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美惠、鄭懿正(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2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美惠部分:
- 二、被告陳衍志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美惠部分:
- 二、被告陳衍志部分:
- 陸、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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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陳衍志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衍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美惠、鄭懿正(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號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陳美惠、鄭懿正、陳衍志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且陳美惠、鄭懿正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美惠、鄭懿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與梁世平。
㈡陳美惠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與梁世平。
㈢陳美惠、鄭懿正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予鄭景龍。
㈣陳美惠、陳衍志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與徐熊基。
㈤陳美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與徐熊基。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呂建良。
㈦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所示之取得毒品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及其等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惠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美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就販賣部分亦有營利意圖。
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1.訊據被告陳美惠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梁世平是鄭懿正之友人,伊沒有收梁世平的錢,梁世平的部分都是梁世平跟鄭懿正之間的事情,與伊無關,鄭懿正跟伊拿毒品後要交給誰是鄭懿正的事,鄭懿正也沒有給過伊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美惠辯稱略以:依卷內通聯紀錄及梁世平警詢、偵查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陳美惠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梁世平,也無法證明被告陳美惠有收取價金云云。
2.經查,證人梁世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9月13日,約是中秋節期間,伊與鄭懿正一同到被告陳美惠在○○○路○段之居所,被告陳美惠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則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款項交給被告陳美惠【註:證人梁世平於111年9月13日警詢及隔(14)日偵訊中,均係證稱當日僅支付2,300元,此部分因時間極為密接,記憶尤新,故價金部分應以其警詢及偵訊所述之2,300元為實在,且亦與被告陳美惠偵查中自白互核相符,詳後述】,111年6月11日通聯對話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1至1-3),是不是在當天進行毒品交易,伊記不得,伊之前不認識被告陳美惠,但有看過被告陳美惠,伊請鄭懿正幫伊去跟被告陳美惠拿毒品,6月11日提到的賒帳,就是下午才拿錢給對方,早上伊沒有錢,錢是交給鄭懿正,鄭懿正會再拿給被告陳美惠,至於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2-1至2-4),伊如果有打電話,就是要買毒品,如果沒有買毒品,伊不會打,當日是誰把毒品交給伊,伊已經忘了,但錢伊會交給被告陳美惠,只是因為被告陳美惠搬來搬去,所以伊有時候會請鄭懿正協助,被告陳美惠有時會住「蕃薯仔(台語,下同)」家,如果住在那裡,伊錢會直接拿給被告陳美惠,6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3-1至3-2)也是一樣,如果伊有打給鄭懿正,就是在交易毒品,伊不記得是誰交毒品給伊,錢的話,如果被告陳美惠住在「蕃薯仔」家、或住在○○○路的時候,伊就會直接把錢交給被告陳美惠,如果被告陳美惠搬來搬去,伊會把錢交給鄭懿正,伊只是麻煩鄭懿正幫伊拿東西;
伊的綽號是「水電仔」,每次買海洛因都是2,500元;
鄭懿正是由吸毒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跟鄭懿正說伊要買毒品後,鄭懿正就說會幫伊問問看,就是找被告陳美惠,伊有去過被告陳美惠的住所,所以才知道是被告陳美惠,鄭懿正有把被告陳美惠的電話給伊,但伊自己打被告陳美惠都不接,所以伊就透過鄭懿正,伊買海洛因都是2,500元,毒品的量是「八一」,伊跟被告陳美惠間不只起訴的這四次交易,如果鄭懿正帶伊去的地方是被告陳美惠本人在場,就是被告陳美惠交毒品給伊、伊拿錢給被告陳美惠,如果被告陳美惠本人不在場,就是鄭懿正交毒品給伊,伊拿錢給鄭懿正,東西【註:指毒品】都是被告陳美惠的,伊幹麼要陷害被告陳美惠,伊來開庭前有輾轉接到被告陳美惠請別人來跟伊串證,叫伊說毒品不是跟陳美惠買的,但因為被拘提,還是得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7頁)。
是證人梁世平已將其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四次購毒經過指證歷歷,且依證人梁世平與鄭懿正見面,及鄭懿正出現在被告陳美惠住居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4至168頁)、證人梁世平及鄭懿正間、鄭懿正及被告陳美惠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即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是證人梁世平之購毒梗概有客觀事證可佐,又證人梁世平於購毒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立刻遭拘捕,就其同日凌晨向被告陳美惠購毒之經過,記憶尤新,其證詞自有可信性。
