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Telegram「衝起來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徵求家庭代工及貸款等方式,使張如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 二、蘇益於111年11月18日,另加入含酉○○、丁○○及Tele
-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蘇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 貳、實體方面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 (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
- (七)同案被告巳○○手機Telegram「衝起來」群組111年1
- (八)同案被告丁○○手機Telegram「新衝起來(借3)」群組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
- (三)共犯關係:
- (四)罪數關係:
-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雖係與少年吉○琳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與事實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 (二)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層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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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4004、4740、4741、6579、142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有罪確定)、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吉○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蘇益知悉吉○琳為未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公明」、「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公明」於111年11月16日在Telegram「衝起來」群組公布內含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酉○○即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丁○○(「Able」)、2號車手辰○○(「R」)、3號車手蘇益(使用巳○○帳號「!」),由丁○○至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熊熊」即在群組告知1號車手丁○○應自何張金融卡提領多少數額,並由酉○○及「熊熊」操控丁○○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辰○○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丁○○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地將贓款轉交3號車手蘇益,蘇益將之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徵求家庭代工及貸款等方式,使張如君及賴子文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Telegram「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內含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由酉○○召集當日擔任1號車手之丁○○(「Norn Able」)、2號車手辰○○(「R」)、3號車手蘇益(「XY」),並由丁○○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統一超商中航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張如君所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其本人及女兒張秀瑛、男友詹益儒名下金融卡之包裹,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超商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領取賴子文所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其本人名下金融卡之包裹,至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熊熊」指揮1號車手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辰○○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丁○○將提領款項交給3號車手蘇益,蘇益再將之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丁○○及吉○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益於111年11月18日,另加入含酉○○、丁○○及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在內之群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酉○○指示丁○○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公廁轉交予蘇益,蘇益再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
(七)同案被告巳○○手機Telegram「衝起來」群組111年11月1日至16日對話紀錄截圖。
(八)同案被告丁○○手機Telegram「新衝起來(借3)」群組111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黃兆明)所為,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知悉其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贓款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依事實欄之記載,與「趙公明」、「熊熊」、酉○○、辰○○、丁○○、吉○琳、「李志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1.想像競合:⑴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黃兆明)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如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雖係與少年吉○琳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吉○琳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從而:1.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均坦承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開規定。
此部分犯行雖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與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更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自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並有前述(六)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庚○○、被害人賴政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訴540卷五第391-392頁,訴729卷一第157-158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540卷五第378-379頁,訴729卷二第144-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僅為收水而非上層策畫或實際實行詐術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犯罪期間相較短暫,各犯行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以收水金額2%計算(見聲羈34卷第47頁,訴540卷五第378頁,訴729卷二第144頁),是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所示(因車手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故此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訴540卷五第391-392頁,訴729卷一第157-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上開金額,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6,038元(計算式:3萬8,438元-2,400元-1萬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層轉上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有事實上管理權,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五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含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康軒文教員工,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團體報名費,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6日 0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89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至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52-56頁) 2.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偵4004卷第57-58頁)、轉帳畫面(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4004卷第57頁) 3.111年11月15至16日丁○○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誠品網路購物客服,因系統遭駭,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多餘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4萬9,953元 111年11月16日 0時13分至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6日 0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6日0時25分至3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111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3萬7,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004卷第60-61頁) 2.己○○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轉帳畫面(轉帳金額:4萬9,953元)(偵4004卷第62、64頁) 3.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65頁) 4.111年11月15至16日丁○○於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含上手照片、與上手碰面、上手搭計程車離開等)(偵4004卷第17-26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全家景文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004卷第19、2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004卷第33-3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4號函暨其所附吳美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63-67頁)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4741、6579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戌○○佯稱誠品客服,因系統遭駭,之前購買產品會誤刷成24筆,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刪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22時44分許 22時45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1分許 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20日 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21日 0時58分許 0時59分許 1時許 1時1分許 1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門市○ ○○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中和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13分許 2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2分許 23時22分許 23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111年11月21日 0時13分許 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15分許 0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保平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81-85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4.