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37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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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
即被告之姊 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下或稱案發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隨機徒手揮擊毆打路人張慧雯之左手臂1下,致張慧雯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附近的自動提款機(下稱ATM)操作,此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戶資料、ATM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37號卷第21、2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被監視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慧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M5出口處遭一名穿著深色衣服、長褲,身高約170公分的陌生男子徒手打左手大臂,案發當天看不出瘀青,第二天才有瘀青狀況,但因為事發時疫情,要進去醫院要做快篩就沒有去驗傷等語(北檢前揭偵字卷第7、9頁參照)。

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

得知本案行為人身著灰衣黑褲,於案發時間行至案發地點,朝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的張慧雯左臂揮拳後,隨即轉身搭電扶梯離開。

而雖本案行為人攻擊張慧雯之畫面,未能清楚拍攝到臉部;

但由拍攝該行為人所搭乘電扶梯之監視錄影紀錄,便有清楚拍攝到案發時間、穿著與本案行為人相同衣物、尤其在左手腕上配戴一樣深色環形物之人之面孔。

而針對該人之面孔截圖放大後,即可清楚認定該行為人就是被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卷第91至95頁參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參照)、本院經被告同意後,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本院卷第301、303頁參照)在卷可稽。

而張慧雯目測之本案行為人身高(170公分左右),亦與被告精神鑑定(詳後述)的身體檢查結果(身高172.2公分)幾乎一致。

另又有張慧雯自行拍攝提出之本案傷勢照片二幀附卷可評(前揭偵字卷第25頁參照)。

足佐張慧雯指訴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被告毆打左手臂成傷等節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影中人非他云云,並非事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因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應訊時,疑似有行為狂暴之異常狀況。

是本院徵得被告同意之後,調閱被告就診紀錄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事。

據覆:「1、林員(即被告)自105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中,曾以『健保』身份(分之誤),於106年3月21至28日,108年7月30日至109年3月2日--皆為『在監』時--接受康健診所、新營醫院之精神科診療,診斷皆 為『思覺失調症』。

除上開『在監』時段外,目前無任何資料顯示林員於上開7年期間中--包括111年7月23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再次『在監』時段--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

因此,林員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屬有疑。

2、林員若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對張慧雯為傷害行為,目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行為時可能係陷於『思覺失調症』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

是以,鑑定人認為,林員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號函併鑑定報告自明。

而該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被告雖於庭審中疑似有行為狂暴之舉止,且經部分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其罹患妄想型性思覺失調症。

但縱有此病症,也不過謂其曾有精神上疾患,非可遽謂被告當然永遠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絕無間斷之時,致使被告於心智恢復正常狀態時所為犯罪行為亦可減免應受之制裁。

而查張慧雯所描述之本案被告犯行過程,雖是陌生人的隨機無來由攻擊,而與正常人的攻擊他人行為通常具有一定目的性(例如報仇或其他財產犯罪的先行作為等等)稍有差異。

但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同日下午2時23分56秒許(案發前5分鐘左右)操作ATM查詢其郵局帳戶內餘額,有前述ATM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可佐。

而操作ATM查詢餘額,必須置入金融卡片、輸入正確密碼、依序按鈕操作,有相當之步驟必須按部就班進行,此為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可知事項。

是以,若被告案發當時有陷於犯行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恐難正確進行前述複雜之程序。

是難認其案發時有瘋狂或顯異於常人之處,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時可能與其經醫師判斷罹患之精神疾患有關,或全然無法克制其行為。

復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固然言行稍有不遜,但也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能對各項情節依序陳述,甚至可適時反駁公訴人之論告並為自己辯護,而非對任何質疑均懵懂唯諾。

顯見被告於犯行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精神狀態均無明顯異常。

直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此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其事實甚為明確,本案無須停止審判,也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本案鑑定報告結果洵屬可採,被告於本案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傷害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行為時間係本案同日中午)。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搶奪犯行,也含有相當之暴力性質,加上被告於本案庭審時曾有之狂暴狀態,足認被告對於暴力犯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辯稱「相較於前案(搶奪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則被告難僅以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隨機犯罪、犯罪地點又為多數民眾進出之場所,潛在危險性甚大,也容易造成民眾恐慌,徒手傷害之手段,造成之本案傷害非重,生活狀況,以及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情事,但確實曾經專科醫師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其素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之意見,其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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