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宗佑因其岳父蘇輝雄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遭郭昕霖、蔡語
- 二、案經郭昕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宗佑、許富強(下稱被告蔡宗佑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李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
- 肆、訊據被告陳嘉勳等五人固坦承有受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之邀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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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許富強
陳嘉勳
陳劭奕
曹祐銘
陸亮瑜
李孟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李孟倫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宗佑因其岳父蘇輝雄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遭郭昕霖、蔡語橖(即郭昕霖之配偶)、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等人強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林俊銘處有期徒刑8年、蔡語橖、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均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認定林俊銘、蔡語橖、蔡博承、王恩麟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又郭昕霖因已死亡,上開公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心生不滿,竟夥同友人許富強,於110年9月1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峨眉街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推擠郭昕霖,致郭昕霖受有左眼周、左耳下及前胸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郭昕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宗佑、許富強(下稱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1至452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蔡宗佑固辯稱:告訴人郭昕霖有提出記載有刀傷之診斷證明書,但伊等只有推擠而已,可見告訴人郭昕霖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云云,然查,告訴人郭昕霖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合併屈指肌肉斷裂」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郭昕霖在本案發生前即110年9月6日之傷勢,並非起訴範圍,亦未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告訴人郭昕霖亦未指訴該傷勢係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所造成,又被告蔡宗佑亦未具體指出其餘診斷證明書有何偽造、不實之情形,是被告蔡宗佑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昕霖發生推擠等情(本院卷第117頁、第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郭昕霖之犯行,被告蔡宗佑辯稱:告訴人郭昕霖之刀傷傷勢係偽造云云,被告許富強辯稱:伊只是幫忙勸阻、幫忙攔而已,沒有傷害告訴人郭昕霖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跟梁聿寧(即告訴人郭昕霖之母)、蔡語橖準備要到臺北市○○區○○路00號的西門町派出所,結果就遇到自稱「房東兒子」的人(指認為被告蔡宗佑)衝過來打我,還有一個帶麻花金項鍊的人(指認為被告許富強)也有打我,伊被毆打了大概3到5分鐘,因為警察到場而結束等語(偵字卷第131至134頁、第300至301頁)。
而證人梁聿寧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跟告訴人郭昕霖及蔡語橖坐計程車到峨眉派出所,後來伊跟告訴人郭昕霖下車後一過馬路,就聽到被告蔡宗佑說:「你是不是叫郭昕霖、你是不是打我爸爸」,被告郭昕霖沒說話,伊們回說「沒有」,被告蔡宗佑就開始動手,一拳先從頭打下去,其他人也開始動手,伊還能認出來有動手的人就是一個帶金項鍊的人,就是被告許富強,旁邊還有一堆人,伊認不出來,沒過多久對面派出所的員警就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
此外,告訴人郭昕霖於同日晚間前往驗傷,確實受有左眼周、左耳下及前胸挫傷之傷勢乙節,並有告訴人郭昕霖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1頁),堪認告訴人郭昕霖確有因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之毆打、推擠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告蔡宗佑等人係因對告訴人郭昕霖不滿而為毆打、推擠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蔡宗佑雖辯稱:告訴人郭昕霖提出記載有刀傷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伊造成,可見傷勢係其偽造的,伊只有推擠告訴人郭昕霖云云,惟查,告訴人郭昕霖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合併屈指肌肉斷裂」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郭昕霖在本案發生前即110年9月6日之傷勢,告訴人郭昕霖亦未指訴該傷勢係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所造成,與本案並無關聯,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宗佑空言辯稱並無造成告訴人郭昕霖受傷云云,並非有據。
又被告許富強固辯稱僅有勸阻、並無毆打、推擠告訴人郭昕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霖、證人梁聿寧在原不認識被告許富強之情形下,均具體指認出被告許富強,並證稱被告許富強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郭昕霖,且同案被告陸亮瑜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當天一到現場就看到已經在發生推擠了,看到推擠的有4、5個人,在推擠的人是告訴人郭昕霖這對情侶和梁聿寧,伊這邊應該是被告蔡宗佑、許富強,其他人都離蠻遠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益證當日被告許富強亦有參與推擠告訴人郭昕霖之傷害犯行,是被告許富強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佑等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蔡宗佑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郭昕霖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蔡宗佑等二人與告訴人郭昕霖原不認識,係因被告蔡宗佑之親屬遭告訴人郭昕霖等人強盜,被告蔡宗佑有意報復之緣故,而共同以徒手毆打、推擠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郭昕霖左眼周、左耳下及前胸挫傷之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蔡宗佑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需要扶養1個小孩(本院卷第457頁)、被告許富強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家境小康、無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梁聿寧」、「阻擋告訴人郭昕霖離去」以及「謀議邀集被告陳嘉勳、李維恩、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李孟倫等人在公共場所助勢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認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