戌○○之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6579卷第105-113頁,偵4741卷第157-1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6.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康軒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23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4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5分許 23時6分許 23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0日 23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1萬9,989元 111年11月20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63-64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庚○○之手機轉帳畫面(含轉帳金額:9萬9,999元、1萬9,989元)(偵6579卷第77-7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4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79卷第47-52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壬○○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信用卡公司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1日 0時14分許 0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子文) 2萬9,989元 1萬9,988元 111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0時24分許 0時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平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117-118頁) 2.賴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9卷第55-56頁) 3.壬○○之手機轉帳畫面(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偵6579卷第1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8599號函暨其所附賴子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79卷第41-45頁)、賴子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偵6579卷第59頁) 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天○○佯稱威瑪客服,因系統多一筆交易,中國信託會協助開啟取消機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0分許 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1-12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天○○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3萬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24-125頁) 4.張如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49-257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寅○○凱佯稱威瑪客服,因訂單系統錯誤,將被連續扣款,玉山客服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5,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17時23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9元 2萬7,27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69-72頁) 2.寅○○之手機轉帳畫面(含轉帳金額:2萬9,989元、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3萬5,116元【含手續費15元】、2萬9,989元)(偵4741卷第74-75頁) 3.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徐安享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操作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瑛) 2萬4985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10分許 18時11分許 2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0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4萬9985元 3萬2100元 111年11月20日 18時35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11年11月20日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4萬9989元 2萬41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9分許 17時51分許 17時52分許 17時53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77-81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子○○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4萬9,989元、2萬4,123元、2萬4,985元、4萬9,985元、3萬2,100元)(偵4741卷第83-87頁) 4.張秀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97頁) 5.張如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7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6.台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413號函暨其所附詹益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305-308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丙○○佯稱星橋國際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10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3萬,2101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3-114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丙○○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3萬2,101元)(偵4741卷第115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8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13分許,致電告訴人未○○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導致多餘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1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3,98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15分許 16時16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09-110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未○○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1萬3,989元)(偵4741卷第111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被害人乙○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系統設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1萬1,986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2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17-118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乙○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1萬1986元)(偵4741卷第119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午○○佯稱喜樂影城客服,因刷卡金額有誤,銀行專員來電需個人資料驗證才可取消錯誤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52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如君) 7萬5,039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54分許 16時54分許 16時55分許 16時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89-93頁) 2.張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25-28頁) 3.午○○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7萬5,054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96頁) 4.張如君之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59-26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山水家電客服,先前購物重複下定12筆,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21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123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73-174頁) 2.甲○○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偵4741卷第177、179頁)、手機通話紀錄(偵4741卷第181-183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至269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頁)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誠品客服,因扣到帳戶金額要退還,但個資被鎖住,要轉帳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21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3,985元 111年11月20日 21時46分許 21時47分許 21時48分許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0日 20時32分許 20時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27-128頁) 2.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2萬3,985元)(偵4741卷第135頁) 3.詹益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41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39-41頁)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告訴人癸○○佯稱誠品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20日 20時5分許 20時6分許 20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益儒) 9,987元許 9,986元許 9,989元許 111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鑽門市)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1卷第143-144頁) 2.癸○○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9,987元、9,986元、9,989元)(偵4741卷第145-146頁) 3.詹益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741卷第289頁)、郵局存摺封面(偵4741卷第41頁)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黃兆明佯稱松果購物及郵局客服,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吉○琳提領一空。
