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30,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潤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與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進而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黃仁峰」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黃仁峰」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款等方式取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潤宇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訴字卷二第121頁、第13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本案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曾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現在擔任業務叫賣營生,年收入僅約新臺幣10萬元,上個月因父亡故而未有工作收入等語(訴字卷二第137頁)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害款項部分: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領或匯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孫沛琦、洪敏超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朱紘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方」、「林書瑤」、「正泰客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紘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 11時15分許 轉匯26萬9,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第89、9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第91-108頁) ⒊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第115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第119-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298、24384、262159、30151號起訴書】 2 何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陳千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何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11-1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19-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33-41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43-48頁) 111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2日 12時20分許 轉匯23萬8,600元 111年3月2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3 習正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習正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 35萬元 111年3月21日 12時11分許 12時24分許 轉匯34萬2,300元 轉匯29萬9,650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9-11頁;
111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卷第10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45-47頁) ⒊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23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2298號卷第19-22頁) 4 葉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方分析師」、「張玉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何素玲及張瑋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 12萬1,000元 111年3月22日 12時20分許 轉匯23萬8,600元 ⒈告訴人葉淑玲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張瑋鑫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87-8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125-141頁) ⒋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98頁) ⒌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95、96頁、第101-123頁) 5 張瑋鑫 (提告) 6 許純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李佳琪」、「正泰桃莉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純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111年3月22日 16時43分許 轉匯7萬9,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53-5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59-79頁) ⒊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86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82、83頁) 7 王虹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方」、「婷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申購股票投資云云,致王虹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50分許 21時8分許 轉匯39萬8,860元 轉匯3萬920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39、40頁;
111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卷第10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53-82頁) ⒊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49頁)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 60萬元 111年3月22日 11時6分許 11時13分許 轉匯49萬8,910元 轉匯43萬7,500元 8 黃珍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IVY(鍾欣柔)」、「富通在線客服」佯稱:下載「富通」APP,協助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珍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 1時49分許 8時21分許 轉匯43萬200元 轉匯1,08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145-147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180-190頁) ⒊臨櫃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第153、154頁) 111年4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 10時38分許 17時53分許 轉匯4萬7,900元 轉匯2,080元 9 許伯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iia5134」及LINE不詳暱稱佯稱:下載「MetaTrader 5」虛擬貨幣投資APP,協助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許伯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280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45分許 13時46分許 轉匯199萬9,800元 轉匯79萬9,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1-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9-47頁) ⒊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53頁) 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50-53頁) 【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31日 8時10分許 轉匯1,280元 10 陳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方」、「嘉馨」佯稱: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2日 11時6分許 11時13分許 轉匯49萬8,910元 轉匯43萬7,500元 ⒈告訴代理人詹惟婷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卷第19-2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卷第81-1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卷第39-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2日9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2日9時19分許 2萬元 11 李金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鍾欣柔」、「富通在線客服」佯稱:下載「富通」APP,協助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57分許 17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5分許 轉匯49萬9,000元 轉匯49萬9,900元 轉匯70萬2,3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卷第11-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卷第117-14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卷第17-23頁) 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卷第27-31頁、第4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8日11時16分許 80萬元 111年3月28日 11時19分許 轉匯79萬9,820元 111年3月29日 7時54分許 轉匯1,005元 111年3月31日8時45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31日 8時58分許 9時3分許 9時12分許 轉匯149萬9,800元 轉匯99萬9,805元 轉匯49萬9,100元 111年3月31日8時48分許 1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