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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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均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魏均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收取、轉匯或將匯入提供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收款及協助轉匯或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瑜」(下稱「家瑜」)之人所允諾獲利3成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家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魏均達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餘共犯是否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魏均達並依「家瑜」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家瑜」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即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起訴書誤載為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dDp,業經檢察官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3匯入之款項,則未及依指示轉出而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

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魏均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38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資料、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號【下稱111偵33981】卷第141至149、151至227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下稱112偵3364】卷第35至55頁;

本院卷第269至3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復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家瑜」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已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及審判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3、143、187、245、386、391、393、397頁);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告訴人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月收入大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並經告訴人曹午蘭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6頁)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家瑜」等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轉匯,惟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即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以網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曹午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之「強老師顧問」,並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網址獲利等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46,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018卷第47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1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4頁) 4.告訴人曹午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63、69至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95至105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75,000元 2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A.M.Y樂活投資人」客服人員,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後,佯稱會由助教「子軒」帶領操作,若要投資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等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20,015元 1.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3981卷第23至3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3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3981卷第37至41、51至67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助理」與劉美雲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佯稱需先繳納入會金,方能投資等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未轉出) 1.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7018卷第21至2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5頁) 3.被害人劉美雲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25至37、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83至91、111、113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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