㈡經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毆打、推擠告訴人郭昕霖之當下,告訴人梁聿寧亦在旁等情,已如前述,且亦為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所不爭執。
又告訴人梁聿寧確有於110年9月13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傷勢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165頁),固堪認告訴人梁聿寧於當日確實受有前開傷勢。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蔡宗佑跟他的朋友衝過來打伊,梁聿寧為了要護著伊,也有被打到等語(偵字卷第30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梁聿寧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宗佑突然朝告訴人郭昕霖攻擊,伊為了要幫告訴人郭昕霖擋,所以左肩及左胸也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5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被打到,伊記得是被告蔡宗佑,被告蔡宗佑在打告訴人郭昕霖的時候一直打到伊,伊被打到是因為伊跟告訴人郭昕霖站在一起,發生衝突當下有一堆人圍過來,沒有人故意打伊或專門打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自始均係針對告訴人郭昕霖毆打、推擠,而並未針對告訴人梁聿寧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梁聿寧之犯意,難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依證人郭昕霖、梁聿寧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係因對告訴人郭昕霖不滿,有意傷害告訴人郭昕霖,一見面就立刻出手毆打、推擠,客觀上亦無其他限制告訴人郭昕霖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推擠告訴人郭昕霖,難認有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是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
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
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
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武器、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㈤經查,證人梁聿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攻擊告訴人郭昕霖的時候,旁邊還有一堆人,有很多穿黑衣的年輕人,有些人坐在公園看,有些人有上前打人,那些人都沒有講話,被告蔡宗佑沒有講什麼就開始打了,被告蔡宗佑沒有叫其他人一起打,可是其他人就是很明顯的馬上打,靠過來打的人應該有5、6位,看的人沒有叫囂或是阻擋伊跟告訴人郭昕霖離去等語(本院第267至271頁),證人郭瑞鍊(即告訴人郭昕霖之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到西門町派出所的時候,十字路口已經很多人,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已經被人群圍住了,現場有20、30個人,旁邊的人應該都是圍觀(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可知現場固然人數非少。
然除在場之被告陳嘉勳、李維恩、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李孟倫等六人外,無證據可證明其餘現場之人與被告蔡宗佑等二人有何關係,且現場之群眾未見有何組織性,現場亦無人攜帶武器或其他工具,群眾主要亦係圍觀,又事發當時係21時許,事發當下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峨眉街口之西門町電影主題公園,對面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從事發當下到警方到場時間不到10分鐘,尚難認有何已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恐懼不安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蔡宗佑等二人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李孟倫(下稱被告陳嘉勳等五人)與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郭昕霖與蘇輝雄相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就上開強盜案件商談和解之機會,由被告蔡宗佑等二人謀議後,相約被告陳嘉勳等五人、被告李維恩(業經本院通緝,待日後審結)於110年9月1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峨眉街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並等待告訴人郭昕霖到場,俟告訴人郭昕霖與其母梁聿寧抵達現場後,旋由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上前阻擋告訴人郭昕霖離去,並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謀議並下手對告訴人郭昕霖、告訴人梁聿寧實施強暴脅迫,而被告陳嘉勳等五人、被告李維恩則在場為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助勢,因認被告陳嘉勳等五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被告陳嘉勳等五人之供述、證人郭昕霖、梁聿寧、郭瑞鍊、蔡語橖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嘉勳等五人固坦承有受被告蔡宗佑等二人之邀約前往現場,均辯稱:伊只是受邀協助搬家、並無妨害秩序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蔡宗佑等二人固有傷害告訴人郭昕霖之傷害犯行,然依卷內事證,難認現場衝突情形有何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陳嘉勳等人有何聚眾施強暴助勢之罪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勳等五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嘉勳等五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嘉勳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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