月2日上班,「John Chen」指示其向各大廠商詢價、接洽、填寫採購單等工作,而後同月7日「JohnChen」要其加暱稱「Vincent」為LINE好友,期間都從事一樣工作內容,嗣於同月9日某時許,「Vincent」致電被告莊騰翰稱公司有筆樂器款項要收取,以支付貨款云云,被告莊騰翰遂依其指示辦理,向被告朱國瑋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故其也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應徵工作話述所騙之被害人,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朱國瑋、莊騰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等客觀行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15至218頁),且有上揭甲、貳、一所指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朱國瑋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取款工具,嗣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莊騰翰,由被告莊騰翰再為層轉等行為,甚為明確。

二、細繹被告朱國瑋就其前揭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被告2人並轉交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朱國瑋、莊騰翰各於104、yes123等平台上應徵工作,經州道公司通知並面試後,受雇擔任主管特助、採購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採購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於家中使用電腦,依「陳志東」、「高廷榕」以通訊軟體之指示遠端工作,被告朱國瑋於提供員工資料併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復因「高廷榕」表示須帳戶供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即有款項匯入,被告朱國瑋便依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依「Vincent」指示向被告朱國瑋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等情,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30443卷第11至21、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0664卷第11至15頁、偵30660卷第11至15頁、偵30662卷第13至18頁、偵27847卷第7至10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279頁、訴卷第205至215、377至413頁),所辯陳述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且被告2人所辯上情,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yes123人力網站信件擷圖、台灣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文件記錄、各自與「陳志東」、「高廷榕」、「孟浩然」、「JohnChen」、「Vincen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悅公司採購單、「孟浩然」名片等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7至203、339至369、389至492頁、本院審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本院訴卷第81至133、347至358頁)可查,足見被告2人係於合法之求職徵才平台上得知該工作機會,且經其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司,加以被告2人於111 年6 月起,即陸續經LINE 與「陳志東」、「JohnChen」就面試、就職報告、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1年7月初正式就任後,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陳志東」、「John Chen」並持續透過LINE對被告2人介紹工作內容及指導,被告2人則每日匯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陳志東」、「John Chen」,及「陳志東」、「John Chen」要被告2人加為好友之「高廷榕」、「Vincent」,核被告2人之工作流程、內容及與「陳志東」、「Chen John」、「高廷榕」、「Vincent」之互動情形,尚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

又以被告2人分別供陳其等各自擔任州道公司之主管特助、採購助理等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3萬6千元,次月10日支薪,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偵30443卷第34至35、167、393至394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難認被告2人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

綜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等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7月11日於星巴克交付款項予被告莊騰翰時,被告2人於了解皆為州道公司員工之身分後,有交換LINE帳號,並簡單閒聊工作情形,被告朱國瑋即出示「高廷榕」以LINE傳送之採購單檔案予被告莊騰翰,供被告莊騰翰確認所處理之款項是否正確,即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並當面點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至398、401至411頁),可知被告2人初次見面時,尚有聊及工作情形,並交換聯絡方式,核與新進同仁之互動無異。

且被告2人不僅有以採購單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待被告莊騰翰清點數額無誤後始解散之情形,是被告2人供述主觀上以為是為公司交付廠商款項予同仁等語,應非無憑。

至被告2人分次以現金交付款項等形式,於客觀上與公司行號交付貨款之通常情形雖有不一致之處,然被告2人當時入職之初,衡情就工作內容尚摸索中,對於公司內、外部之作業流程亦未熟悉,非無可能因此未有起疑。

五、另就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部分,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被告朱國瑋係任職後,於提供員工資料時,併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一起傳送予「陳志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於州道公司之薪資戶,業據被告朱國瑋供述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2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朱國瑋以LINE傳送之員工資料檔案附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頁)可佐,究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提供帳戶予公司,作為受領公司支付薪資之帳戶一情無異。

復被告朱國瑋在職後,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係因「高廷榕」向其佯稱作為收取廠商貨款之用,亦經被告朱國瑋供述,及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332頁)可查。

是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

甚且,觀諸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內容,其尚與「高廷榕」聊及冰滴咖啡使用之豆種、保存等沖泡心得,且繼續回報其工作進度等互動情形(見偵304443卷第182至185頁、本院訴卷第121頁);

復佐以被告朱國瑋於發現其帳戶為警示後,旋即於111年7月13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距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僅2日,揆諸該等情節,俱難認被告朱國瑋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

六、又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經查,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可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學經歷或過往背景,有何明知或顯然可預見提供帳戶、層轉交付款項,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卻仍為之積極證據;

自無法僅依推論方式,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七、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紀秀鳳
「假親友真詐
財」
111年7月11
日12時35分

8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朱國
瑋,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
同日13時28
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 號
(臺北民權郵
局)(起訴書誤
載臺北市○○區
○○路00000 號
(長春郵局)臨櫃
8萬元
黃瑜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李響鈴
同上
111年7月11
日11時1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朱國
瑋,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3時許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國泰華銀行新生
分行)ATM
10萬元
黃瑜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王世澤
同上
111年7月11
日14時7分
(起訴書誤
載1分)許
10萬元
朱國瑋本案郵局帳

同日14時46
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00號
(長春郵局)ATM
6萬元
黃瑜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同日14時50
分許(起訴
書漏未列
載)
臺北市○○區
○○路00000號臨
櫃(起訴書漏未
列載)
1萬元(起
訴書漏未
列載)
同日14時55
分許
同上地點,以ATM
轉匯3萬元至朱國
瑋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再
於同日15時許自
ATM提領2萬元、1
萬元
2 萬元、1
萬元
周惠玲
同上
111年7月11
日13時41分

20萬元
朱國瑋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0
分至34分許
(起訴書誤
載14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國泰華銀行新
生分行)臨櫃
20萬元
黃瑜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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