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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乾勇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予莊乾勇。
甲○○復指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本案毒品與莊乾勇並向莊乾勇收取現金2,500元,乙○○後將價金轉交甲○○。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乾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9至14頁、第21至23頁、偵字卷第205至206頁)大致相符,且有莊乾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87至197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2號搜索票(偵字卷第81頁)、莊乾勇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卷第87頁)、被告與莊乾勇交付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勘驗筆錄(偵字卷第89至9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41頁)、莊乾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他字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再查莊乾勇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為同案被告甲○○送毒品,甲○○有給伊錢(本院卷二第172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情節,係僅依共同被告甲○○之指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所得金額全數轉交共同被告甲○○,且被告非以販毒為業,亦未持有毒品,其犯行輕微,犯後於偵、審均自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民法感情所不容;
而被告初遭查獲時,尚且否認犯行並坦護同案被告甲○○,直至偵查中與辯護人律見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見偵字卷第217至223頁),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或可憫恕之處,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二人現由社會局照顧,前妻罹有精神疾患無法照顧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逾二年,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平日與共同被告甲○○聯絡使用,惟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共同被告甲○○係以當面口頭指示被告送交本案毒品予證人莊乾勇,被告亦未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莊乾勇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復查其他卷證亦尚難認定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收取之現金2,500元亦已轉交共同被告甲○○持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次販賣毒品行為而分得或仍持有犯罪所得,當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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