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53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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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興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8號、第3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彭興越於民國111年4月起,與廖建鈞(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第1614號、第1615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徐智龍(由本院另行審結)、賀耀德(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大聰明」之人(下僅稱暱稱「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興越代徐智龍購買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門號SIM卡再提供予徐智龍,並由廖建鈞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徐智龍擔任第一層收水、賀耀德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起,以電話聯繫余哲碩,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余哲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並匯還款項云云,致余哲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王暉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賀耀德復指示廖建鈞向徐智龍領取一銀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至至45分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ATM,自一銀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合計99,000元,廖建鈞隨即將一銀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前揭款項99,000元交付予徐智龍,再轉交賀耀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余哲碩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興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28328卷第97至102、173至174頁;

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

本院卷二第130、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哲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28卷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共犯廖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15至21、170至171頁)、證人即共犯徐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40至47、171至172頁)、證人即共犯賀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67至72、172至173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地點明細(見偵28328卷第23至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328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328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余哲碩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328卷第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廖建鈞、徐智龍、賀耀德、「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負責代徐智龍購買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門號SIM卡再提供予徐智龍,以利徐智龍得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害於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需負擔2名子女學雜費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既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自111年4月起,加入「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徐智龍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雖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既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加入由「大聰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前案係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

⒉依此,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既與前案同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足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係「大聰明」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而前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係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為前案被告所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再於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⒊加以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有擔任招募徐智龍加入「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且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之徐智龍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於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徐智龍加入犯罪組織及於前案與徐志龍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行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於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招募徐智龍加入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招募徐智龍加入「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當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追加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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