再者,證人梁世平與被告陳美惠無恩怨仇隙,並無構陷被告陳美惠之必要,梁世平亦就於出庭作證前,尚遭受被告陳美惠指示之人士恐嚇要配合作偽證(見附表三並詳後述),以致梁世平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第一次傳喚時不敢到庭等情,誠實以告,嗣梁世平經本院拘提後始到庭作證,期間仍表示擔心人身安全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通聯查詢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321、331至342、355、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梁世平歷次證稱向被告陳美惠購毒之經過,核與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亦無刻意迴護、攀誣陷害被告陳美惠之處,自堪認證人梁世平之證詞可信。
3.又,證人鄭懿正亦證稱:⑴111年6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監聽譯文,係梁世平電聯伊表示要向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伊就電聯被告陳美惠,告知梁世平要來購毒,然後伊去找被告陳美惠拿毒品後,將毒品交給梁世平並收取對價,嗣再將價金交給被告陳美惠,伊將毒品交給梁世平後,梁世平就請伊一起抽,編號1-1-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4至166頁)中的人是伊,伊當時正要去找被告陳美惠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343頁);
⑵111年6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2-1、2-2、2-3、2-4所示監聽譯文,係梁世平電聯伊表示要向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伊就電聯被告陳美惠,伊只要說梁世平要來找伊,被告陳美惠就會知道是要買毒品,伊去找被告陳美惠拿毒品後,就跟梁世平一起施用,然後再把錢拿給被告陳美惠,編號1-1-3監視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6至167頁)中的人是梁世平,這是梁世平來找伊,要伊去幫忙找被告陳美惠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52至254頁、第343頁);
⑶111年6月30日即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監聽譯文,亦係梁世平電聯伊表示要向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伊就電聯被告陳美惠,說梁世平要來找伊,被告陳美惠知道梁世平來找伊就是要買毒品,然後伊就去找被告陳美惠拿毒品,然後回去把毒品交給梁世平,再跟梁世平收2,500元,之後把2,500元轉交給被告陳美惠,編號1-1-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8頁)中穿黑上衣的人是伊,伊當時正要去找陳拿毒品,至於同編號最後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9頁)中穿白上衣的人是梁世平,梁世平來找伊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⑷111年9月13日(即為警拘提前)凌晨,梁世平以通訊軟體聯絡伊稱想買毒品,伊就帶梁世平去找被告陳美惠,讓該二人自行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41頁、第342至343頁)。
4.再觀諸通訊監聽譯文中(見附表二),多是證人梁世平電詢鄭懿正將購毒後,鄭懿正旋即聯繫被告陳美惠,指明「水電仔」即證人梁世平將前來購毒,被告陳美惠均有應允「好」或「有」,雖通話中用語較為簡略,然亦清楚可見被告陳美惠僅依購毒者之綽號(即「水電仔」)即知悉係要購買「海洛因」,並能知道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且鄭懿正又立刻答覆證人梁世平有貨或有鄭懿正前往拿取毒品成功之通聯,則證人梁世平證稱係透過他人聯繫,向被告陳美惠購買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等事實,實足認定。
㈢被告陳美惠雖辯稱略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梁世平,鄭懿正跟伊要了毒品之後要交給誰是鄭懿正的事情,鄭懿正也沒有給過伊錢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略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陳美惠有交付毒品予梁世平、也無法證明陳美惠有收取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陳美惠於111年9月14日偵查時,坦承有上開犯行而自白略以:「(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於111年6月11日、18日、30日各以2,500元販賣海洛因給「水電仔」梁世平?)是。
鄭懿正會先跟我說水電仔需要,我以2,500元提供0.45克左右的海洛因給鄭懿正,由他轉交給梁世平,鄭懿正會把他向梁世平收的款項轉交給我。
我報的價格就是2,500沒錯」、「(問:是否於111年9月13日凌晨以2,300元販賣海洛因給梁世平?)有,鄭懿正有帶梁世平到我當天住的○○○路上的日租套房,我就直接將0.4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梁世平,他並交付2,300元現金給我。
因為他說身上只有2,300元,所以就算他這個價錢」(見偵字29041號卷二第332頁),則其嗣於鄭懿正死亡後改口辯稱:未曾販賣、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因見鄭懿正死亡而擬將責任全數推卸予鄭懿正。
而被告陳美惠雖辯稱當日在偵訊中認罪,係因提藥而胡說八道、只是怕被收押,並稱伊不認識梁世平,梁世平都是找鄭懿正不是找伊、錢伊都沒有拿到,如果伊在賣毒品,梁世平怎麼會沒有伊的電話云云,惟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竟利用會客機會,要求友人進行串證,被告陳美惠以「水電仔」稱呼梁世平,表明伊有傳梁世平為證人,並指明梁世平現住地址後稱:「你跟他講,叫他去跟那個『水電的』(台語)講,我什麼時候有跟他拿過錢,他錢都是拿給懿正又不是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全文見附表三),佐以附表二所示各次監聽譯文中,鄭懿正均提及「水電的要來」,及鄭懿正一再證述只要提及「水電仔」,被告陳美惠就知道要買毒品等情,顯見被告陳美惠明知梁世平係欲向其購買毒品,僅因鄭懿正死亡而擬將責任推卸予鄭懿正,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被告陳美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親自或透過鄭懿正向梁世平收取價金,可認被告陳美惠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陳美惠雖另辯稱略以:若伊有在販賣毒品,怎會如此貧困、又為何搜索扣押當日沒有查扣到其他毒品云云,惟被告陳美惠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龍及徐熊基,且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建良等事實,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搜索當日有無查扣到第一級毒品,即認被告陳美惠無接觸第一級毒品之管道,亦不能僅以被告陳美惠主觀上認定自己貧窮,反推其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
