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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容理由後補之」等語。
嗣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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