111年11月9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建昌) 111年11月9日 18時19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統寶門市) 吉○琳 111年11月9日18時55分許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109巷內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 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42卷第378-380頁) 2.黃兆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9元)(偵7342卷第387-388頁) 3.吉○琳111年11月9日於全家超商新店統寶門市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7342卷第570頁) 4.吉○琳111年11月9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明德路109巷內監視器畫面(偵7342卷第1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870號函暨其所附戴建昌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57-59頁) 2 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范詩婷佯稱誠品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VIP會員,導致額外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吉○琳提領一空。
111年11月9日 19時56分許 1萬7,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靜萍) 111年11月9日 20時12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地區農會) 吉○琳 111年11月9日20時41分許新店交通公園內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 19時59分許 7,012元 111年11月9日 20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9日 20時許 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42卷第397-400頁) 2.范詩婷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1萬7,985元、7,012元、985元)、手機通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342卷第408-411頁) 3.吉○琳111年11月9日於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7342卷第573頁) 4.吉○琳111年11月9日於新店交通公園內監視器畫面(偵7342卷第1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94號函暨其所附吳靜萍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51-54頁) 3 賴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9時21分許,致電被害人賴政維佯稱誠品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其誤使用高級會員折扣購買專輯,導致額外扣款,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吉○琳提領一空。
111年11月9日 19時56分許 3萬4,2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靜萍) 111年11月9日 20時12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地區農會) 吉○琳 111年11月9日20時41分許新店交通公園內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 19時56分許 1萬7,013元 111年11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賴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42卷第423-424頁) 2.賴政維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1萬7,013元、3萬4,235元)、手機通話畫面(偵7342卷第433-439頁) 3.吉○琳111年11月9日於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7342卷第573頁) 4.吉○琳111年11月9日於新店交通公園內監視器畫面(偵7342卷第1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94號函暨其所附吳靜萍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729卷一第51-54頁) 4 彭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彭曉菁佯稱松果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廠商,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旋遭同案被告丁○○提領一空。
111年11月15日 17時25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曉菁) 111年11月15日 17時32分至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 丁○○ 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不詳地點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5日 17時27分許 4萬9,991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彭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42卷第459-462頁) 2.彭曉菁之手機轉帳畫面(轉帳金額:4萬9,991元、10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手機通話紀錄(偵7342卷第465-4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6604號函暨其所附林曉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04卷第33-37頁) 4.丁○○111年11月15日於新光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7342卷第632頁) 5.Telegram群組「衝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偵7342卷第351-353頁)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1091、4740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卯○○佯稱華陀扶元堂客服,因訂單被後台誤植重複下訂,銀行客服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8時3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53分許 18時54分許 18時55分許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27-31頁) 2.卯○○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9萬9,986元)(偵1091卷第32頁) 3.丁○○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5頁)、111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540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丑○○,佯稱因上網點入旋轉拍賣網址,要求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9時13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元 111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91卷第39-42頁) 2.丑○○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畫面(偵1091卷第43-45頁) 3.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之對話紀錄(偵1091卷第45頁) 4.丑○○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轉帳金額:9,997元)(偵1091卷第46頁) 5.丁○○111年11月18日於228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7-18頁)、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091卷第19-20頁) 6.丁○○登記住宿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偵1091卷第20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423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540卷二第125-127頁,偵1091卷第23頁)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申○○佯稱蝦皮賣場員工,因之前購買之遊戲機簽單錯誤,需配合銀行人員輸入代碼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8時3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素珠) 4萬9,982元 111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18時36分許 18時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衡慶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館前分行)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9日 0時10分許 3萬3,12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16分許 0時17分許 2萬元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111年11月19日 0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11月19日 0時38分許 0時39分許 0時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40卷第35-36頁) 2.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偵4740卷第41頁) 3.丁○○111年11月18至19日於全家超商衡慶門市、合庫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瑞興銀行城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偵4740卷第21-2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94號函暨其所附張素珠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540卷二第131-135頁,偵4740卷第19頁)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辛○○(附表一編號1) 9萬9,978元×0.02=2,000元 2 己○○(附表一編號2) 13萬7,923元×0.02=2,758元 3 戌○○(附表二編號1) 31萬9,930元×0.02=6,399元 4 庚○○(附表二編號2) 11萬9,988元×0.02=2,400元 5 壬○○(附表二編號3) 4萬9,977元×0.02=1,000元 6 天○○(附表二編號4) 3萬23元×0.02=600元 7 寅○○(附表二編號5) 17萬2,341元×0.02=3,447元 8 子○○(附表二編號6) 18萬1,182元×0.02=3,624元 9 丙○○(附表二編號7) 3萬2,101元×0.02=642元 10 未○○(附表二編號8) 1萬3,989元×0.02=280元 11 乙○(附表二編號9) 1萬1,986元×0.02=240元 12 午○○(附表二編號10) 7萬5,039元×0.02=1,501元 13 甲○○(附表二編號11) 2萬3,123元×0.02=462元 14 戊○○(附表二編號12) 5萬3,973元×0.02=1,079元 15 癸○○(附表二編號13) 2萬9,962元×0.02=599元 16 黃兆明(附表三編號1) 9萬9,978元×0.02=2,000元 17 范詩婷(附表三編號2) 2萬5,982元×0.02=520元 18 賴政維(附表三編號3) 5萬1,248元×0.02=1,025元 19 彭曉菁(附表三編號4) 14萬9,990元×0.02=3,000元 20 卯○○(附表四編號1) 9萬9,986元×0.02=2,000元 21 丑○○(附表四編號2) 9997元×0.02=200元 22 申○○(附表四編號3) 13萬3,088元×0.02=2,662元 合計: 3萬8,438元 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庚○○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部分後: 3萬8,438元-2,400元-1萬元=2萬6,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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