二、被告陳衍志部分:㈠被告陳衍志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對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衍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陳衍志雖稱其本次與被告陳美惠共同犯賣毒品,未取得報酬等語,惟亦自承伊的毒品來源就是被告陳美惠,如果沒錢就吃被告陳美惠的、被告陳美惠沒有跟伊收錢,被告陳美惠住在伊家時,伊與被告陳美惠共同經營賭場,此為伊等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堪認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經濟上合作關係,且又長期受被告陳美惠「免費」招待毒品而為被告陳美惠跑腿而提供勞力,堪認被告陳衍志主觀上當有與被告陳美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美惠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僅約1公克,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所為6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8、9、12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美惠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美惠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㈤共犯關係: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4至6、8、9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被告陳衍志(詳後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11、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陳美惠雖曾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中,係以完全不知、或不曾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答辯而全盤否認之,被告陳美惠就此部分既未於審判中自白,當無從依前指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
經查,被告陳美惠雖稱其毒品來源係「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暨轉讓禁藥犯行,均係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陳美惠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等罪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被告陳美惠各次犯罪之情狀、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其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對象均屬龐大眾多,被告陳美惠本人亦有眾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自知毒品危害之烈,卻將責任推卸予已死亡之共犯鄭懿正、於監所中仍遙控指揮他人影響證人之惡劣行為,對於自己所為,並無表現悔悟或不再犯之決心,被告陳美惠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得依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被告陳美惠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的適用:販賣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的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級別分定不同的法定刑。
只是,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的態樣甚廣,就毒品的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的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的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的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的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的處罰,前述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已納入有期徒刑,但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的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的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如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的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的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的情形。
是以,法院於審理這類案件時,應考量行為人販賣行為的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的輕重,如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由前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知,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情堪憫恕的個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
本件被告陳美惠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突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均係死亡之共同被告鄭懿正所自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陳美惠乃購毒者間尊稱之「安姊」,係本案主要毒品來源、正犯,參與犯罪程度最為首要,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均係環繞其四周,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再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於被告陳美惠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的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或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其判決意旨精神再予減刑之餘地。
