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4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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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施拔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呈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邱振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駱呈麟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5日,應予更正)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0樓之0經營有女陪侍之「33卡拉OK」(又名「美樂地卡拉OK」,下稱33卡拉OK),邱振傑則為駱呈麟經紀女陪侍至店內之人。

駱呈麟明知邱振傑所經紀而介紹至店內工作之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與邱振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或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在店內上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之方式,引誘、容留A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

二、駱呈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或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在33卡拉OK上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之方式,引誘、容留B女及C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上班時間,各自在店內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之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本院外放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俱以代號稱之。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駱呈麟、邱振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246頁),復經證人A女、B女、C女、李○霙、劉○琪、郝崧淇證述在卷(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29至33、35至37頁、111偵4125不公開卷第15至19、25至29、33至36、39至43頁、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並有B女、C女指認之33卡拉OK現場照片及「三三小吃店」之公司登記資料(見111偵4125不公開卷第55至57頁)、A女提出之被告邱振傑聯絡資料、33卡拉OK地址照片、IG限時動態截圖(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65至69頁)、A女提出與被告邱振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87至136頁)、A女提出與被告駱呈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137至147頁)A女提出與郝崧淇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149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駱呈麟除以「在店內上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外,另以「每日給予A女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之方式,引誘、容留A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等語,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其於33卡拉OK店內上班沒有底薪,每日收入7,000或8,000元就是客人給的小費等語(見111偵23798不公開卷第32頁),是被告駱呈麟並未以給付每日薪資之方式引誘A女,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事實欄一部分(即A女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暨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其等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意圖營利容留A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班時間,在店內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其多次容留行為,對A女而言,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A女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論處。

(三)事實欄二部分(即B女、C女部分): 1、核被告駱呈麟就B女、C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暨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駱呈麟意圖營利容留B女、C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上班時間,分別在店內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其多次容留行為,對各該少年而言,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被告駱呈麟就B女、C女部分,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論處。

(四)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以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駱呈麟引誘、容留3少年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即應按被害少年人數分別論罪,而無從成立集合犯。

是被告駱呈麟就A女、B女及C女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駱呈麟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駱呈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駱呈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經查:(1)本案被告邱振傑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雖有不當,然A女於33卡拉OK店內上班之時間尚非久長,被告邱振傑獲利非鉅,且其犯後並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對被告邱振傑量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邱振傑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至於被告駱呈麟之辯護人以被告駱呈麟並未採取強迫之 手段違反3位被害人之意願,且容留3位被害人之時間非 常久,僅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等和解,仍屬 情輕法重云云,惟被告駱呈麟係以經營33卡拉OK為業, 且其店內之經營即係利用以未成年女子陪酒及為有對價 猥褻行為以招攬男客到場消費,對未成年少年之身心發 展影響甚鉅,實難認何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行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執自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A女尚未成年、被告駱呈麟明知B女、C女均未成年,該等被害人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仍分別容留被害人等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為有對價猥褻行為,除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危害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振傑與A女達成調解,A女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

被告駱呈麟雖有與3位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駱呈麟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邱振傑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邱振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邱振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

倘被告邱振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邱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自A女部分獲得佣金約三、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邱振傑已與A女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俱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駱呈麟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駱呈麟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駱呈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上班時間 於33卡拉OK從事之行為 主文 一 A女(00年00月生) 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為。
駱呈麟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B女(00年0月生) 於110年5月中旬至同年0月下旬間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為。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C女(00年00月生) 110年5月中旬至同年0月下旬間 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猥褻行為。
駱呈麟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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