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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12號、第290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8號、第32013號、第36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賀耀德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賀耀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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