㈧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陳美惠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2.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部分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種類及數量、取得犯罪所得數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無業而與被告陳衍志共同開賭場,月入約4萬,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3.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陳美惠原雖於偵查中能坦承面對,然至本院審理中不但翻供、甚且要求友人協助串證以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堪稱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再兼衡上開刑法第57條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本部分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依其所犯情節觀察,惡性程度雖尚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行為人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然亦不認為被告陳美惠於本案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得以減刑之情形(詳前述),爰均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4.綜上,再依刑法第51條第3、4、8款規定,僅執行一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陳衍志部分:㈠核被告陳衍志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衍志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衍志僅係協助幫忙交付毒品予徐熊基,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其本案犯行僅有一次、數量亦僅0.5公克,請求依刑法第20條第2項幫助犯、刑法第59條分別減刑云云。
惟被告陳衍志本件行為係持有並交付毒品予藥腳徐熊基,及向藥腳徐熊基收取價金,堪認其係以共同犯賣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被告陳衍志亦未爭執上開主觀犯意,所為本為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被告陳衍志並依法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寬典,自無另依刑法第2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之適用。
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民法感情所不容,而被告陳衍志長期與被告陳美惠往來,附表二編號1-3所示監聽譯文尚且有被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自尚難認被告陳衍志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或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陳衍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刑後,其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3.被告陳衍志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的適用:被告陳衍志就其所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偵查中經審慎與辯護人討論後,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且其係提供場地及為被告陳美惠交付毒品、收款之重要腳色,參與程度非輕,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自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或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其判決意旨精神再予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衍志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衍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陳衍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被告陳美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衍志自述已將附表一編號14所收得之價金交付被告陳美惠,且未獲被告陳美惠交付其他款項,可見其等犯罪所得已有區分,自應由其等收取部分,各自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
是被告陳美惠收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為共1萬8,800元(計算式:2,500+2,500+2,500+2,300 +2,500+2,500+1,000+2,000+1,0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懿正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懿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59頁,卷二第341至345頁) 2.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與照片、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08號、第109號贓證物清單(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73至178頁、第183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2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 3.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第53至5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60至62頁) 5.被告鄭懿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313至315頁)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鄭懿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懿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39至259頁,卷二第341至345頁) 2.