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昌隆、劉志力分別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 二、案經趙品琰、張俶真、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上開犯行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羅昌隆雖於警詢時曾稱:我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
- 三、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羅昌隆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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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昌隆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劉志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劉志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羅昌隆、劉志力分別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YAN」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昌隆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劉志力則擔任向羅昌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
羅昌隆、劉志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帳戶,羅昌隆即依「RYAN」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依「RYAN」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力及其他負責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力及負責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羅昌隆起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予免訴,詳後述免訴部分)。
二、案經趙品琰、張俶真、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及被告羅昌隆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0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⒉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就上開犯行,雖非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仍係以事前同謀,擬定分工,並分別推由被告羅昌隆、劉志力為提領款項及收水行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羅昌隆、劉志力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就上開犯行,與「RY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接續犯: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劉志力待被告羅昌隆依附表一車手提領方式所示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後而向被告羅昌隆收取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及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羅昌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劉志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經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雖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34382卷第9-17頁、第19-24頁、第287-293頁、第295-297頁),然其等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卷400頁),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羅昌隆、劉志力所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但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三),再參酌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之犯罪動機,且均已逾60歲求職不易而涉犯本案犯行,並酌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所涉之犯罪情節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綜合以上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昌隆、劉志力為貪圖小利,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有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彌補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暨參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另案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羅昌隆、劉志力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羅昌隆、劉志力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均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昌隆雖於警詢時曾稱:我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25,100元,但我已經交給警察扣押等語(見偵34382卷第23頁),被告劉志力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日薪資約1,500元等語(見偵34382卷第296頁),固分別屬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之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羅昌隆、劉志力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付訖,其總額亦已超過被告羅昌隆、劉志力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就被告羅昌隆、劉志力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三、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均經被告羅昌隆提領後,轉交與劉志力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羅昌隆或被告劉志力所持有,自難認定屬於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得管領、掌控之物,而具有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昌隆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66、29110、310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刑,被告羅昌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嗣被告羅昌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經核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雅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雅惠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詐欺帳戶等各節均相同,足認本案被告羅昌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確與前案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已於112年9月6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羅昌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車手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趙品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向趙品琰佯稱:伊為趙品琰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趙品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涵) ⑴羅昌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起至3時29分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內,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共計14萬9,900元。
(不計手續費) ⑵羅昌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提領金額分別交付給劉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見附表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品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382卷第123-125頁)。
⑵告訴人趙品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
告訴人趙品琰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見偵34382卷第133-137頁) ⑶玉山銀行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2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涵)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382卷第83-87頁) 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見偵34382卷第49、51、55頁) 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張俶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向張俶真佯稱:伊為張俶真姪子,因投資3C產品,需要借款云云,致張俶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正郵局臨櫃匯款。
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文颯) ⑴羅昌隆(羅昌隆部分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B1之新店捷運公館站內,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②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公館郵局內,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計8萬元。
(不計手續費) ⑵羅昌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提領金額分別交付給劉志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見附表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俶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382卷第142-144頁) ⑵告訴人張俶真匯款單據1紙。
告訴人張俶真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
(見偵34382卷第151-153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文颯)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382卷第69、71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66、29110、31072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併辦意旨書。
(見偵34382卷第311-327頁) ⑸被告羅昌隆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卷第349-354頁、110偵29110卷第14-19頁)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被害人林春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號中午12時40分許,向林春長佯稱:伊為林春長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春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南榮路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嫣) ⑴羅昌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起至1時39分止,於不詳地點內,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
⑵羅昌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提領金額分別交付給劉志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見附表二)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382卷第193-196頁)。
⑵林春長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話紀錄、簡訊截圖畫面各1張。
被害人林春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各1紙。
(見偵34382卷第199-204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嫣)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382卷第73、75頁) 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林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林雅惠佯稱:伊為林雅惠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
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嫣) ⑴羅昌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12時13分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捷運古亭站內,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不記手續費) ⑵羅昌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提領金額分別交付給劉志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見附表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382卷第209-212頁) ⑵告訴人林雅惠存摺封面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份。
(見偵34382卷第220-222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嫣) 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382卷第73、75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66、29110、31072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併辦意旨書。
(見偵34382卷第311-327頁) ⑸被告羅昌隆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卷第357-359頁、110偵31072卷第25-27頁) 羅昌隆免訴。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收取款項時、地 第一層收水 1 羅昌隆 18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捷運中山國小站2號出口。
劉志力 2 羅昌隆 15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後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捷運中山國小站1號出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男性成員 3 羅昌隆 1萬元 於110年8月3日晚上10時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捷運中山國小站3號出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女性成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調解 備註 1 告訴人 趙品琰 15萬元 被告羅昌隆與告訴人趙品琰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
⑴被告羅昌隆已向告訴人趙品琰道歉並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告訴人不追究被告羅昌隆之刑事責任,尊重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判決結果。
(見本院訴476卷第293-295頁之告訴人趙品琰之刑事陳報狀暨聲明書) ⑵被告劉志力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2 告訴人 張俶真 8萬元 羅昌隆與告訴人張俶真於另案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付訖。
(羅昌隆此部分未經起訴) ⑴羅昌隆已向告訴人張俶真道歉並以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予告訴人張俶真,原諒被告羅昌隆,不再追究羅昌隆刑事責任(見高院111上訴4786卷第183-184頁、本院訴卷第407-408頁)(此部分被告羅昌隆未經起訴。
⑵被告劉志力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3 被害人 林春長 15萬元 被告羅昌隆與劉志力與被害人林春長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付訖。
被告羅昌隆、劉志力與被害人林春長以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羅昌隆當庭給付給被害人林春長15萬元,被害人林春長拋棄對被告羅昌隆、劉志力其餘民事請求,也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476卷第281-290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4 告訴人 林雅惠 3萬元 被告羅昌隆與告訴人林雅惠以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
⑴被告羅昌隆已向告訴人林雅惠道歉並以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告訴人不追究被告羅昌隆之刑事責任,尊重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判決結果。
(見本院訴476卷第175-177頁被告羅昌隆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附之告訴人林雅惠之刑事陳報狀暨聲明書) ⑵被告劉志力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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