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8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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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犯罪事實:
  5. 三、證據名稱:
  6. (一)被告易辰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7.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堂、李惠芳及被害人蔡杏樺於警詢時之
  8. (三)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暨收據及乙佳有限公司函覆資
  9.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鴻捷全球有限公
  10. (五)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及乙佳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11. (六)告訴人郭虹萱、林文堂、李惠芳、林怡瑄、楊小慧、吳涵
  12.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3.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14. (二)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事業招募員工時,除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繫招募事宜之人互不熟識、
  16. 五、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8.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9. (三)被告以一次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署合約之單一幫助行為,
  20. (四)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
  21.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
  22. 六、沒收部分:
  23.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24.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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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辰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辰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2至4行補充為「已預見聽從他人指示以其自身名義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委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該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易辰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堂、李惠芳及被害人蔡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虹萱、林怡瑄、楊小慧及吳涵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三)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暨收據及乙佳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鴻捷全球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及乙佳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結果。

(六)告訴人郭虹萱、林文堂、李惠芳、林怡瑄、楊小慧、吳涵蓁及被害人蔡杏樺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蔡杏樺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於臉書求職社團應徵二手車行業務,便以微信跟對方聯繫,並約在蘆洲國小對面一間書局門口,對方提供一本好幾頁的合約書的給我簽,我沒有看文件內容是甚麼,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對方說是工作需求,我沒有多想就簽名了,後續就沒有收到訊息,也沒有去報警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又將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申辦之代收、代付服務交付他人,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輕易知悉之事。

經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曾從事超商、買賣二手車等工作,且其案發時年21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就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代收、代付功能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其經前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益見其當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後,對方即可透過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收取款項,亟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用,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及代付款項間之時間差,阻斷金流間之對應關係,進而增加金流追索之困難度,已足產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事業招募員工時,除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符合徵人所需,並藉由面試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篩選,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或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求職對象係個人或公司,其姓名或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有一定之認識或瞭解,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二手車買賣」聯繫,並相約於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書店門口簽立上開申辦文件即得應聘,其等顯然不相熟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未確認其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況且,應徵工作時對於求職者所重者無非係相關工作內容(例如時數、服裝、交通工具)、福利、制度、保險(包含勞保、健保、團保等),焉有雙方對上開應徵工作時常見之重要問題,或未詢問,或隻字未提,反而一味盲目依招募者要求簽立文件之理,此等過程均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相悖,被告是否果為求職緣故,而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可疑。又被告經此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非短過程,均未蒐集、保留並提出其所應徵公司及所謂二手車行聯繫資訊、過程及簽立相關求職文件之相關憑據,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質之被告復自承與對方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年籍、工作單位相關資訊、工作內容、方式均無所知,也未深究、瞭解對方為何要求其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辦代收、代付服務之原因及目的,即率而依其指示簽立上開申辦文件,其如何確認已確實取得此工作機會或對方確實係以上開代收服務從事合法交易,一旦該代收款項服務即虛擬金融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且被告彼時既亟需求職,始應招募者要求簽立上開申辦文件,理應積極、密切聯繫「二手車買賣」,以求盡早錄取其所希冀之工作,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說簽完後隔一周禮拜一要我去報到,後來我沒去,因為我後來一個禮拜就連絡不上對方,那天應徵工作之後對方就再也沒有聯絡我了,我有懷疑但也沒多想甚麼,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5772號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則「二手車買賣」於被告應其要求簽立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辦文件後既已無端失聯,被告此時當可輕易察知其遭「二手車買賣」曚騙,不僅已無可能獲得「二手車買賣」所允諾之職缺,且其所申辦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服務有極高機率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詎被告斯時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行動以中止上揭代收、代付服務,或防止該第三方支付服務成為訛詐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而係放任事態擴大,客觀上任由其所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繼續為「二手車買賣」使用而無異詞,凡此均悖異求職之常情尤甚,益徵被告所辯其於求職過程中,誤信他人而申辦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繫招募事宜之人互不熟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而其可預見對方可能以使用其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收、代付功能為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對於對方所稱經營事業之內容、需交付個人資料及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之理由、對方將用代收功能收取何等款項等細節均未加以探究、查證,即完全遵從對方之指示,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合約,容許對方任意使用其申辦之代收、代付功能,由此實已彰顯被告為獲取利益而申辦前開服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依「二手車買賣」之指示與上開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合約,供「二手車買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公司之代收功能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暨於代收及代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署合約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3萬8,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其所申辦之代收服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透過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之詐欺所得,既已由鴻捷全球有限公司收受,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6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被 告 易辰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辰磬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易辰磬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客戶代號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由鴻捷公司代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易辰磬之名義領取。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文堂及李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涵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辰磬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為了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簽署文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虹萱、林文堂、李惠芳、林怡瑄、楊小慧及吳涵蓁、證人被害人蔡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鴻捷公司函復資料暨收據、乙佳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鴻捷公司設立登記表、鴻捷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鴻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蔡杏樺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號不起訴處分書。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LINE對話聊天紀錄、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各自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款項,最後款項均由鴻捷公司收取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被害人代碼繳費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條碼或客戶代號 1 郭虹萱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11、110.5.12 6000元 010511KM00000000、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2KM00000000 2 蔡杏樺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27 5000元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林文堂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000元 LAZ00000000000 4 李惠芳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10.7.12 2000元 010709KM00000000、 010712KM00000000 5 林怡瑄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28 12萬元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6 楊小慧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8.5、 110.8.31 3000元 LAZ00000000000、 010831KM00000000 7 吳涵蓁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10.6 1000元 011006KM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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