證人梁世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39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375至378頁、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 3.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卷二第161至16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164至166頁)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6 梁世平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8 鄭景龍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懿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59頁,卷二第341至345頁) 2.證人鄭景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213至217頁、第219至228頁、第381至384頁) 3.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卷二第237至23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240至244頁) 5.鄭景龍及黃輝鳳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251頁、第255至261頁) 6.鄭景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9371號卷第547至551頁)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鄭景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莊明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1.證人莊明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7至17頁、第359至364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第76頁、卷二第25至27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28至46頁)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莊明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1.證人徐熊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85至94頁、第351至355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第97至98頁、偵字第39371號卷第663至664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99至107頁)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3 徐熊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5 呂建良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1.證人呂建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29041號卷二第273至286頁、第367至371頁) 2.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23至165頁、第109至113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9041號卷一第114至121頁) 4.呂建良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9371號卷第763至767頁)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6 呂建良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9041號卷第161至163頁)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1 111年6月11日 上午4:58:20 鄭懿正:喂。
梁世平:你在哪裡? 鄭懿正:在家裡啊。
梁世平:我打給你你都沒有接。
鄭懿正:我的LINE沒有叫。
梁世平:我昨天一直打啊,我過去啦 鄭懿正:好啊。
梁世平:你那邊可以先賒帳嗎? 鄭懿正:我就沒有錢。
梁世平:好。
1-2 111年6月11日 上午5:00:40 陳美惠:喴。
鄭懿正:喴,恩…疴…那個「水電的」要來啦…有齁…蛤 陳美惠:有啦。
鄭懿正:等一下過去。
1-3 111年6月11日 上午5:20:37 陳美惠:喴。
鄭懿正:喴。
陳美惠:喴。
鄭懿正:恩,在門口了。
陳美惠:阿志仔。
2-1 111年6月18日 上午7:38:42 鄭懿正:喴。
梁世平:你在家裡喔 鄭懿正:嘿。
梁世平:要過去嗎? 鄭懿正:好啊。
梁世平:你有辦法先過去嗎? 鄭懿正:我打給她看看。
梁世平:好啊 2-2 111年6月18日 上午7:39:49 陳美惠:喴。
鄭懿正:喴。
水電的要來,我過去找你啊。
陳美惠:好,你把妹妹剪毛那個拿來啦。
鄭懿正:什麼東西? 陳美惠:妹妹剪毛那個啦。
鄭懿正:妹妹剪毛那個?我要回家拿就對了。
陳美惠:樓下就有了啦,番薯樓下。
鄭懿正:樓下那邊,我看一下。
陳美惠:在黑色的菜籃裡面。
鄭懿正:黑色的籃子,好啦。
2-3 111年6月18日 上午7:41:05 鄭懿正:喴,我過去找她喔。
梁世平:好啊,差不多多久會回去? 鄭懿正:一下子就回來了。
梁世平:好。
2-4 111年6月18日 上午7:58:24 陳美惠:喴。
鄭懿正:喴,開門啦。
陳美惠:番薯仔。
3-1 111年6月30日 21:11:05 陳美惠:喂。
鄭懿正:水電的要來啦。
陳美惠:來就來啊。
鄭懿正:好,水電的要來,好啦。
3-2 111年6月30日 21:23:16 陳美惠:喂。
鄭懿正:開門啦。
陳美惠:幫他開門啦。
附表三:陳美惠112年9月27日接見錄音檔逐字稿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2034
檔案時間:2分40秒起
[2:40] 陳美惠:然後你找得到阿志嗎?阿志(台語)我給你電話。
女聲:好 陳美惠:他是○○○○ 女聲:○○○○ 陳美惠:○○○ 女聲:○○○ 陳美惠:○○○ 女聲:○○○ [2:56] 陳美惠:你跟他講厚,那個「水電的」(台語), 女聲:「水電的」 陳美惠:住在...住在,欸,○○路...○○路○○號○樓 女聲:等一下,水電...住... 陳美惠:我那時候打電話... 女聲:哪個○○路? 陳美惠:就臺北市○○區啦。
女聲:好,臺北市... 陳美惠:我現在有傳他們兩個做證。
女聲:○..○○路喔 陳美惠:○,反正你就叫他去找「水電的」(台語)就對了 男聲:○○路喔 陳美惠:○○號○樓,你跟他講,叫他去跟那個「水電的」(台語)講,我什麼時 候有跟他拿過錢,他錢都是拿給懿正又不是拿給我。
女聲:嗯。
[3:35] 陳美惠:厚。
然後,叫「阿吉仔」(台語音譯)打給「蕃薯仔」 (台語音譯), 女聲:「蕃薯仔」 陳美惠:對,叫他去找「阿枝」(台語音譯,應為【阿基】即徐熊基),也是跟 「阿枝」講,說厚,他是欠我錢捏,我只是, 女聲:蕃薯 陳美惠:他是跟我要的捏,我沒有收過他的錢捏,他是在還我錢捏。
女聲:「阿枝」喔 陳美惠:對,就這樣子。
女聲:「阿枝」 [3:56] (勘驗結束) 【註:證人個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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